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91.26元(5770.18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96.5元(74993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96.5元(74993元÷12个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180.72元(5770.18元×4个月-5900元),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728.14元(62412÷12个月÷30×30%×14天),共计13329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于2019年3月19日受伤,2019年5月21日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电话强制性要求***复工,后2019年6月14日因旧伤复发,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又要求***回家休息,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停工留薪期并不因***2019年5月21日被强制要求上班而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及《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规定》的规定,并结合***的伤情,***应享有至少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内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扣除2019年4月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的5000元工资和900元生活费后,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为17180.72元(5770.18元×4个月-59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护理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理应支付***护理费。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陕西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0%核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28.14元(62412÷12个月÷30×30%×14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6个月”。该案发生时间于2019年3月19日,根据陕人社函[2019]324号《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201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函》,陕西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为74993元。故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为37496.5元(74993元÷12个月×6个月),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1206元(62412元÷12个月×6个月)。
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认为,***的上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的请求及金额,超出部分请求法院驳回。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91.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8.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80.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9年2月23日起,在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陕西省印台区金锁关镇中石油加油站从事搬货、装监控、拆墙等工作,2019年3月19日上午10:30许,***从钢架上下来捡地上的砖块,顶上的挑梁掉下来砸到***手上致其受伤,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经诊断***的左手示中指开放性损伤,1.中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断裂伴缺损;2.示指尺侧指骨有动脉断裂;3.中指指骨有神经断裂;4.中指屈指肌腱不全断裂。2019年5月21日,***返岗继续工作,至2019年6月14日离职。期间,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9日转账给***1042元、2019年5月30日转账5900元、2019年6月14日转账5000元、2019年7月29日转账2104.90元、2019年8月9日转账4725.81元。***认可受伤后至返岗期间,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元工资。***于2019年6月27日向铜川市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铜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9月9日,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铜***字(2019)12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另查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全省2018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2412元。***因工伤待遇与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补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车旅费5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42元。该委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120号仲裁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91.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06元、一次性伤残业补助金312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8.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80.72元,以上共计126612.1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23日聘请***为其承包的位于项目陕西省印台区金锁关镇中石油加油站提供搬货、装监控、拆墙等工作,2019年3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致其手部受伤,铜川市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的申请,认定***所受伤为工伤,而认定工伤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与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于2019年3月19日受伤,于2019年5月21日返岗工作,此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共计62天,***于2019年6月14日离职,其虽辩称因旧伤复发而离职,但其并未提供离职之后接受工伤治疗的相关证据,故离职后便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对于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的款项,***答辩称2019年4月9日1042元系支付的2019年2月份6天工资,2019年5月30日转账的5900元支付3月份工资、2019年6月10日转账1554元系支付以前的车费;2019年6月14日转账5000元系支付4月份工资、2019年7月29日转账2104.90元系支付4月份生活费900元和5月份部分工资1204.19元、2019年8月9日转账4725.81元系支付5月份部分工资,2019年9月20日转账2755.33元系支付6月份14天工资,因***为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并无在一个完整工资支付周期内,无法核算其月工资,故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算的月工资5770.18元作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925元(5770.18元÷30天×62天),***自认的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2019年4月工资5000元和生活费900元应当从中扣减,故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6025元。***在庭审中自认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其由病友帮助护理未支出护理费,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以认定的月工资5770.18元作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391.26元(5770.18元×7个月)。因***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均在陕西省进行,故应当适用《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6个月,据此计算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应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206元(62412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206元(62412元÷12个月×6个月)。由于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受伤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91.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25元,共计108828.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业补助金的问题。铜川市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铜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9月9日作出铜***字(2019)12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391.26元(5770.18元×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因***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故适用《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6个月。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全省2018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2412元。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206元(62412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206元(62412元÷12个月×6个月)。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12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未就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对***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在一审时自认住院期间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亦无人对其进行护理。虽然***提交了收款人为**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住院护理费1500元”,但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与***在一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对***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的伤情和《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规定》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080.72元(5770.18元×4个月),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2019年4月工资5000元和生活费900元。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为17180.72元(5770.18元×4个月-5900元)。***主**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180.72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91.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180.72元,共计11998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