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民申1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80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建学,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道枣树沟1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253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臻,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

再审申请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强公司)、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白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一建申请再审称,1.2012年4月27日,****在**委托下与白臻草签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直至2012年5月10日,白臻与**才签订了正式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与**系合伙承包,且2013年后,潘道春即退出涉案工程,后由**单独施工,故涉案合同履行主体为**,并非固强公司。2.原审在对**和***施工量未作准确量化的情形下,认定实际施工人为固强公司,认定**只是指派或分包人,违背客观事实。且固强公司企业信息和股东信息证明***并非固强公司股东,故该项目合同主体并非固强公司,只是施工过程中部分以***、***、**个人名义合伙完成。3.申请人已通过各种方式支付完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承包费,但原审无视**自认收到白臻以现金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1.涉案工程由**分包,并指派***的工程队进行施工,**系借固强公司名义开立账户,且账户一直由其母**监管,同时借用固强公司名义与供货企业、个人签订协议,故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固强公司,证据不足。2.施工过程中,***退出后由**一人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后为结算方便,在验收报告单上找人代签***的签名,且许强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4月27日,白臻与***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一份,2012年5月10日,白臻又与**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一份,原审中,固强公司为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提供了其与供货企业、个人签订的销售、租赁合同及市一建向其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固强公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关于****经**委托代理**签订协议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申请人关于**自认收到白臻现金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因无其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与***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均参与了涉案工程,但因工程对外系以固强公司名义进行,对外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固强公司承担,双方内部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市一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