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3190号
原告: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10),实际经营地武昌区和平大道三角路水岸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1196957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现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四川省达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91.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8.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80.7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起于原告所有的工地陕西省××印台区××关镇中石油加油站提供搬货、装监控、拆墙等劳务工作,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劳务工作量及具体情况每月向被告发放劳务费。2019年3月19日,被告在拆墙过程中手指受伤,经于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14天于2019年4月2日出院。2019年5月21日,被告返岗工作至2019年6月14日,之后回家未再提供工作。期间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9日发放劳务费用1,042元、2019年5月月30日发放劳务费5,900元、2019年6月14日发放劳务费5,000元、2019年7月29日发放劳务费2,104.19元、2019年8月9日发放劳务费4,725.81元。2019年7月25日,铜川市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9年9月9日,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原告不应当在担工伤责任。二、假设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责任,仲裁委裁决原告应当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91.2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假设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工伤十级并非生活不能自理,不需要护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四、本案不符合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的前提条件,法院不应当对停工留薪期予以认定。五、即使本案符合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前提条件,仲裁委对停工留薪期及被告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080.7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六、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我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我有工作服工作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人提供的证据还有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当时公司并没有异议,证明公司已经默认了我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主张护理费不支持。住院时确实需要护理,而公司未派人护理,理应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37元;四、本人是在伤情没有恢复好的情况下被公司经理***打电话叫去上班做安全员,在上班期间导致伤情恶化。应付本人工资4个月停薪期工资共计23,600元;五、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六、公司应支付本人上班时的车旅费还有复诊的车旅费共计5,900元;七、原告要求根据武汉市工伤赔偿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八、事发地点在陕西省,应按陕西省工伤实施保险条例办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2月23日起,在新科公司承包的工地陕西省××印台区××关镇中石油加油站从事搬货、装监控、拆墙等工作,2019年3月19日上午10:30许,***从钢架上下来捡地上的砖块,顶上的挑梁掉下来砸到***手上致其受伤,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经诊断***的左手示中指开放性损伤,1、中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断裂伴缺损;2、示指尺侧指骨有动脉断裂;3、中指指骨有神经断裂;4、中指屈指肌腱不全断裂。2019年5月21日,***返岗继续工作,至2019年6月14日离职。期间,新科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9日转账给***1,042元、2019年5月30日转账5,900元、2019年6月14日转账5,000元、2019年7月29日转账2,104.90元、2019年8月9日转账4,725.81元。***认可受伤后至返岗期间,新科公司支付了5,000元工资。
***于2019年6月27日向铜川市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铜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9月9日,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铜***字(2019)12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另查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全省2018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2,412元。
***因工伤待遇与新科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补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车旅费5,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42元。该委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120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91.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8.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80.72元,以上共计126,612.1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新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新科公司自2019年2月23日聘请***为其承包的位于项目陕西省印台区金锁关镇中石油加油站提供搬货、装监控、拆墙等工作,2019年3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致其手部受伤,铜川市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的申请,认定***所受伤为工伤,而认定工伤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新科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新科公司关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于2019年3月19日受伤,于2019年5月21日返岗工作,此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共计62天,***于2019年6月14日离职,其虽辩称因旧伤复发而离职,但其并未提供离职之后接受工伤治疗的相关证据,故离职后便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新科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对于新科公司转账给***的款项,***答辩称2019年4月9日1,042元系支付的2019年2月份6天工资,2019年5月30日转账的5,900元支付3月份工资、2019年6月10日转账1,554元系支付以前的车费;2019年6月14日转账5,000元系支付4月份工资、2019年7月29日转账2,104.90元系支付4月份生活费900元和5月份部分工资1,204.19元、2019年8月9日转账4,725.81元系支付5月份部分工资,2019年9月20日转账2,755.33元系支付6月份14天工资,因***为新科公司提供的劳动并无在一个完整工资支付周期内,无法核算其月工资,故本院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算的月工资5,770.18元作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为11,925元(5,770.18元÷30天×62天),***自认的新科公司已支付2019年4月工资5,000元和生活费900元应当从中扣减,故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6,025元。***在庭审中自认新科公司未派人护理,其由病友帮助护理未支出护理费,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以本院认定的月工资5,770.18元作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391.26元(5,770.18元×7个月)。因***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均在陕西省进行,故应当适用《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6个月,据此计算新科公司应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206元(62,412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206元(62,412元÷12个月×6个月)。
由于新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受伤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新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91.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25元,共计108,82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汉新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