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2077号
原告:城关区定西南路卓明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嘉峪关南路202号1层004室。
经营者:王欢,女,汉族,1994年8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捷,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志杨,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681号瑞德摩尔商20号楼E座1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再新。
原告城关区定西南路卓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甘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区定西南路卓明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城关区定西南路卓明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甘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城关区定西南路卓明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60831元;二、判令被告以1608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订购纸面石膏板、细木工板、乳胶漆、腻子粉、LED吸顶灯、套装门等,货款金额总计180831元。约定上述货物送至兰州大学二分部部分人才周转公寓装修改造项目工地。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开具发票。2020年7月1日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0831元至今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
被告甘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城关区定西南路卓明建材经营部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工程施工合同书》、兰州大学电子支付业务委托书及兰州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表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甘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兰州大学二分部部分人才周转公寓装修改造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部分装修材料,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面石膏板、细木工板、乳胶漆、腻子粉、LED吸顶灯、套装门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80831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安排制作生产,10天内向甲方交付全部产品并开具发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货物,并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具两张总金额为180831元的发票。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给付20000元后,再未给付货款。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原告确认截止庭审时被告尚欠付160831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持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兰州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表等证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在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后,被告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向原告给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全部向原告给付的行为,对造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0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以1608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在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货款将于何时给付,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催要货款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时间为付款到期日,即2020年7月1日,据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应从货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20年7月2日起计算,并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标准(即年利率3.85%)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据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城关区定西南路卓明建材经营部货款本金160831元,并承担自2020年7月2日起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城关区定西南路卓明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6元,保全费1324元,由被告甘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城关区定西南路卓明建材经营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陈作旺
人民陪审员 ?韩文帅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