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3民初123号
原告:***,女,生于1989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东,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书旭,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4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城,四川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生于1981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系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奇,系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东、夏书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成,被告中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人民币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嘉公司、***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妻子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初,被告**找到原告***,告知位于四川省石棉县境内的“四川亿欣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环保功能型复合粉体新材料产业化项目中浴室、宿舍楼、办公楼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亿欣装饰工程”)正在寻找承包方,希望原告***为其接洽合适的施工团队,并表示若施工团队与发包方武汉嘉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嘉天合公司〉成功签约,将居间费用分20%给原告***。后经过半年左右的筛选与接洽,2014年6月原告***找到曾合作过的建筑工程承包商被告中嘉公司的股东、公司经理***,向***透露了“亿欣装饰工程”正在寻找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承包方。被告中嘉公司委派其公司经理***对该项目进行考察后,表示愿意加入该项目,并且希望原告***为其提供居间服务。2014年6月底,为促成“亿欣装饰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武汉嘉天合公司与被告中嘉公司达成合作,原告***辞去成都的工作,专程回到雅安为双方的合作提供居间服务,并且自行承担了居间服务过程中的宴请费用、资料费、交通费等。经过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努力,2014年8月15日,发包方武汉嘉天合公司与被告中嘉公司双方成功达成合作,并签署了“四川亿欣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环保功能型复合粉体新材料产业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居间服务顺利完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及被告中嘉公司经理***催要事先约定的居间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防止被告抵赖推诿,2014年10月22日,原告敦促被告中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定,乙方的居间报酬为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该居间报酬双方不得因任何理由而增加或减少。”该合同还对“居间事项、居间期间、居间报酬及支付期限、居间活动费用及负担方式、其他约定事项”等进行详细约定。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亿欣装饰工程”项目,签署了《附属协议》,协议约定:“***与**为合作关系,在此居间费用中**可获得资金80万元,***可分得20万元,在工程完结之后按协议分配。因***有事原因,请**统一代签与***的居间协议,特此说明”。之后,原告***自2014年至起诉之日6年间多次以电话、短信、发送微信消息等方式向被告**及被告中嘉公司经理***催要20万元的居间费用,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居间费用支付问题,居间的对象是中嘉公司,**应当是原告不是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如果主张是居间费用,**确实与中嘉公司有居间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滥用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对**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中嘉公司辩称:1、中嘉公司不认识***,更无与其居间合同的行为,将中嘉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的诉请与中嘉公司无关。中嘉公司与原告无居间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居间合同中嘉公司不知晓,按其诉称应是***,不是中嘉公司。原告的居间合同书只有***签名,并无单位的签字盖章认可。原告列举的《四川亿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环保功能型符合粉体新材料产业化项目分包合同》中嘉公司从未签订过,从未参与过施工。3、***请求中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从证据看,***无任何证据证明中嘉公司应对***的居间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意思表示看,***从未联系过中嘉公司,中嘉公司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未签订过合同。在合同履行中,以及催要款项等,***从未找过公司,未告知居间事宜。从证据看,居间洽谈是***个人,不是中嘉公司,公司没有授权或委托***联系四川亿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环保功能型符合粉体新材料产业化项目。公司对***居间行为并不知晓,也未追认过。4、若原告与***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居间合同纠纷与中嘉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及中嘉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就案涉工程项目未委托***居间,也未委托**居间,***与**、***没有建立居间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居间费的支付责任。***的起诉已超过所称的支付居间费的诉讼时效。对***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部分不予质证,为原件的部分,因缺乏真实性且答辩人不知情,均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嘉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原、
被告主体适格,证明***是被告的经理及股东之一。
2、《居间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被告中嘉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关系;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以中嘉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签订该合同,**代表本人和原告一起为中嘉公司提供居间服务,金额是100万元,期间是2014年7月28日到2014年9月28日。
3、《附属协议》,2014年10月30日签订,拟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合作内容就是共同为中嘉公司居间亿欣装饰项目,约定了分成比例及金额,原告分得20万元。
4、《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其附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嘉公司成功与武汉嘉天合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武汉安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顺利完成居间服务。
