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769号
原告:南京博益机电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瑞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0104768173806T。
法定代表人:刘雁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菲,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晓,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大连路(原纬四路)**信用证代码913401007935840336。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博益机电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博益机电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博益机电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26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HB2015034,约定被告以1300000元价格购买原告提供的电伴热系统。《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并通过验收,又多次赴项目现场安装指导,于2018年5月15日左右完成安装指导等术服务,此后该电伴热系统已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39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如原告之所请。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编号SYHB2015034),约定被告以1300000元价格购买原告提供的电伴热系统,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备货完毕,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提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作为调试款,5%的质保金65000元是在安装满一年到期即2019年5月15日应当支付给原告。《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并通过验收,又多次赴项目现场安装指导,于2018年5月16日完成安装指导等术服务,此后该电伴热系统已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91万元,未按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供货清单》、《南京博益机电工程联系单》、《项目电伴热安装协调会》、《企业询证函》《对账单》、《告知函》《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欠39000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16日,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后,被告应约定期限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博益机电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20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利息;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款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