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2922号
原告: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9316982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火车站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刘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中,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0132109W,,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
被告: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682839XF,,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秦荣高。
被告:江苏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94487027J,,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秦连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州市银岭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81546098G,,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陈正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秦文银,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柳亚琴,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江苏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泰州市银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岭公司)、秦文银、柳亚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审理中,被告秦文银申请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9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中、被告未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强、被告秦文银、被告银岭公司、秦文银、柳亚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诸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9.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华源公司、未来公司、秦文银、柳亚琴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长江公司因流动资金循环向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借款1400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长江公司商请原告及刘元喜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未来公司、华源公司、秦文银、柳亚琴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6日三次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周转此笔贷款,继续由原告及刘元喜为其提供担保。2017年5月12日,因被告长江公司未依约按月付息,姜堰农商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长江公司提前还清贷款本息,并于当日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迫于公司正常运营之需,只得于2017年9月30日代长江公司清偿借款14000000元。原告了解,秦文银为长江公司、华源公司、未来公司、银岭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上述公司经营地址同一,组织人员混同,故上列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互为关联公司,应当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文银、柳亚琴以反担保函的方式向原告承担清偿之责。
被告未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借款或担保不清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秦连喜,不是其他人。
被告银岭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借款、担保、代偿、反担保等事实,银岭公司不清楚,公司实际控制人也不是秦文银,银岭公司不存在诉状中所称的与其他公司为关联公司而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被告秦文银、柳亚琴辩称,2013年9月10日,秦文银、柳亚琴没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为长江公司代偿14000000元被告秦文银、柳亚琴不清楚;秦文银并不是长江公司、未来公司、银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长江公司、华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6日,姜堰农商行(贷款人)与长江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美华公司、刘元喜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
2.2016年12月6日,姜堰农商行(债权人)与长江公司(债务人)、美华公司(保证人)、刘元喜(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3.美华公司持有署期2016年12月6日的反担保函一份,载明:长江公司在姜堰农商行贷款14000000元,由美华公司、刘元喜提供担保,由华源公司、秦文银、柳亚琴三方共同对美华公司、刘元喜提供的上述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贵公司、刘元喜在姜堰农商行保证合同中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4000000元的违约责任和贵公司、刘元喜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长江公司未能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导致贵公司、刘元喜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华源公司、秦文银、柳亚琴将在接到贵公司、刘元喜索偿通知书之日起无条件支付,如未履行反担保还款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等。该反担保函上加盖有华源公司印章,并签有“秦文银”字样。
4.2016年12月30日,姜堰农商行向长江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约定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年利率6.16%,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2017年11月15日。
5.2017年6月27日,姜堰农商行以长江公司、美华公司、刘元喜、郑慷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长江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345146.38元,此后利息、复利按年利率6.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美华公司、刘元喜、郑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9月30日,美华公司向姜堰农商行代偿14000000元。2017年10月9日,本院作为(2017)苏1204民初3973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姜堰农商行撤回对美华公司、刘元喜的起诉。该案审理中,姜堰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长江公司偿还所欠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345146.38元,此后利息、复利按年利率6.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郑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苏1204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一、长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堰农商行借款利息(以1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6.16%计算)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驳回姜堰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6.2017年11月28日,姜堰农商行向美华公司出具还款证明,载明:借款人长江公司在我行人民币贷款本金14000000元由美华公司、刘元喜提供保证担保,因该笔贷款逾期并形成不良已于2017年9月30日由美华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本金14000000元。
7.2018年11月1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9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标称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的《反担保函》上“秦文银签字”处签名字迹“秦文银”是秦文银所写。
另查明,1.长江公司登记股东为郑慷,经营范围:变频器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变频器、Y系列电动机制造、销售;华源公司登记股东为柳亚琴、秦文银、新湖(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电动机、调速电机及控制器配套件、磁性材料制造、加工、自销;未来公司登记股东为银岭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以上范围按资质证书经营);银岭公司登记股东为秦岭、秦荣高,经营范围:五金产品、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建筑材料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2.美华公司持有的刘元喜手机在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向秦文银手机号码133××××1888发送短信,主要内容商谈还款问题。
庭审中,美华公司申请证人倪某出庭作证,证人倪某陈述:美华公司替长江公司代偿后,相关人员找过秦文银;相关人员有无与秦文银面谈我不清楚,但刘元喜多次打电话、发信息给秦文银,秦文银要么关机,要么就是挂断,要么就是挂断之后回电话;我与美华公司相关人员还多次去秦文银太宇厂里找他,都没找到;等。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函、借款借据、民事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17)苏1204民初397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7)苏1204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书、还款证明、[2018]文鉴字第9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信息表、手机短信、证人倪某证言及原告、被告未来公司、银岭公司、秦文银、柳亚琴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未来公司、秦文银、柳亚琴是否就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其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秦文银是否为被告未来公司、银岭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未来公司、银岭公司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代偿1400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长江公司追偿。原告提交署期2016年12月6日的反担保函主张秦文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文银虽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系其本人所签,结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应认定被告秦文银就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函中未就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确定为六个月,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及证人倪某的相关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秦文银主张了权利,转而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被告秦文银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秦文银辩称手机号码133××××1888其在一段时间内不使用、其未回复否认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交署期2013年9月10日的反担保函、2015年11月20日的保证函、情况说明,但因上述反担保函、保证函、情况说明对应的主债务由被告长江公司实际偿还,即便之后的借款对应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来公司、柳亚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当事人的反担保责任也已消灭,原告不得据此在案涉借款中向被告未来公司、柳亚琴主张权利。未来公司未售房屋清单和还款计划亦无被告未来公司认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未来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交的署期2016年10月20日的反担保函上虽签有“柳亚琴”字样,但该反担保函系复印件,且被告秦文银、柳亚琴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即便该证据原先真实存在,按照原告陈述由丁娟将原件取回,但因相关原件未被送回且原告与相关当事人未达成新的反担保合意而不得仅依据相关复印件主张被告柳亚琴承担反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秦文银系被告未来公司、银岭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未来公司未售房屋清单和还款计划、协调会议纪要,上面载有秦文银系未来公司实际控制人、华源系公司等内容,但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被告秦文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同时,被告未来公司、银岭公司、秦文银均不认可被告秦文银系被告未来公司、银岭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秦文银为实际控制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长江公司、华源公司、未来公司、银岭公司人格混同要求相应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而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未来公司、银岭公司承担相关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代偿1400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长江公司追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长江公司仅主张其中14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长江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长江公司主张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无相关依据,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公司返还代偿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源公司、秦文银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在被告长江公司未偿还债务时亦未尽保证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源公司、秦文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江公司、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秦文银对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秦文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秦文银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秦文银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秦文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秦文银支付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祥
人民陪审员 周爱群
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