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8747号
原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道枣树沟15号。
法定代表人:潘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硕亚焊接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冯楼村。
法定代表人:张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强公司)诉被告徐州硕亚焊接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被告硕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梅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9704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44200元〔具体包括(1)运费损失15600元(5次×3120元/次),(2)窝工损失50400元(180工×280元/工/天),(3)被告有46万元的货款没有按照约定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应支付税款78200元〕;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罚款)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焊接球买卖合同,合同中对焊接球的规格、单重、质量等事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合同约定总数量为188.196吨,被告实际供应165.32吨,应当返还149704元的货款。按照约定应当发6次货,而被告实际发货11次,增加了5次运费15600元,同时导致原告公司的工程延期,发包方罚原告公司五万元的罚款,另发生窝工损失50400元,另其中有46万元的货款没有按照规定给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公司78200元的税费抵扣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硕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说有部分焊接球不合格,被告又做了一批新的,不合格的货物到现在也没有退还。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焊接球190吨左右,比约定的多做了二、三十吨。被告确实有46万元货款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所述窝工费、运费、罚款等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只认可原告给付被告的货款45万元,原告向钢材供应商给付的货款及货款数额被告不能确认,不能视为涉案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拟证明:焊接球的单价每吨5300元(含税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2万元有合同依据;
2、收货汇总表一张,拟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焊接球1327个,型号为900×40的2个焊接球被告没有做,实际供货重量为165.32吨,货款应为876196元;
3、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共计付款1025900元,其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梅付款共计45万元(2017年4月1日张梅收条一张1万元,2016年12月23日张梅一张收条2万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公司直接打给张梅2万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直接打给被告公司的26万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打给被告公司的10万元,2016年11月12日最初签合同时原告公司从中国银行徐州北站支行付给被告公司4万元款是打入张梅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的)。此外,原告向徐州创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巨公司)支付钢材款475900元,向江苏巨洋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洋公司)公司支付10万元,该款是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两公司支付的被告向该两公司购买给原告生产焊接球的原料款;
4、销货清单、过磅单及收条,拟证明:2016年11月29日苏C×××××收到被告运费3500元;2016年12月6日苏C×××××收到运费3300元;2016年12月21日鲁H×××××收到运费3500元;苏C×××××收到运费3400元;2017年2月12日收到运费3300元;2017年2月20日收到运费3400元;2017年3月1日收到运费3300元;2017年3月16日收到运费3400元;2017年3月30日收到运费1200元;2017年4月14日收到运费2900元;2017年3月29日1200元;合计32400元。按照当时市场价3200-3400元,被告用中间价3120元每吨计算超出合同约定的五次运费。
被告硕亚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按时发货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时付款。对证据二有异议,数量表是签合同的时候一块签的,被告见过该数量表,被告手里也有一份。原告说有部分焊接球不合格,被告又给原告做了一批新的。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为45万元,被告一共供了约190吨焊接球,原告还将一部分钱付给卖钢材的了,加上付给被告和卖钢材的一共是这么多钱,原告付给卖钢材的钱不是受被告指示,是原告自己付的,不能当做货款,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付运费找车与被告无关,是原告找的车来拉货,他们都找相应的车,也不存在损失。还有一次原告要被告帮他找车,到工地的时候运费他们不付了,3600元运费还是被告付的。有时候原告急需货物就需要单独用车运过去,一定产生运费。
被告硕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自行统计的发货清单,拟证明:签合同的时候是190吨左右的货,除了规格900的空心球重量3.8多吨被告没有送,其余的货物全部送清了。除此之外被告向原告多送了13.285吨的焊接球,清单中左边一栏是规格,个数乘以单重,单重是公斤;
2、手机拍摄的工地视频,拟证明:工地现在还有焊接球。
原告固强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的货物时有相应的收货的签单,在被告处。原告实际收到的货物的数量已经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其余货物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所以被告存在违约及需要赔偿损失返还货款的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实际施工的工地,也不能证明画面上的球就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原告没有否认被告给我们供球,只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供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签订涉案合同时一并签订的,被告处也有该供货数量表,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直接支付给其货款45万元,对于相关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给创巨公司的475900元、支付给巨洋公司的100000元均有银行打款凭证及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的相关收条均为案外人出具,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提交的供货清单系单方出具,并无原告签章,且仅有数量为13.285吨的明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手机视频不能证明为涉案工地,亦不能证明工地中的焊接球为被告供应的焊接球。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在论证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硕亚公司(供方)与固强公司(需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天津海特飞机维修基础工期维修机库建设项目,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如下表:
产品名称
规格(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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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重kg/只
|
数量(只)
|
合计(kg)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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焊
接
球
|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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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5
|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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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0
|
400
|
44.57
|
224
|
9983.68
|
450
|
65.66
|
155
|
10177.3
|
500(单肋)
|
133.18
|
373
|
4967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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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单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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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99
|
90
|
18539.1
|
700(双肋)
|
396.81
|
52
|
2063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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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双肋)
|
61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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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19806.08
|
800(空心)
|
438.88
|
32
|
14044.16
|
900(空心)
|
730.11
|
53
|
38695.83
|
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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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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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196.4*5300元=997440元 大写:玖拾玖万柒仟肆佰肆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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