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尚民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4民初3077号
原告:尚民,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6383443P,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三水大道81号1-2层。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9316982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火车站站前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存宽,该公司安全委员会主任。
原告尚民与被告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930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41580元,残疾赔偿金261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9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56800.37元。第三人要求返还垫付的费用155709.9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2016年11月5日5时40分,尚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双登大道周山河桥北侧时,与由北向南高海飞停放在该地点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相接触,致尚民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尚民、高**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高**所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发当日,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左侧额顶颞枕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颞底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右颞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锁骨近端骨折;两肺挫伤;呼吸衰竭;脑肿胀;额面部软组织伤;电解质紊乱。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49309.97元。
三、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尚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后遗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八级伤残。2、休息(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399元。
四、事发前,原告在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原告是城镇职工,按时缴纳社保。
五、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930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76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意见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11400元(20天×170元/天+20天×150元/天+50天×100元/天,前40天原告聘请护工护理),误工费35013.72元(原告在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稳定,月平均收入为5001.96元,误工期限210日),残疾赔偿金26173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已满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622元×20年×30%=261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60元,上列损失合计475175.69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3399元,本院纳入诉讼费一并处理。
六、原告尚民与被告高**于2016年12月1日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高海飞一次性赔偿尚民40000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尚民放弃对高**其他所有费用的赔偿,其余损失由尚民向高**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原告与***之间赔偿事宜已协商履行完毕。
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美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309.97元以及护理费6400元,共计155709.97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赔偿责任承担
原告尚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5175.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55175.69元(475175.69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高**承担70%计248622.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美华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在上列赔偿款中扣返。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民97155.01元(248622.98元-第三人美华公司垫付的155709.97元+诉讼费424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55709.97元。
三、驳回原告尚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鉴定费3399元,合计42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已纳入判决事项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颖
书记员吴杰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