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5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华泽便民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成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清,男,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南路6号3号楼1461室。
法定代表人:邹曙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双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清、史强,被上诉人森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即驳回森磊源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天艺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1.《2013年第八次会议纪要》、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2016)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书。”该认定有误,即一审法院故意将天艺公司在第1组证据中的一份《证明》漏掉,且在后续对事实的论证中亦未提及此《证明》,表明一审法院不尊重案件基本事实,将该份《证明》予以彻底抹杀掉。而该《证明》恰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因工程设计审批机关--和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但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至今未将修改和完善文本交付我局”,亦即因森磊源公司未先行履行其法定和合同义务,当然也就无权主张其后的设计费了。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上述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所诉争的第三笔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为上一项工作完成后一年内付80万元。‘上一项工作’已由上述判决认定于2019年9月26日完成,距离该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森磊源公司请求天艺公司支付设计费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艺公司认为这个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5条及第6.2.5条之规定,森磊源公司不但要交付设计成果,而且其设计成果等还须经工程规划审批部门(和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批准才算完成合同义务。该规划会议纪要虽有“原则通过该设计方案”的文字表述。但同时明确指出其工程设计方案所存在问题,如“住宅楼要按照当地的特色设计,南入口尽可能偏东南”,“小区沿街公建的风格、形式应结合街景观及地域特点,进一步修改完善”等,即仍要求其进行修改和完善。且根据2013年7月17日规划会议(和林格尔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委员会2013年第8次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对该工程设计方案修改和完善后的报送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现和林县住建局已证明森磊源公司未将“修改和完善文本交付我局”,表明森磊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呼市中级法院(2016)内01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森磊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天艺公司交付修改稿”,但其并不能代替或等同森磊源公司已向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和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了报送义务。因为这个报送义务的主体是法定的,否则,其修改和完善后的工程设计方案将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还存在这个修改后设计方案能否获得通过的问题。因此,也就根本谈不上,一审法院所谓“距离该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认定了。由于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的审查,即国家对此有严格的要求。就是说,修改、完善后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官方审查批准并备案后方可使用,否则即是非法。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4条规定,森磊源公司应在2013年3月向天艺公司提交经和林县住建局批准确认的工程设计成果,但时至今日亦未依法交付。由于天艺公司与众多购房者有交付房屋的合同约定,为了减少损失只得使用其它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工程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设计文件,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工程设计人应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因此,森磊源公司长期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已致合同相对方的天艺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讲,其诉请亦是根本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
森磊源公司辩称,根据天艺公司的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说,天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森磊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艺公司支付设计费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艺公司(发包人)委托森磊源公司(设计人)承担和林格尔天艺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该规划设计项目位于××县东侧,占地519亩,地形呈坡状,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中约定:设计合同内容为和林格尔天艺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工程合同规划设计费总计160万元,设计费为一次性包干价格;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第四条约定了设计人应于2013年3月向发包人交付的规划设计成果资料及文件为总体规划方案设计、总平面、重要规划节点设计(区内路灯、景观绿化示意、区内坡道楼梯示意、车库规划示意等)重要单体方案设计、场地及道路竖向设计、小区内电气、弱电及上下水的外网规划;合同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6万元,第二次小区规划设计成果等完成交付后,并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批准确认后七日内付费为48万元,第三次付费为上一项工作完成后一年内付80万,第四次小区规划建设完成后七日内付16万;合同约定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国家及地方的现行建筑设计标准、规范等;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合同第6.2.5条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以达到规划审计部门的批准要求和标准并配合发包人协调规划审批部门,设计人按照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合同还约定了发包人责任、其他条款等。
双方合同签订后,天艺公司向森磊源公司支付定金15万元,森磊源公司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图纸设计。2013年7月17日,和林格尔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委员会2013年第八次会议召开,会上原则通过天艺时代城住宅小区设计方案,并对设计提出几点要求,1、西北角高楼要按照小城市的设计理念做规划设计,沿街商业楼颜色要做调整,体现小城镇的特点,住宅楼要按照当地的特点设计,南入口尽可能偏东南;2、开发企业要加强工程管理,文明施工,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开挖山体;3、小区沿街公建的风格、形式应结合街道景观及地域特点,进一步修改完善。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天艺公司陆续向原告三次付款,分别为2013年3月10日15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5万元,2014年9月10日付款2万元。
因天艺未足额付款,森磊源公司将天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天艺公司支付设计费122万元,一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天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内01民终2316号判决,认为森磊源公司交付了修改后的设计图,应依约支付第二笔设计费,合同约定第三笔设计费在约定工作完成后一年内支付,森磊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依约履行了义务,第三笔设计费支付条件未成就,森磊源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上述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所诉争的第三笔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为上一项工作完成后一年内付80万。“上一项工作”已由上述判决认定于2019年9月26日完成,距离该时间已超过一年,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森磊源公司请求天艺公司支付设计费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艺公司辩称,森磊源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未经规划审批部门批准,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该抗辩意见已由(2016)内01民终2316号判决作出评价,森磊源公司交付的规划涉及成果及文件,经和林格尔县规划委员会评审原则通过,可认为相关部门批准的条件已经达成。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天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森磊源公司支付设计费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森磊源公司已预交),由天艺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艺公司新出示证据《天艺时代城规划设计》,拟证明森磊源公司提交的《天艺时代城规划设计》其编制日期2013年5月和编制日期2013年11月(修改稿),其上均无设计单位、人员的印章和签字,也无设计单位,人员的资质证书等必备内容或手续,即森磊源公司提交的《天艺时代城规划设计》不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且该设计文本缺少小区内电器、弱点及上水(给水)外网规划内容,即设计文本与双方约定合同不符。也就是没有履行合同应尽的合同义务。森磊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森磊源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其请求天艺公司支付设计费80万元有无依据。
依据天艺公司(发包人)与森磊源公司(设计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6.2.4条“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的约定,该合同仅约定森磊源公司向天艺公司交付相关资料及文件,并未约定森磊源公司向相关部门交付上述资料,故天艺公司提交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及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森磊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天艺公司还认为修改后的相关设计资料需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算森磊源公司完成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对相关设计资料承担质量责任是森磊源公司的义务,但天艺公司未提交修改后的相关设计资料存在瑕疵的证据,故其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森磊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天艺公司交付了修改后的《天艺时代城规划设计》,且该义务履行完毕已超过一年,故森磊源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天艺公司向森磊源公司支付设计费80万元正确。
综上所述,天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李婷婷
审判员   张蒙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