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市闽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满,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市闽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建材批发市场四库区21.**号。
法定代表人:林碧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奇,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玮,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东关大道(县环保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怡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德,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怡桦,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德,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威市闽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益公司)、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易公司)、李怡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7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蒋军满,被申请人闽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奇、亢玮,被申请人华易公司、李怡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茂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华茂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建设,与该工程无关,华茂公司项目部不存在,案涉《分期付款合同书》担保人处加盖的印章系华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怡桦私刻伪造,华茂公司对华易公司的债务无向闽益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一、二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华茂公司诉讼权利。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华茂公司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系无权代理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华茂公司承担。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易公司、闽益公司对案涉《分期付款合同书》担保方处加盖的华茂公司项目部印章系李怡桦私刻的这一事实明知,故担保合同无效,华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华茂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1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驳回闽益公司对华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闽益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虽为华易公司,但华茂公司与华易公司之间系联建合同关系,由华茂公司实际施工,故债务主体亦应是华茂公司和华易公司;2.闽益公司向华易公司供应石材,双方签订了对账单,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华茂公司对此盖章确认,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3.关于担保的效力问题,华茂公司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擅自私刻公章予以加盖,属华茂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华茂公司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诉讼中,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是经华茂公司授权的,对于二审的委托代理文件是否伪造,闽益公司不知情。
华易公司、李怡桦辩称:1.华易公司与华茂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华易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华茂公司具有关联性;2.《分期付款合同书》中加盖的华茂公司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并非华茂公司或华易公司所为,华易公司、李怡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判决确认闽益公司的货款为747.406万元错误,闽益公司提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易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本院再审期间,华茂公司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2017年9月11日和2018年4月11日关于王英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华茂公司”的印章与华茂公司备案预留的印章非同一枚,系伪造之后加盖,华茂公司对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并不知情。
闽益公司质证认为:华茂公司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所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华易公司、李怡桦质证认为:对两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华茂公司的印章并非华易公司和李怡桦指示或许可刻制,而系华易公司员工自己通过网络以电脑扫描方式刻制,该事实公安机关已查明属实。
针对华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系在二审审理程序终结后新出现的证据,根据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华茂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关于王英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华茂公司印章与其备案预留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结合华易公司的陈述及一、二审相关送达材料,能够证明华茂公司对本案一、二审程序不知情,未参加诉讼应诉答辩的事实,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按照华茂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登记信息向其依法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而系交由无华茂公司授权的华易公司工作人员代领转交,后华易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将相关诉讼文书转交华茂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按规定向华茂公司依法送达相关应诉材料,而系交由华易公司工作人员转交。一审中虽有持华茂公司《授权委托书》的员工王英、律师王坤应诉,但王英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提交其与华茂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2019年1月22日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17年9月11日员工王英、律师王坤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华茂公司印章与华茂公司的预留印章不一致,不能确认系华茂公司出具。二审诉讼中,华茂公司的相关诉讼文书系由其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领取,根据华茂公司2018年10月10日委托甘肃科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显示,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的华茂公司授权王英代理其参加二审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华茂公司印章与预留印章不一致,亦不能确认系华茂公司出具。本院认为,本案因未按法定程序向华茂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致使华茂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一、二审诉讼,无法行使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187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民初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小飞
审 判 员 杨弘磊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邹军红
书 记 员 赵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