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4执182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9316982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刘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中,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0132109W,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
被执行人: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682839XF,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秦荣高。
被执行人:**银,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银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苏1204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一、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银对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当日,本院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3.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银名下登记的位于姜堰区罗塘街道建设大厦101、201、102、202室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设立抵押,本案系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于2019年2月25日在另案(2018)苏1204执恢658号案件中拍卖成交,扣除抵押后,无剩余价值。
4.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位于泰州市××区民营经济开发区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为姜房权证字姜堰字第**、位于泰州市××区民营开发区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为姜房权证字姜堰字第**;泰州市××区唐国村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为姜房权证字姜堰字第**。其中,位于泰州市××区民营经济开发区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为姜房权证字姜堰字第**)于2018年9月23日在另案(2016)苏1204执1885号处置完毕。另,位于泰州市××区民营开发区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为姜房权证字姜堰字第**)、泰州市××区唐国村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为姜房权证字姜堰字第**)正在另案(2019)苏1204执恢336号中处置。如上述两处不动产处置完毕后尚有剩余价值,且本案符合分配条件的,将依法参与分配。
5.2019年12月10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除了前文所述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信息。
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7.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本院执行人员于2019年9月4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泰州市××区罗塘街道××、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泰州市××区××号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具有其他供执行的财产。
9.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银银行存款37406.43元(本院予以扣划后发还),此外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
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已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约谈告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亦未申请执行悬赏或对公司执转破。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204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申明宏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