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出生于1989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东,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书旭,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于1984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城,四川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经国,男,出生于1981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李经国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源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川1823民初123《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向***支付居间费用人民币200000元,中嘉公司与李经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居间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与中嘉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合同原件由签订合同的主体保存,***不持有合同原件,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合同原件的要求,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中嘉公司与武汉嘉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不是签订主体,不具有保存合同原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由李经国向其提供复印件。依据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居间行为的真实性以及合同签订的真实性。3、李经国在中嘉公司担任经理一职,持股比例25%;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李经国使用了公司公章。在居间服务进行的过程中,李经国一直以中嘉公司的名义进行磋商以及合同的签订***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中嘉公司。4、***与**、李经国对于居间费用的承认,以及二人屡次推诿,也客观反映***一直未放弃该项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向**分割居间费用20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与**签订的《附属协议》为《居间合同书》的附属协议,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取得100万居间费条件已成就,《附属协议》约定“***与**为合作关系,在此居间费中***可分得20万元,在工程完结后按协议分配。”***只要在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且促成承包或分包合同订立后,便完成了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支付报酬。案涉工程早已完结并交付使用,**是否获得居间费用,与***获得报酬无关,***无需查明也无法查明。2、***向李经国、中嘉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符合《合同法》426条之规定,二人均因***提供的居间服务获利,依照规定应当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根据上诉人一审诉状记载的诉求和理由,上诉人诉讼主张的是其为中嘉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产生的居间服务费用,那么支付义务人是中嘉公司,而不是**,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将**作为一审被告并采取了保全措施,系典型滥用诉权,应依法赔偿由此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二、**为中嘉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是属实的,并且已经完成了居间活动,但未取得居间服务报酬。三、若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合伙是属实的,那么**应依法确定为共同的权利人。四、上诉人对**提出的诉求自始不成立,并且我们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嘉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居间合同书》系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辨认中嘉公司是否在合同中盖章、是否是公司行为;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证明中嘉公司签订了合同参与了施工;三、李经国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签字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且上诉人从未联系过中嘉公司、从未与中嘉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向中嘉公司催要款项,只是向**、李经国主张权利,与中嘉公司无关,上诉人请求中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中嘉公司与上诉人无居间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中嘉公司不知晓居间合同,若上诉人与李经国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纠纷也与中嘉公司无关;四、本案是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经国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李经国与中嘉公司,未参与到案涉工程施工建设。二、李经国及中嘉公司并没有签订居间合同,没有委托过**。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施工分包合同》,武汉嘉天合公司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合法总承包单位,李经国并没有和该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从上诉人提供的漆明强证言来看,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是中国十九冶,并不是武汉嘉天合,如案涉工程由十九冶分包给武汉嘉天合在转包给中嘉公司,属于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所以中嘉公司及李经国未与十九冶及武汉嘉天合签订施工合同。四、上诉人与**2016年1月至2020年10月22日前没有向李经国和中嘉公司索要居间服务费,其上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16年到20年已超过4年多,期间没有联系过,进一步证明不欠居间服务费且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向***支付居间费用人民币20万元;2、请求判令中嘉公司、李经国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中嘉公司、李经国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与**签订《附属协议》,协议载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四川中嘉公司(法人李长键)委托代理人李经国,委托**与***承接就位于四川省石棉县境内的四川亿欣材料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环保功能型复合粉体新材料产业化项目中的浴室、宿舍楼、办公楼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居间费用报酬为100万元。***与**为合作关系,在此居间费用中**可获得资金80万元,***可分得20万元,在工程完结之后按协议分配。因***有事原因,请**统一代签与李经国的居间协议,特此说明”,**,***在《附属协议》上签名。《附属协议》签订后,***认为与**的居间服务顺利完成,***应当分得居间费用20万元。之后,***以电话、短信、发送微信消息等方式向**、李经国催要20万元的居间费用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按照《附属协议》的约定,向**分割居间费用2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中嘉公司和李经国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通过双方质证情况,***出具的《居间合同书》是复印件,虽有**承认,但并没有得到中嘉公司的确认,且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的管辖权不是一审法院,所以《居间合同书》的合法性,***尚需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按照《附属协议》约定“居间费用在工程完结之后按协议分配”,从李榆叶举证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居间合同》中的案涉工程已经完结,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获得了居间费用,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20万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嘉公司和李经国主张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卷工程施工准备材料、第四卷工程竣工资料,拟证明案涉工程“年产80吨功能性复合粉体新材料产业化项目”实际存在,且项目地址、建设单位名称(即四川亿欣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实体内容与证据2-1、2-3、2-3记载均一致;律师前往石棉县住建局调查,无法查询到相关竣工档案或工程合同;案涉工程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别批复于2014年8月18日和2015年12月31日,与证据2-1、2-3、2-3相吻合,能相互印证;案涉工程在原始项目施工后,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正是由于原始项目的存在,在2019年7月15日,建设单位对原始项目进行了改扩建,且改扩建项目也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的条件早已经成就,理应支付对应的居间费。2.天眼查查询结果截图,拟证明**名下的企业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四川亿新材料有限公司共用一个联系电话;**实际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其与***签署《附属协议》,以及**代表***与中嘉公司、李经国签署《居间合同书》真实存在。
**质证认为,两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方所举示的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天眼查询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负有居间费支付义务。
李经国质证认为,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李经国和中嘉公司欠居间服务费,也证明了中嘉公司及李经国未施工该项目。
本院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由四川省石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由上诉人自行打印的天眼查数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以上两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二审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本案审查范围为《附属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报酬条件是否达成,即**是否获得居间费用以及案涉工程是否完结。其次,***主张由四川省国宏嘉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嘉诚公司)施工的“年产80吨功能性复合粉体新材料产业化技改扩建项目”是基于“年产80吨环保功能型复合粉体新材料产业化项目”,但国宏嘉诚公司施工的项目建设性质为扩建,从建设内容及规模上无法确定系改建,亦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是否完结。最后,***主张**已获得居间费用,但并无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完结、无证据证实**已获得居间费用并无不当,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主张《附属协议》为《居间合同书》的附属协议并无法律依据,***亦明确李经国不知道《附属协议》的存在。其次,***关于只需提供居间服务并且促成承包或分包合同订立后,便有权要求支付报酬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附属协议》中并无此约定。最后,***主张中嘉公司、李经国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附属协议》并未对中嘉公司、李经国约定权利义务,亦无李经国、中嘉公司签名盖章。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向中嘉公司、李经国主张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并无不当,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屹
审判员 陈振华
审判员 伍子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池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