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硕亚焊接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8747号
原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道枣树沟15号。
法定代表人:潘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硕亚焊接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冯楼村。
法定代表人:张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强公司)诉被告徐州硕亚焊接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被告硕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梅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9704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44200元〔具体包括(1)运费损失15600元(5次×3120元/次),(2)窝工损失50400元(180工×280元/工/天),(3)被告有46万元的货款没有按照约定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应支付税款78200元〕;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罚款)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焊接球买卖合同,合同中对焊接球的规格、单重、质量等事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合同约定总数量为188.196吨,被告实际供应165.32吨,应当返还149704元的货款。按照约定应当发6次货,而被告实际发货11次,增加了5次运费15600元,同时导致原告公司的工程延期,发包方罚原告公司五万元的罚款,另发生窝工损失50400元,另其中有46万元的货款没有按照规定给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公司78200元的税费抵扣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硕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说有部分焊接球不合格,被告又做了一批新的,不合格的货物到现在也没有退还。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焊接球190吨左右,比约定的多做了二、三十吨。被告确实有46万元货款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所述窝工费、运费、罚款等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只认可原告给付被告的货款45万元,原告向钢材供应商给付的货款及货款数额被告不能确认,不能视为涉案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拟证明:焊接球的单价每吨5300元(含税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2万元有合同依据;
2、收货汇总表一张,拟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焊接球1327个,型号为900×40的2个焊接球被告没有做,实际供货重量为165.32吨,货款应为876196元;
3、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共计付款1025900元,其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梅付款共计45万元(2017年4月1日张梅收条一张1万元,2016年12月23日张梅一张收条2万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公司直接打给张梅2万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直接打给被告公司的26万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打给被告公司的10万元,2016年11月12日最初签合同时原告公司从中国银行徐州北站支行付给被告公司4万元款是打入张梅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的)。此外,原告向徐州创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巨公司)支付钢材款475900元,向江苏巨洋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洋公司)公司支付10万元,该款是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两公司支付的被告向该两公司购买给原告生产焊接球的原料款;
4、销货清单、过磅单及收条,拟证明:2016年11月29日苏C×××××收到被告运费3500元;2016年12月6日苏C×××××收到运费3300元;2016年12月21日鲁H×××××收到运费3500元;苏C×××××收到运费3400元;2017年2月12日收到运费3300元;2017年2月20日收到运费3400元;2017年3月1日收到运费3300元;2017年3月16日收到运费3400元;2017年3月30日收到运费1200元;2017年4月14日收到运费2900元;2017年3月29日1200元;合计32400元。按照当时市场价3200-3400元,被告用中间价3120元每吨计算超出合同约定的五次运费。
被告硕亚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按时发货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时付款。对证据二有异议,数量表是签合同的时候一块签的,被告见过该数量表,被告手里也有一份。原告说有部分焊接球不合格,被告又给原告做了一批新的。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为45万元,被告一共供了约190吨焊接球,原告还将一部分钱付给卖钢材的了,加上付给被告和卖钢材的一共是这么多钱,原告付给卖钢材的钱不是受被告指示,是原告自己付的,不能当做货款,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付运费找车与被告无关,是原告找的车来拉货,他们都找相应的车,也不存在损失。还有一次原告要被告帮他找车,到工地的时候运费他们不付了,3600元运费还是被告付的。有时候原告急需货物就需要单独用车运过去,一定产生运费。
被告硕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自行统计的发货清单,拟证明:签合同的时候是190吨左右的货,除了规格900的空心球重量3.8多吨被告没有送,其余的货物全部送清了。除此之外被告向原告多送了13.285吨的焊接球,清单中左边一栏是规格,个数乘以单重,单重是公斤;
2、手机拍摄的工地视频,拟证明:工地现在还有焊接球。
原告固强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的货物时有相应的收货的签单,在被告处。原告实际收到的货物的数量已经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其余货物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所以被告存在违约及需要赔偿损失返还货款的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实际施工的工地,也不能证明画面上的球就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原告没有否认被告给我们供球,只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供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签订涉案合同时一并签订的,被告处也有该供货数量表,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直接支付给其货款45万元,对于相关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给创巨公司的475900元、支付给巨洋公司的100000元均有银行打款凭证及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的相关收条均为案外人出具,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提交的供货清单系单方出具,并无原告签章,且仅有数量为13.285吨的明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手机视频不能证明为涉案工地,亦不能证明工地中的焊接球为被告供应的焊接球。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在论证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硕亚公司(供方)与固强公司(需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天津海特飞机维修基础工期维修机库建设项目,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如下表:

