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5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森磊源公司和天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争议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经原审查明,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6万元,第二次小区规划设计成果等完成交付后,并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批准确认后七日内付费为48万元,第三次付费为上一项工作完成后一年内付80万元,第四次小区规划建设完成后七日内付16万元。因天艺公司未足额付款,森磊源公司将其诉至法院,审理该案的二审法院作出(2016)内01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天艺公司应支付第二笔设计费,第三笔设计费支付条件未成就,森磊源公司另行主张。据此,可认定森磊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二项义务,天艺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前述约定的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已超一年,原审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进度,判决天艺公司向森磊源公司支付讼争80万元设计费并无不当。综上,天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