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某某银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执122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93169828。
法定代表人:刘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中,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0132109W。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682839XF。
法定代表人:秦荣高,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9)苏1204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2020年6月1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申报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0年6月17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
3.2020年6月17日,本院通过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人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发现被××人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泰州市××区罗塘街道××村的房产,本院予以轮候查封,因该房产设有17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且本案系第十七轮轮候查封,故本案无处置价值;
4.2020年10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
5.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另案中,本院到被××人泰州市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并不实际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亦已停产,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书面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申请执行悬赏及破产,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204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