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武威市闽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闽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建材批发市场四库区21.22号。
法定代表人:林碧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东关大道(县环保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一悟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韶花,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威市闽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闽益公司)、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华易公司)、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王英、王坤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华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甘01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甘肃华茂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甘肃华茂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甘肃高院(2018)甘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甘肃华茂公司要证明的是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问题,并不是判决书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甘肃华茂公司只要有证据,是可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而生效法律文书的改判,才需要通过再审解决。二、甘肃华茂公司以侵害企业名称权为由提起诉讼,是侵权纠纷,不同于原合同纠纷。在武威闽益公司诉甘肃华茂公司的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武威闽益公司、永昌华易公司、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王英、王坤伪造甘肃华茂公司的企业印章及项目部印章,在《分期付款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等材料上使用,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又冒用甘肃华茂公司名义应诉,实质上侵害了甘肃华茂公司合法的企业名称权。甘肃高院(2018)甘民终l87号民事判决书在未查清上述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判决甘肃华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武威中院划走3737000元执行款,这是损害结果。有侵权主体,因果关系,损害结果,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甘肃华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威闽益公司、永昌华易公司、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王英、王坤立即停止使用所有伪造甘肃华茂公司企业名称的印章;2.判令***、武威闽益公司、永昌华易公司、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王英、王坤立即返还所有伪造甘肃华茂公司企业名称的印章;3.判令***、武威闽益公司、永昌华易公司、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王英、王坤共同赔偿因侵害甘肃华茂公司企业名称权造成的经济损失4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武威闽益公司、永昌华易公司、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王英、王坤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甘肃华茂公司系(2018)甘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方当事人,因认为其未实际参与该案审理程序,对该案终审裁判结果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2018)甘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甘肃华茂公司认为其未实际参与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程序并对该案终审裁判结果有异议,应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非以侵害企业名称权为由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甘肃华茂公司的起诉。甘肃华茂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8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存在伪造甘肃华茂公司印章、并以其名义参与武威闽益公司与永昌华易公司买卖关系及二公司间的诉讼案件并造成甘肃华茂公司经济损失,与本院(2018)甘民终18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有直接关系。甘肃华茂公司如要确认上述事实的存在,在(2018)甘民终187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而非以侵害企业名称权为由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驳回甘肃华茂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甘肃华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焱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牛 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