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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泰和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6民初1535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 原告:***,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颀,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嘉和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069711206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5号原吉安市审计局办公大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7QB2B3P。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路118号3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4832650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南路6号3号楼14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381505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座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439645。 主要负责人:章荣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景山西山东路3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038034(1/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强丽装饰加工厂。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都得利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02MA35XU5N9Q。 经营者:***,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和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粤物业吉安分公司)、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物业公司)、北京**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北京**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源深圳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集团)、吉安市吉州区强丽装饰加工厂(以下简称***工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颀和***、被告金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粤物业吉安分公司和被告新粤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公司和被告**源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1260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7月6日购买被告金泉公司开发的泰和县**台湾文化公园2-1幢1703号房屋。2020年5月14日上午,原告儿子**意外失足从2-1幢17***栏杆处坠落至二***平台,致全身多处不为和脏器损伤,后因出血休克,抢救无效去世。事故发生后,原告陷入无穷无尽的悲痛之中。后经过现场查看,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公共区域存在诸多违法违规的情形,具体包括:一、涉案房屋公共部位多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1、涉案***临空处栏杆净高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5.2.2条强制性条文规定“外廊、***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m,栏杆应防止攀登,垂直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6.1.3条规定“住宅的外廊、***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防护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经过测量,涉案***的栏杆净高不足0.8m(涉案***栏杆下有一底座,底座高度约33.6cm,底座上的有效栏杆净高约79.5cm),该高度严重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存在极为严重的安全隐患。2、涉案栏杆并未设置防攀登构造,且存在三处横梁(含一处脚踏面),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5.2.2条明确规定七层及七层以上的栏杆应防止攀登,《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5.6.2条规定“阳台栏杆涉及应采用防止儿童攀登的构造,栏杆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放置花盆处必须采取防坠落措施”,第6.1.3条亦强调防护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且《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3条第4款“阳台、外廊、室内回廊、***、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灯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住宅、**所、***、中小学及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此规范的解释条文中进一步解释为“第4、5款为保护少年儿童生命安全,他们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应采用防止攀登的构造,如不宜做横向花饰、女儿墙防水材料收头的小沿砖等”,而涉案房屋的栏杆除顶部外还增加了两处横向设计,再加上一处致命的脚踏面,严重不符合国家强制性的建筑设计规范。二、天井栏杆临空外墙设计的盆景槽违法违规,且极不合理。被告金泉公司开发、设计的涉案房屋栏杆外的盆景槽违法违规,且宽度极宽(约46cm),同时并未按照其自称的用途设置任何盆景,此种情况极容易诱导人员翻越踩踏,以致攀登摔落的危险。三、被告金泉公司交付的房屋窗户不符合标准,开窗弧度过高,这才会诱导孩子顺着盆景槽欲从窗户处攀爬进入室内。被告新粤物业吉安分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应该发现涉案房屋及栏杆、内部天井、盆景槽等公共区域存在极其重大的安全隐患,但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亦未在栏杆周边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金泉公司辩称,1、原告小孩**意外失足楼层不详,无法证明是从17***坠落。2、案涉**已经有关部门验收,被告金泉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请驳回对被告金泉公司的诉请。 新粤物业吉安分公司、新粤物业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对小区栏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意见,就算验收了也不能认定它的栏杆就是合法的。被告物业公司现场测量过,确实不符合相关规定。开发商、设计单位均应该对栏杆的净高承担责任。