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5民初1831号
原告:二道区双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二道区中大建材市场院内。
经营者:肖金海,住长春市二道区中大建材市场院内。
被告:韩国军,住朝阳区。
被告:***,住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二道区远达大街与东环城路交汇天富集团****。
法定代表人:刘洪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刚,公司员工。
原告二道区双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双利租赁站)与被告韩国军、***、吉林省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利租赁站经营者肖金海,被告韩国军、***、被告天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利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79992.77元;3、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韩国军、***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提供担保,二被告遂拿走租赁合同找担保方盖章。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将租赁物租赁给韩国军、***。现租赁期间已经到期,韩国军、***仍有部分设备未返还原告,且租赁费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韩国军、***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没有意见,对第三项请求与原告调解解决。
天宏公司辩称,对该案件涉及的内容不知情,且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本单位的,所以天宏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双利租赁站与韩国军、***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韩国军、***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租赁物的单位、价格、日租金、租赁物损坏情况及赔偿标准。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韩国军、***向原告交纳押金30000元。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按实际发生量于当日付清租金。违约责任:逾期交纳租赁费,按照所欠金额每日2‰承担违约金。双利租赁站、韩国军、***在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韩国军拿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找担保方盖章。担保方处加盖了“吉林省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天宏公司陈述对该合同不知情,并出示了天宏公司的两枚印章,其内容均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相符。原告如约履行合同,韩国军、***租赁了原告的建筑设备,产生租金279992.76元。现上款至今未付,尚欠租赁物扣件6194个、钢管10856米、可调顶托396个、30套管1139个未返还,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返还租赁物,韩国军、***同意返还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告与韩国军、***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韩国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逾期不付属于违约行为,应赔偿损失。关于租赁物的返还问题,庭审中原告与韩国军、***对尚未返还的建筑租赁物予以确认,尚欠租赁物扣件6194个、钢管10856米、可调顶托396个、30套管1139个。上述租赁物应予返还。关于租赁费数额,尚欠租金279992.76元未支付,扣除韩国军、***已交付的押金300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49992.76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调整为自租赁期满之日即2019年6月9日起,以所欠租金279992.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给付违约金。另关于天宏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天宏公司不认可原告与韩国军、***签订的合同,其次是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天宏公司使用的印章不相符,再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天宏公司应承担给付其租赁费等相关责任的证据。所以天宏公司对原告与韩国军、***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返还二道
区双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扣件6194个、钢管10856米、可调顶托396个、30套管1139个;
二、韩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道区双利
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49992.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79992.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时间自2019年6月9日起至租赁费全部给付之日止。
驳回二道区双利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韩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