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4816号
原告: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飞雁路红星国际广场**楼**。
负责人:谢晓红,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系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道枣树沟**
法定代表人:潘道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谢晓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诉讼代理费违约金282082.19元(自2018年2月3日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其执行代理费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签订诉讼阶段的《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其接受被告的委托,在被告与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指派律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案件胜诉后,被告按胜诉金额的25%向其支付代理费,代理费于生效判决下发后3日内支付。逾期支付,被告按日向其支付胜诉金额3‰的违约金,且其有权在执行回收的财产中优先扣留代理费及违约金。此外,其与被告就上述案件执行事宜还签订执行阶段的《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其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被告提供代理服务。执行阶段,回收财产为货币的,被告按回收货币金额10%向其支付代理费,回收财产为实物的,按被告接受价的10%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代理费。该部分代理费被告承诺在执行案款到达法院账户时支付。逾期按日向其支付胜诉金额3‰的违约金,且其有权在执行回收财产中优先扣留代理费及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指派谢晓红律师提供代理服务。案件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后,被告胜诉。此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款项已达法院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及执行费。
被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白臻、许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谢晓红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现谢晓红律师转入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谢晓红律师作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含该案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诉讼。案件胜诉后,甲方按胜诉金额的25%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代理费在生效判决下发后3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胜诉金额3‰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在执行回收财产中优先扣留代理费及违约金。同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又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白臻、许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谢晓红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执行,现谢晓红律师转入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谢晓红律师作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为该案的执行。执行阶段,回收财产为货币的,甲方按回收货币金额10%向乙方支付执行代理费,回收财产为甲方同意接受的实物,按接受价的10%以现金方式支付执行代理费。代理费甲方承诺在执行案款到达法院账户时支付,逾期按日向乙方支付胜诉金额3‰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在执行回收财产中优先扣留代理费及违约金。
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白臻及第三人许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2016)甘0102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985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甘01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书载明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晓红。(2016)甘0102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已实际执行700000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预交申请费5000元,因购买保险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98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是受托人,被告是委托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甘0102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甘01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依《风险代理合同》(诉讼阶段)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2017)甘01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书后3日内按胜诉金额2000000元的25%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00元。依《风险代理合同》(执行阶段)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执行款到达法院账户时按10%向原告支付执行代理费。现实际到达法院账户的执行款为70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执行代理费70000元。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在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适当予以支持。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日为44917元。2020年6月3日起的违约金以剩余未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代理费全部付清之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及保险费982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在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其自己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00元及2020年6月2日之前的违约金44917元。2020年6月3日起的违约金以剩余未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代理费全部付清之日;
二、被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支付执行代理费70000元;
三、被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险费982元;
四、驳回原告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0元,由原告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承担5083元,被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597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元
人民陪审员 党新梅
人民陪审员 张金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