2、物业公司从今年1月份进驻管理**八号小区,已经提醒业主注意安全防范,每个楼层都贴了严禁攀爬的警示牌,对原告小孩意外坠落没有责任。3、原告小孩是从自家门口攀爬时意外坠落,物业公司发现后第一时间通知120等,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完全可以证明小孩是从17楼坠落的。当时小孩是想爬过栏杆,再从窗户攀爬回家,所以才坠落下来。4、物业公司员工应淑华代表公司多次到原告家中强调安全问题,但原告认为小孩大了,不会有安全问题。5、由于栏杆涉及到消防救援,所以物业公司没有要求业主在栏杆上装防盗网,但物业公司已经做到了安全提醒义务,所以对此意外事件不承担责任。6、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标准请求法庭核查。 **源公司、**源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的设计图纸经吉安市审图公司审查合格,建设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通过,由此可看出被告的设计图纸符合国家规定,且不存在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情形。具体如下:1、有关栏杆高度:设计图纸中的下部反坎宽120毫米,小于220毫米,根据规范可判断不是可踏面,因此栏杆高度可从地面起算,大于1.1米,符合国家要求;2、有关设置防攀登构造:既然可认定不是可踏面,那么就已经符合不可攀登的构造,并且规范没有具体明确防攀登构造,被告设计栏杆全部未竖向杆件,杆件间的距离不大于110毫米,完全符合规定;3、有关横杆设置:根据设计图,对于金属栏杆,仅在上下两处设置了横杆,下部横杆贴临反坎安装,上部横杆未栏杆扶手,至于下部反坎是规范规定为防止物体从缝隙跌落伤人而必须设置的,设计图纸并无多处横杆,完全符合规范要求;4、栏杆处设置有600毫米宽花池,花池设置为覆土种植,并不是放置花盆,所以无须设置防坠措施,并且栏杆也不是直接临空面,花池的种植物阻挡人员翻越,也是设计的本意。二、针对“天井栏杆临空外墙设计盆景槽”的问题。1、并无国家或地方规定不可设置花池;2、被告设计花池为覆土种植,并不是盆景;3、至于未做花池不是被告职责范围。三、针对“房屋窗户开窗弧度过高”的问题。外窗开启扇,国家并无规定开启弧度,***可开启90°。综上所述,被告就涉案项目的设计图纸符合国家规定,且不存在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情形,被告不存在过错。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方泰集团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各职能部门根据设计的图纸和相应的规范进行验收。被告对栏杆部分是依据建设工程相关规定进行专业分包,被告***工厂是与被告金泉公司进行协商的,也就是说是被告金泉公司专业分包给被告***工厂的。后来,为了便于工程的结算和验收,由被告方泰集团与被告***工厂签订了合同。2、被告***工厂所加工的栏杆是根据被告金泉公司提供的签证单进行施工,对于被告***工厂是不是按照签证单上的标准进行施工,应当由被告***工厂进行陈述,如果没有按照签证单进行加工,其责任应当由被告***工厂承担。 ***工厂辩称,1、被告***工厂是与被告方泰集团签订的栏杆制作加工合同,被告***工厂是严格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也经过了方泰集团以及金泉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工厂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如果因为高度或者是其他不符合设计要求,应当由方泰集团承担,被告***工厂只负责加工。2、本案所涉栏杆高度为0.8米,被告***工厂也是依据这个高度进行加工,被告加工的栏杆符合双方约定的高度。3、本案所涉栏杆总高度达到1.1米以上。4、本案施工发生应当由被害人监护人承担全部监护责任。综上,被告***工厂对本案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对***工厂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2016年7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金泉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被告金泉公司开发建设的“**台湾文化公园”2-1幢1703号商品房。2020年3月份,原告一家入住该商品房。 2020年5月14日上午,原告***陪同**(2012年10月18日出生)在上述房屋内上网课。10时30分许,**上完网课,原告***即离家上班去了,**则独自一人留在家中。原告***离开后,**也乘坐电梯下楼,不久又乘坐电梯返回17楼,之后**未再乘坐电梯下楼。中午时分,同一栋楼的其他业主发现**坠落在二层天井平台(靠近栏杆处)并报警,被告新粤物业吉安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拨打了“120”。12时50分许,原告***赶到现场。后**被送至泰和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抢救费用1234元。 事故发生后,泰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及泰和县公安局刑侦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进行相应的走访调查,认定**系意外失足高空坠亡,排除他杀。从公安部门对原告入户门旁的栏杆及花池周边进行的现场勘查照片来看,原告入户门旁栏杆外墙壁上有疑似抓痕,栏杆上部、栏杆外花池内及花池外沿均有鞋印,靠近墙壁的花池外沿鞋印呈旋转型,且该鞋印与**死亡时所穿凉鞋鞋底纹路类似。 “**台湾文化公园”小区由被告**源深圳分公司规划设计,其为被告**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其设计图纸,入户栏杆总高度为自楼面起1.1米,有上下两部分组成,其中上部为方钢管材质,高度为0.8米;下部为砖砌材质,高度为0.3米,宽度为0.12米;杆件间距不大于0.11米;上半部分除顶部扶手及下部临砖砌处设置有横杆外,其他部位没有横杆;入户栏杆外为宽0.5米的花池,花池外沿为宽0.1米、高0.3米的砖砌墙,花池外沿没有设置栏杆。 原告所购买的2-1幢1703号商品房系该小区一期工程,其一期工程由被告方泰集团承建。被告方泰集团承建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入户栏杆、阳台栏杆、凸窗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工厂施工。被告***工厂施工过程中,被告金泉公司对入户栏杆进行了设计变更(见2016年1月12日的“现场签证单”),变更后的入户栏杆方钢管材质部分在距顶部扶手和砖砌部分顶部约0.1米的部位增加了两处横杆。2016年3月14日,被告方泰集团与被告***工厂补签了一份“栏杆加工制作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方泰集团将上述工程中的入户栏杆、阳台栏杆、凸窗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工厂施工;入户栏杆高度为1.2米;按图纸施工,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施工中如发现自身设计有错误或严重不合理的地方,乙方(***工厂)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方泰集团),并在7天内提出修改或变更设计文件,经双方签订协议后,方准施工;在施工中,如遇设计变更超出原设计标准或规范时,应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重新报甲方批,经甲方审查核准后,并由双方签订协议,方可施工。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入户栏杆进行了测量,根据其测量数据,该处栏杆自楼面起总高约为1.131米,其中方钢管材质部分高约0.795米,砖砌部分高约0.336米,砖砌部分宽约0.125米,方钢管材质部分在距顶部扶手和砖砌部分顶部约0.1米的部位有两处横杆。 