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银、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银、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民辖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30日生,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9316982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火车站站前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0132109W,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爱国,总经理。
原审被告: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682839XF,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5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华中科技大学珞喻路6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泰州市姜堰区,故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