安徽领先康体设施有限公司

利蒙塔运动(惠州)有限公司与安徽领先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333号
原告:**塔运动(惠州)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试验区沿河北路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PAOLOLIMONTA。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福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领先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枫丹山庄11-506。
法定代表人:段文庭。
原告**塔运动(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被告安徽领先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领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领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蒙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567892.2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1540元(第一笔货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9553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2日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计得违约金为人民币88731元;第二笔货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143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2日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计得违约金为人民币71609元;第三笔货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64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9日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计得违约金为人民币60368元;第四笔货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6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9日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计得违约金为人民币832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照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0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编号:L130626001),被告作为购货方向原告采购人造草皮,双方在合同中对采购货物的品名、规格、颜色、数量、单价、定金、总价款、送货方式及结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本次采购货物分两批,第一批货物数量为11633.3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40元,货物价款为人民币395532.20元,第二批货物数量为7857.6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40元,货物的价款为人民币267158.40元;本次采购的价款总额为人民币662690.6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日即向供货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在原告发货之日起60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余款。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变更《供货合同》(编号:L130626001)中第二批货物的规格及颜色,之后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重新签订《供货合同》(编号:L130722001),本次采购的货物数量为7857.6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40元,总额为人民币31430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日即向供货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在原告发货之日起60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余款。之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27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L130730001)以及《补充协议》。原、被告在《供货合同》(编号:L130730001)中约定被告作为购货方向原告采购人造草皮,本次采购的货物数量为777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4元,总额为人民币26438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日即向供货方支付定金人民币79315.20元,于发货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876.8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在原告发货之日起60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余款。另外,原被告在《供货合同》(编号:U30730001)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采购的货物数量为10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4元,总额为人民币3672元。上述采购总额共计人民币977892.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被告分别在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供货合同》(编号:L130626001)的定金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在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供货合同》(编号:L130722001)的定金人民币150000元;在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供货合同》(编号:L130730001)的定金及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发送《供货合同》(编号:L130626001)的货物;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发送《供货合同》(编号:L130722001)的货物;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发送《供货合同》(编号:L130730001)的货物;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发送《供货合同》(编号:L130730001)《补充协议》的货物。被告经验收后已经确认收到全部货物。根据《供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将剩余货款在发货日起60天内付清。但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后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567892.20元,并承诺将尽快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但之后被告仍迟迟未履行。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出具《告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告知函》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67892.20元,但被告仍未予以理会,遂成诉。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3、三份《供货合同》(合同编号L130626001、L130722001、L130730001)、一份《补充协议》、送货单;4、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安徽领先收款明细;5、承诺函;6、告知函及送达记录;7、律师函及送达记录;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安徽领先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利蒙塔人造草皮,双方在2013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7日共签订了3次采购合同和1份补充协议,约定了采购货物的品名、规格、颜色、数量、单价、定金、总价款、送货方式及结款方式。其中,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第一次签订《供货合同》(编号:L130626001),双方确认本次采购货物分两批,第一批货物数量为11633.3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元,货物价款为395532.20元,第二批货物数量为7857.6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元,货物的价款为267158.40元;本次采购的价款总额为662690.60元。2013年7月22日双方第二次签订《供货合同》(编号:L130722001),采购的货物数量为7857.6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元,总额为314304元。2013年8月07日,双方第三次签订《供货合同》(编号:L130730001),约定采购货物数量为777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元,总额为264384元;2013年8月27日,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第四次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采购的货物数量为10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元,总额为3672元。上述四次采购总额共计977892.20元。另,3份《供货合同》的“货款的结算”中均约定“购货方于发货日起60天内向供货方付清合同全部余款…”;“购货方的违约责任”中均约定“购货方如逾期不付清货款,每逾期一日按货物价值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供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在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供货合同》(编号:L130626001)的定金30000元、100000元;在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供货合同》(编号:L130722001)的定金150000元;在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L130730001)的定金及部分货款共计13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定金共计41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相关货物,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发送《供货合同》(编号:L130626001)的货物;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发送《供货合同》(编号:L130722001)的货物;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发送《供货合同》(编号:L130730001)的货物;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发送《供货合同》(编号:L130730001)《补充协议》的货物。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原告按照涉案3份《供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承认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567892.2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编号:L130626001)、《供货合同》(编号:L130722001)、《供货合同》(编号:L130730001)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经验收后确认收到全部货物,且确定货物无质量瑕疵等问题。同时,被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拖欠原告567892.2元货款,并提出付款方案。现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3份《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67892.2元及违约金(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395532.2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31430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26438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367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律师费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未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领先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货款567892.2元及违约金(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395532.2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31430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26438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367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利蒙塔运动(惠州)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利蒙塔运动(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4元(原告已预交6007元),由被告安徽领先康体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