原建设部于2005年5月9日颁布,并于2005年7月1日施行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3条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注: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原建设部于2005年11月30日颁布,并于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5.2.2条规定“外廊、***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栏杆应防止攀登,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1年7月26日颁布,并于2012年8月1日施行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6.1.3条规定“外廊、***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防护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儿童攀登的构造,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9年3月13日颁布,并于2019年10月1日施行的《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第6.7.3条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符合下列规定:……2、当临空高度在24.0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当临空高度在24.0m及以上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m。上人屋面和交通、商业、旅馆、医院、学校等建筑临开敞中庭的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2m。3、栏杆高度应从所在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当底面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时,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算。……”。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新粤物业公司与泰和县**公园8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泰和县**公园8号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新粤物业公司为泰和县**公园8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实际由被告新粤物业公司设立的被告新粤物业吉安分公司履行。在原告入户门对面的墙壁上(栏杆旁),被告新粤物业吉安分公司张贴有“禁止攀爬”的警示牌。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新粤物业吉安分公司相关人员及时赶到现场,配合医务人员对**进行救治、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2020年7月份,被告新粤物业吉安分公司撤出**公园8号小区。 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34元、死亡赔偿金36546元/年×20年=730920元、丧葬费76131元/年÷2=380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共计80321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从何处坠落的?二、本案的责任该由谁承担?责任该如何划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具体的坠落点为天井二层平台靠近入户栏杆处;其次,被告新粤物业公司、新粤物业吉安分公司陈述,其通过查看电梯内监控,发现在**乘坐电梯返回17楼后,未再乘坐电梯下楼;第三,公安部门在17楼原告入户栏杆处拍摄到的相关痕迹,可以推断出**曾翻越栏杆,并试图跨越水泥墙至自家窗户处,在跨越过程中意外坠落。故本案可以认定**是在2-1幢17***处坠落。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一,两原告作为**的监护人,将尚未成年的**独自留在家中,使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第二,**已年满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翻越栏杆的危险性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故对事件的发生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原告承担。第三,事发地点位于天井,涉及消防救援,属于不能封闭的部位,被告新粤物业吉安分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只是对现有物业进行管理、维护,而本案发生并不是因为栏杆存在锈烂等情况、被告新粤物业吉安分公司没有尽到管理、维护责任造成的,且在事发楼层栏杆旁其张贴有“禁止攀爬”的警示牌,并在事发后积极配合处理后续事宜,其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安全提示等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新粤物业公司及被告新粤物业吉安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四,根据前述相关民用建筑设计规范,被告**源深圳分公司设计的入户栏杆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源深圳分公司设计的花池违反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或者法律法规,而案涉房屋窗户的设计是否符合相关规范,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源深圳分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源公司、**源深圳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五,被告金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设计,且变更设计后的栏杆不符合相关建筑规范(未采用防止儿童攀登的构造),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是本案发生的一个诱因,故被告金泉公司对本案应当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第六,被告方泰集团及被告***工厂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虽然加工制作、安装的栏杆与设计图纸不一致,但两被告是根据由被告金泉公司签章的“现场签证单”进行加工制作、安装的,而“现场签证单”具有简易合同的性质,故即使两被告实际加工制作、安装的栏杆与设计图纸不一致,亦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加工制作、安装的,该两被告的加工制作、安装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方泰集团、***工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由被告金泉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其他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该费用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和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643.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9元,由泰和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96元,由***、***负担4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