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5451号
原告: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天目山街道站前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93169828。
法定代表人:刘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中,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0132109W。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682839XF。
法定代表人:秦荣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秦文银,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秦文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被告秦文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2日作出(2019)苏1204民初5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异议,被告秦文银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日作出(2019)苏12民辖终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坚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中、被告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秦文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260万元,并给付该款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长江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260万元,并给付该款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华源公司、秦文银对被告长江公司的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长江公司因流动资金循环向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借款140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长江公司商请原告及刘元喜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华源公司、秦文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届期,被告先后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30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周转该笔贷款,继续由原告和刘元喜提供担保。原告方持有的署期为2016年12月6日的反担保函,载明:长江公司在姜堰农商行贷款1400万元,由美华公司及刘元喜提供担保,华源公司、秦文银、柳亚琴共同对美华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等。该担保函加盖华源公司印章,秦文银签名。2017年5月12日,因被告长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姜堰农商行要求其偿还全部本息,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于同年9月30日代偿还1400万元,其中140万元已通过诉讼程序追偿且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长江公司作为被担保人,华源公司、秦文银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三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清偿之责。
被告长江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秦文银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反担保函中的签名并非秦文银所签。
被告华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6日,姜堰农商行(贷款人)与长江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美华公司、刘元喜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
2.2016年12月6日,姜堰农商行(债权人)与长江公司(债务人)、美华公司(保证人)、刘元喜(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3.美华公司持有署期2016年12月6日的反担保函一份,载明:长江公司在姜堰农商行贷款1400万元,由美华公司、刘元喜提供担保,由华源公司、秦文银、柳亚琴三方共同对美华公司、刘元喜提供的上述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贵公司、刘元喜在姜堰农商行保证合同中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400万元的违约责任和贵公司、刘元喜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长江公司未能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导致贵公司、刘元喜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华源公司、秦文银、柳亚琴将在接到贵公司、刘元喜索偿通知书之日起无条件支付,如未履行反担保还款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等。该反担保函上加盖有华源公司印章,并签有“秦文银”字样。
4.2016年12月30日,姜堰农商行向长江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约定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年利率6.16%,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2017年11月15日。
5.2017年6月27日,姜堰农商行以长江公司、美华公司、刘元喜、郑慷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长江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345146.38元,此后利息、复利按年利率6.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美华公司、刘元喜、郑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9月30日,美华公司向姜堰农商行代偿1400万元。同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7)苏1204民初3973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姜堰农商行撤回对美华公司、刘元喜的起诉。该案审理中,姜堰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长江公司偿还所欠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345146.38元,此后利息、复利按年利率6.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郑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苏1204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一、长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堰农商行借款利息(以1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6.16%计算)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驳回姜堰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6.2017年11月28日,姜堰农商行向美华公司出具还款证明,载明:借款人长江公司在我行人民币贷款本金1400万元由美华公司、刘元喜提供保证担保,因该笔贷款逾期并形成不良已于2017年9月30日由美华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本金1400万元。
7.2018年4月24日,美华公司以郑慷、秦文银、柳亚琴、长江公司、华源公司、江苏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泰州市银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岭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诸被告共同偿还美华公司代偿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9.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慷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苏1204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长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美华公司代偿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华源公司、秦文银对长江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长江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美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8.2018年11月1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9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标称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的《反担保函》上“秦文银签字”处签名字迹“秦文银”是秦文银所写。
9.(2018)苏1204民初2922号案件中,美华公司持有的刘元喜手机在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向秦文银手机号码133××××1888发送短信,主要内容商谈还款问题;另美华公司申请证人倪某出庭作证,证人倪某陈述了美华公司代偿借款后,相关人员找过秦文银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反担保函、(2017)苏1204民初397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7)苏1204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204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还款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堰农商行与长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长江公司、美华公司、刘元喜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姜堰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长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姜堰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400万元,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长江公司追偿。被告长江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长江公司主张,其中140万元己经在(2018)苏1204民初2922号案件中向三被告追偿,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公司返还代偿款12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反担保函主张被告华源公司、秦文银承担保证责任,秦文银虽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2018)苏1204民初2922号案件中己确认华源公司、秦文银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对被告秦文银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反担保函中未就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确定为六个月,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秦文银主张了权利,转而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被告秦文银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华源公司、秦文银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在被告长江公司未偿还债务时亦未尽保证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源公司、秦文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260万元;
二、被告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秦文银对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0元,由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秦文银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秦文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秦文银给付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宣桂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顾 娜
书 记 员 王雯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