产品名称

规格(mm)

单重kg/只

数量(只)

合计(kg)

备注

300

20.75

320

6640

400

44.57

224

9983.68

450

65.66

155

10177.3

500(单肋)

133.18

373

49676.14

600(单肋)

205.99

90

18539.1

700(双肋)

396.81

52

20634.12

800(双肋)

618.94

32

19806.08

800(空心)

438.88

32

14044.16

900(空心)

730.11

53

38695.83

合计

188196.4

188196.4*5300元=997440元 大写:玖拾玖万柒仟肆佰肆拾元

供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如供方向需方提供的焊接球产品不满足设计要求,供方无任何理由重新提供合格的产品,如业主甲方向需方提出罚款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所有焊接球材质为Q345B,单价5300元/吨(含税价)包括材料、加工、抛丸、喷漆。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总造价的30%的订金,供方第一车产品到施工现场后,需方从第二车产品到施工现场开始付款,以后每到一车付款一次。供方全部供货完成后,需方向供方支付总造价的90%,待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到总金额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自签订合同后,开始履行合同。逾期半年未提货的视为合同终止,如需再定货,则按照市场价格重新签订合同。未提货的,已付过货款的,供方将收取1%/天的仓储费。未付过货款的,视为合同终止,如需再定货,则按照市场价格重新签订合同。供方于2016年11月22日第一车产品必须发出,以后均按工程所需分批发出。发货日期为:11月26日第二车必须发出,11月30日第三车必须发出,12月4日第四车必须发出,12月8日第五车必须发出,12月12日最后一车必须发出,累计共分六车必须全部发完。如供方在合同条款内发不出产品,需方有权对供方进行处罚金额为2万元。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协商解决。该合同尾部加盖硕亚公司、固强公司的印章,张梅、潘道春分别签字。
被告硕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梅陈述在签订上述订货合同的同时,固强公司还出具了一份供货数量表,硕亚公司处也留有一份,虽然该数量表与上述订货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不尽相同,但硕亚公司是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向固强公司供货,数量表的具体内容如下:

编号

规格

数量

单重

合重

备注

外径×壁厚

(kg)

(kg)

A

300×10

321

20.75

6618.8

Q345B

B

400×12

226

44.57

10071.9

Q345B

C

450×14

156

65.66

10242.2

Q345B

D1

500×18

370

123.99

45876.3

Q345B

(加单肋)

E1

600×20

89

199.73

17776.0

Q345B

(加单肋)

F2

700×25

52

396.81

20634.2

Q345B

(加双肋)

G2

800×30

25

618.94

15473.5

Q345B

(加双肋)

GX

800×30

88

438.88

38621.5

Q345B

(钢管贯穿空心球)

HX

900×40

2

730.11

1460.3

Q345B

(钢管贯穿空心球)

