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0民初14267号之一
原告:重庆朝国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珠滩1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548077666。
法定代表人:戴兴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妮,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64474498P。
法定代表人:李长键。
原告重庆朝国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朝国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朝国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朝国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朝国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5.37元,保全措施费1153.00元,由原告重庆朝国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纳)。
审判员 张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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