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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闽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602民初1131号 原告: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闽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易公司)与被告武威市闽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益商贸公司)及第三人甘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华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闽益商贸公司因供应石材不合格需对不合格石材进行返工给华易公司造成的损失7860000元。事实与理由:**公司承揽永昌县环北海子湿地公园观光道路建设工程后,由华易公司进行施工,并向闽益商贸公司采购湿地公园装饰护栏、道路及广场地面石材。为此,华易公司与闽益商贸公司签订了《栏板供货合同》和《石材供货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闽益商贸公司向华易公司供应环湿地公园护栏装饰石材及永昌县武当山景区二号广场铺设地面用石材。合同签订后,闽益商贸公司向华易公司供应的石材部分用于二号广场项目和湿地公园装饰护栏,项目完工经业主管理机构检查中发现,已铺设在广场项目的石材地砖存在厚度(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需要对不合格石材进行大面积返工重做。还有部分石材无法使用,已经给华易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所述,因闽益商贸公司供应的石材质量不合格,项目整体无法验收,需对已经铺设在广场及道路的石材进行返工重做,给华易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华易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提起诉讼。 经审查,一、2018年11月28日,华易公司向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闽益商贸公司赔偿损失7860000元,并将**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闽益商贸公司、**公司送达了相关案件材料,**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认为本案中华易公司与闽益商贸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情节,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2018)甘民终187号案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三、2017年8月2日,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闽益商贸公司诉华易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闽益商贸公司要求华易公司、**公司、**支付货款7604067元,该案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武威市闽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材货款7474067元(含货款逾期补偿12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偿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威市闽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闽益商贸公司及华易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甘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武威市闽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材货款7474067元(含货款逾期补偿12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4日起支付利息(以7474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武威市闽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2018年12月29日,**公司因与闽益商贸公司、华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18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786号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五、**公司因与闽益商贸公司、华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18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786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按规定向**公司依法送达相关应诉材料,而系交由华易公司工作人员转交……本案因未按法定程序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致使**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一、二审诉讼,无法行使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187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民初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六、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7)甘06民初83号案件后,华易公司对该案提起反诉,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闽益商贸公司因供应石材不合格需对不合格石材进行返工给华易公司造成的损失7860000元。该反诉请求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已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易公司以闽益商贸公司向其供应的石材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闽益商贸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案件经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本案中华易公司与闽益商贸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且**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并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甘06民初83号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7)甘06民初83号案件中的诉讼参与人与本案所涉诉讼参与人存在高度重合,且所涉纠纷与本案之间存在必要的利害关系,因(2017)甘06民初83号现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华易公司对该案提起反诉,该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所涉纠纷、内容完全一致,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魏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