5、原告与**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六年间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居间费用的情况。
6、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从未否认居间费用的存在,但是以多种理由多次推诿支付居间费用。
7、原告与***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六年间多次催告***支付居间费用,***未否认居间费用的存在。
8、证人谭某笔录,拟证明原告与**之间的关系,及一起协商居间工程的相关情况。
9、中嘉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是中嘉公司的发起股东及经理,代表中嘉公司签署居间合同及项目合作承包合同,***的行为可构成代理行为。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嘉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明目的,**显然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
对证据2《居间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为中嘉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是真实的,但是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件没有找到,但是确实有这回事。
对证据3《附属协议》的双方关系存在争议,对三性保留意见,提过合作的关系,但是协议本身是否存在无法确定。
对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其附件,该证据为复印件,以中嘉公司质证,法院核实为准。
对证据5.6原告与**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在2020年10月26日聊天内容中,说明了原告是知道**没有收到居间报酬的,且单凭内容不能证明**收到了钱。
对证据7原告与***的短信记录,所提到的原告与***之间存在一个独立的合作关系,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短信和微信里面存在语音和文字转换有多次错误,我们认为要原告提交微信及短信原始的内容,但能证明被告***已经在主动找原告调解。
对证据8证人谭某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调查人和记录人在形式上没有签字,是电脑打印记载的,不能证明参与了调查;内容上存在一定的误导;所谓的“谭某笔录”记载了原告回公司报销1万元,对1万元的性质不清楚且作为被调查人也没有到庭,无法核实。
对证据9中嘉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对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嘉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全是复印件;2、签订的居间协议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签订也没有盖过章,公司现在都没有看到过案涉合同;3、个人之间的短信记录聊天,充分说明了私人之间私底下的事,与公司没有关联,中嘉公司没有授权签字也没有盖过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中嘉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证人漆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实了***、**、***三人洽谈过工程合作事宜,但具体内容不清楚。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人证明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较大差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出具的《居间合同》,因被告中嘉公司未予认可,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辨认被告中嘉公司在合同上是否盖章,且合同载明双方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的管辖权不是本院,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该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
2、对原告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其附件,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中嘉公司未予确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目承包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3、对原告出具的《附属协议》,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在质证中并未做出否定回答,结合质证中**认可提过合作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中嘉公司在答辩中辩称未委托***办理居间事宜,***在答辩中未承认委托**、***办理居间事宜,因此对该证据中涉及“中嘉公司委托***,委托**、***承接工程项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居间合作关系和居间费用的分配情况。
4、对原告与**、***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谭某笔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人漆某的询问笔录,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附属协议》,协议载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四川中嘉公司(法人李长键)委托代理人***,委托**与***承接就位于四川省石棉县境内的四川亿欣材料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环保功能型复合粉体新材料产业化项目中的浴室、宿舍楼、办公楼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居间费用报酬为100万元。***与**为合作关系,在此居间费用中**可获得资金80万元,***可分得20万元,在工程完结之后按协议分配。因***有事原因,请**统一代签与***的居间协议,特此说明”,**,代瑜叶在《附属协议》上签名。
《附属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居间服务顺利完成,***应当分得居间费用20万元。之后,原告***以电话、短信、发送微信消息等方式向被告**、***催要20万元的居间费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按照《附属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分割居间费用2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中嘉公司和***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通过双方质证情况,原告出具的《居间合同书》是复印件,虽有**承认,但并没有得到被告中嘉公司的确认,且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的管辖权不是本院,所以《居间合同书》的合法性,原告尚需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按照《附属协议》约定“居间费用在工程完结之后按协议分配”,从原告举证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居间合同》中的案涉工程已经完结,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获得了居间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20万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中嘉公司和***主张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瑞谦
审 判 员  王卡修
人民陪审员  李 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