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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强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实际需要的焊接球的规格、数量即上表载明的内容,共计1329个焊接球,但硕亚公司没有供应900×400型号的两个焊接球,除此之外,其余1327个焊接球已向固强公司供应,总重量为165.32吨,总货款为165.32吨×5300元/吨=876196元,硕亚公司供货有时有单子有时没有单子。硕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梅陈述除了规格900的空心球重量是3.8余吨没有送,其余的货物全部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供给固强公司,但张梅后又陈述就900×400的两个焊接球没有供应,其余都供应了,但有时签单有时不签单,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供货数额。比约定多送了13.285吨的焊接球,一共供应了190吨左右的焊接球。 固强公司主张共计支付涉案货款1025900元,其中向张梅付款共计45万元,向徐州创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巨公司)支付钢材款475900元(2017年4月11日,创巨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固强公司货款475900元,并于同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创巨公司已经把全部钢材送到固强公司指定加工厂硕亚公司,金额为475900元”),向江苏巨洋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洋公司)支付钢材款10万元(2017年1月11日,固强公司向巨洋公司转款10万元)。固强公司称硕亚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向创巨公司、巨洋公司购买的制造涉案焊接球的钢材款,故硕亚公司指示固强公司直接向钢材供应商创巨公司、巨洋公司直接付款。一审中,张梅认可收到固强公司支付的45万元货款,但第一次庭审质证中张梅陈述生产涉案焊接球的原材料购自创巨公司、巨洋公司,生产出来的焊接球全部供应给固强公司,硕亚公司并未向创巨公司、巨洋公司支付钢材款,但硕亚公司并未指示固强公司向创巨公司、巨洋公司支付钢材款,故固强公司支付给该两公司的款项不能视为涉案货款。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张梅又陈述是其指定让固强公司向创巨公司、巨洋公司付款,固强公司支付的货款就是硕亚公司向创巨公司、巨洋公司购买用于生产涉案焊接球的原材料款,但是具体付款数额张梅并未过问。 一审中,固强公司主张实际履行过程中硕亚公司并未按约供货,签订合同后固强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定金,硕亚公司仅供应价值10万元的货物,合同约定第一车货物于2016年11月22日必须发出,硕亚公司延迟了半个月才发出第一车货物,发货数量亦不符合约定。合同明确约定货物六车必须发完,但硕亚公司共计发出11车货物,比约定多出5车货,硕亚公司应支付多出的5次运费(运费计算方法:11次运费总和除以11乘以5,结合市场行情大概为15600元)。后硕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向钢材供应商支付钢材款,因赶工期双方协商后固强公司按照硕亚公司的指示将钢材款替硕亚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就未按照合同约定节点付款,导致后来汇总时才发现向硕亚公司和钢材供应商付款共计1025900元,而硕亚公司供应货物的货款为876196元,货款付超了149704元。硕亚公司认可合同签订后固强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定金,对于第一车货物的发出时间硕亚公司陈述记不清了,硕亚公司主张之所以比合同约定多发出5车货物,是因为固强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所需,受固强公司工作人员指示发货。固强公司还主张硕亚公司支付窝工费,按照180个工人,每个工人价格为每天280元计算。因硕亚公司没有开具4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固强公司要抵扣78200元的税,如果硕亚公司能开票固强公司就要票,硕亚公司主张收到货款45万元只能开具45万元的发票,增值税税率17%,但固强公司应将剩余的焊接球返还给硕亚公司后硕亚公司才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固强公司、硕亚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责。 一、关于供货数量、规格、价款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硕亚公司应向固强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焊接球188196.4kg,每吨5300元,货款共计997440元,但固强公司主张按照图纸和实际施工共需要焊接球1329个,硕亚公司实际供应1327个,有2个型号为900×400总重为1460.3kg的焊接球没有供应,故固强公司实际收到1327个焊接球,总重量为165.32吨,总货款为165.32吨×5300元/吨=876196元。硕亚公司抗辩除型号为900的焊接球没有供应外,其余货物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进行供应,比约定多送了13.285吨的焊接球。对此,该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焊接球的规格、数量、金额,但硕亚公司自认在签订涉案合同的同时,固强公司还出具了数量表一张,硕亚公司处也留有一份,该数量表载明焊接球的重量为166775kg,数量1329个,其中型号为900×400的焊接球2个。硕亚公司庭审中先是陈述型号900的焊接球3.8余吨没有供应,后来又陈述没有供应900×400型号的2个焊接球,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硕亚公司还陈述比约定多送了13.285吨的焊接球,共计供应190吨左右的货物,按照硕亚公司所述,比合同约定多出13.285吨,供货数量应为200余吨。从现有证据看,固强公司自认实际收到焊接球1327个,硕亚公司认可型号为900的2个焊接球没有供应,亦不能举证证明除固强公司主张收到了货物之外硕亚公司还向固强公司供应焊接球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硕亚公司认可其向创巨公司、巨洋公司购买制作涉案焊接球的原材料,但无力支付材料款,硕亚公司便指示固强公司直接替硕亚公司向创巨公司、巨洋公司支付原材料款,所购买的原材料也全部用于涉案焊接球的制作,亦即固强公司支付给创巨公司、巨洋公司的材料款可以视为涉案货款。固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创巨公司、巨洋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75900元,加上固强公司直接支付给硕亚公司的货款45万元,固强公司共计支付1025900元。虽然固强公司支付的货款多于合同约定的数额,但结合固强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以及部分款项是替硕亚公司直接支付给原材料供应商,导致固强公司超付货款,也符合常理,故固强公司有权要求硕亚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即1025900元-876196元=149704元。 二、关于固强公司诉请的窝工费、增加的5次运费、违约金等能否支持的问题。固强公司主张因硕亚公司未按约定供货致使涉案工程延期,固强公司被发包方罚款,并因此产生窝工费用,工人是180名,每个工人价格为每天为280元,窝工费共计50400元,但固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窝工费的具体损失及造成窝工的原因在于硕亚公司,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固强公司还主张硕亚公司实际发车11次,比约定多发了5车货,硕亚公司应负担固强公司多支付的5车运费。虽然合同约定货物分6车发完,但货物的总量是固定的,合同也没有约定运费的具体数额,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固强公司一直陆续付款,付款数额超过了约定数额,且固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对发车次数提出过异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供货时间,第二款约定如硕亚公司在合同条款内发不出产品,固强公司有权对硕亚公司进行处罚金额为2万元,经询问,硕亚公司对其具体发货时间表示记不清楚,但认可共计发出11车货物,结合固强公司提交的运费单据等证据,不能证明硕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出产品,故固强公司该项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硕亚公司庭审中认可没有向固强公司开具发票,主张收到45万元货款应开具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固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直接向硕亚公司付款的金额为45万元,故硕亚公司应向固强公司开具总额为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该院判决:一、徐州硕亚焊接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9704元;二、徐州硕亚焊接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三、徐州硕亚焊接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价税总额为45万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为3035元,由甘肃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徐州硕亚焊接球有限公司负担233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硕亚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硕亚公司主张其所供货物的数量已超过合同约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硕亚公司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证明其实际供货量亦无法证明所拍摄的焊接球系其公司供应,故,硕亚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硕亚公司指示固强公司向材料供应商直接付款,固强公司也实际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了货款,应视为双方对于变更货款支付方式达成了合意。合同履行过程中,硕亚公司并未要求固强公司另行支付加工费,因此,硕亚公司现要求固强公司支付加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硕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徐州硕亚焊接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志名 审判员 孙永军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军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