1329

166775

固强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实际需要的焊接球的规格、数量即上表载明的内容,共计1329个焊接球,但被告没有供应900×400型号的两个焊接球,除此之外,其余1327个焊接球已向原告供应,总重量为165.32吨,总货款为165.32吨×5300元/吨=876196元,被告供货有时有单子有时没有单子。硕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梅陈述除了规格900的空心球重量是3.8余吨没有送,其余的货物全部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供给原告,但张梅后来又陈述就900×400的两个焊接球没有供应,其余都供应了,但有时签单有时不签单,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供货数额。比约定多送了13.285吨的焊接球,一共供应了190吨左右的焊接球。
固强公司主张共计支付涉案货款1025900元,其中向张梅付款共计45万元,向创巨公司支付钢材款475900元(2017年4月11日,创巨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固强公司货款475900元,并于同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创巨公司已经把全部钢材送到固强公司指定加工厂硕亚公司,金额为475900元”),向巨洋公司支付钢材款10万元(2017年1月11日,固强公司向巨洋公司转款10万元)。原告称被告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向创巨公司、巨洋公司购买的制造涉案焊接球的钢材款,故被告指示原告直接向钢材供应商创巨公司、巨洋公司直接付款。庭审中,张梅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45万元货款,但第一次庭审质证中张梅陈述生产涉案焊接球的原材料购自创巨公司、巨洋公司,生产出来的焊接球全部供应给原告,硕亚公司并未向创巨公司、巨洋公司支付钢材款,但硕亚公司并未指示原告向创巨公司、巨洋公司支付钢材款,故原告支付给该两公司的款项不能视为涉案货款。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张梅又陈述是其指定让原告向创巨公司、巨洋公司付款,原告支付的货款就是硕亚公司向创巨公司、巨洋公司购买用于生产涉案焊接球的原材料款,但是具体付款数额张梅并未过问。
庭审中,原告主张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供货,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40万元的定金被告仅供应价值10万元的货物,合同约定第一车货物于2016年11月22日必须发出,被告延迟了半个月才发出第一车货物,发货数量亦不符合约定。合同明确约定货物六车必须发完,但被告共计发出11车货物,比约定多出五车货,被告应支付多出的五次运费(运费计算方法:11次运费总和除以11乘以5,结合市场行情大概为15600元)。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向钢材供应商支付钢材款,因赶工期双方协商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钢材款替被告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就未按照合同约定节点付款,导致后来汇总时才发现向被告和钢材供应商付款共计1025900元,而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为876196元,货款付超了149704元。被告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40万元的定金,对于第一车货物的发出时间被告陈述记不清了,被告主张之所以比合同约定多发出五车货物,是因为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所需,受原告工作人员指示发货。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窝工费,按照180个工,每个工人价格为每天280元计算。因被告没有开具4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抵扣78200元的税,如果被告能开票原告就要票,被告主张收到货款45万元只能开具45万元的发票,增值税税率17%,但原告应将剩余的焊接球返还给被告后被告才开具发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焊接球的实际供货数量、规格、价款如何认定,在此基础上判断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货款及具体数额;2、原告诉请的窝工费、增加的5次运费、抵扣的税费、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固强公司、硕亚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责。
一、关于供货数量、规格、价款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焊接球188196.4kg,每吨5300元,货款共计997440元,但原告主张按照图纸和实际施工共需要焊接球1329个,被告实际供应1327个,有2个型号为900×400总重为1460.3kg的焊接球没有供应,故原告实际收到1327个焊接球,总重量为165.32吨,总货款为165.32吨×5300元/吨=876196元。被告抗辩除型号为900的焊接球没有供应外,其余货物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进行供应,比约定多送了13.285吨的焊接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焊接球的规格、数量、金额,但被告自认在签订涉案合同的同时,原告还出具了数量表一张,被告处也留有一份,该数量表载明焊接球的重量为166775kg,数量1329个,其中型号为900×400的焊接球2个。被告庭审中先是陈述型号900的焊接球3.8余吨没有供应,后来又陈述没有供应900×400型号的2个焊接球,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被告还陈述比约定多送了13.285吨的焊接球,共计供应190吨左右的货物,按照被告所述,比合同约定多出13.285吨,供货数量应为200余吨。从现有证据看,原告自认实际收到焊接球1327个,被告认可型号为900的2个焊接球没有供应,亦不能举证证明除原告主张收到了货物之外被告还向原告供应焊接球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告认可其向创巨公司、巨洋公司购买制作涉案焊接球的原材料,但无力支付材料款,被告便指示原告直接替被告向创巨公司、巨洋公司支付原材料款,所购买的原材料也全部用于涉案焊接球的制作,亦即原告支付给创巨公司、巨洋公司的材料款可以视为涉案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创巨公司、巨洋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75900元,加上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货款45万元,原告共计支付1025900元。虽然原告支付的货款多于合同约定的数额,但结合原告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以及部分款项是替被告直接支付给原材料供应商,导致原告超付货款,也符合常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货款,即1025900元-876196元=149704元。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窝工费、增加的5次运费、违约金等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供货致使涉案工程延期,原告被发包方罚款,并因此产生窝工费用,工人是180名,每个工人价格为每天为280元,窝工费共计504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窝工费的具体损失及造成窝工的原因在于被告,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实际发车11次,比约定多发了五车货,被告应负担原告多支付的五车运费。虽然合同约定货物分六车发完,但货物的总量是固定的,合同也没有约定运费的具体数额,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陆续付款,付款数额超过了约定数额,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对发车次数提出过异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供货时间,第二款约定如被告在合同条款内发不出产品,原告有权对被告进行处罚金额为2万元,经询问,被告对其具体发货时间表示记不清楚,但认可共计发出11车货物,结合原告提交的运费单据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出产品,故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庭审中认可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主张收到45万元货款应开具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直接向被告付款的金额为45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开具总额为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硕亚焊接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9704元;
二、被告徐州硕亚焊接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徐州硕亚焊接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价税总额为45万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原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为3035元,由原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徐州硕亚焊接球有限公司负担233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