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02民初377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舒城县人,个体建筑户,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个体建筑户,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左克秀,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建筑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鼓楼新天地步行街20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5712893W。
法定代表人:李构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被告二、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左克秀、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被告左克秀及左克秀、安徽海顺建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劳务工资131949.96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支付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初,六安名家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其职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承建,被告三转被告给被告二,被告二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一施工。2016年3月24日,被告一代表被告三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8元计算,如有变更或增减部分则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现场临时水电由原告代为施工,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原告自筹资金垫付至主体封顶时,被告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50%;等等。原告按约施工至主体封顶时,被告一却拒绝支付总工程款的50%,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拒绝施工。被告一与原告经结算,于2017年元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劳务工资26万元,后被告一与被告三各支付5万元。原告再予索要,遭到拒绝。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违法转包,理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左克秀安徽海顺建筑公司辨称,1、被告***与答辩人海顺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在施工期间所实施的一切行为,海顺公司不知情也不予承认,另外,原告所提供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中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我公司保留向相关人员追究的权利;2、原告起诉的16万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被告***所带领的班组在本次工程中完成的工作量仅是预埋了部分管线,总工程量也不足十余万元,此时原告却要求16万元纯属无稽之谈,原告应当对其完成的工作量应当举证;其二,2017年1月25日经开发区金主任现场主持各方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各被告均拖欠原告3万余元的工资款,并由原告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六安名家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水电工人员工资已全部结清,下剩3万余元,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16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左克秀、安徽海顺建筑公司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张及两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付款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的案由即法律关系问题,***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格、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安全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保证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关于《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左克秀、安徽海顺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其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将该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所实施的一切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但经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情况,其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诉讼中就公章的真伪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同时根据被告安徽海顺建筑公司庭审中自认左克秀系挂靠其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并设有项目部,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注明“此工程由本人从左克秀处转包是实”,两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25日由开发区金主任就原告工程款问题主持调解时均有左克秀、***签字,这与左克秀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与***不认识的说法明显相矛盾。***提供的2017年1月25日安徽海顺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也备注有“附件:左克秀签字复印件”字样,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左克秀没有提供其与***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但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左克秀与***间具有转包合同关系,而安徽海顺建筑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左克秀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同意左克秀挂靠经营,左克秀对涉案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又将水电工程分包给***,上述转、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及其效力不予确认。3、左克秀、安徽海顺建筑公司对***提供的***出具的欠条三性有异议,因***在审理过程中已对其工程量申请经鉴定,***对鉴定意见认可并同意以此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两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左克秀、安徽海顺建筑公司对收据以无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又对其付款50000元无异议,其本身陈述就自相矛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5、***对左克秀、安徽海顺建筑公司提供的欠条的三性不予认可,因该欠条中文士成备注有“争议后期协商”,说明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仍有争议,130000元并非决算数额,且无***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黄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承诺书系复印件、且承诺书系安徽海顺建筑公司自行打印,***在承诺书上备注“以(已)结伍万元,本次下欠叁万元”,从内容上可以反映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公租房结算书、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皖1502民初1431号及143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因两被告否认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所签合同中并无两被告所主张的相关内容的约定,同时(2017)皖1502民初1431号及1432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保证金,原告也有涉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目前原告也并未向两被告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专业性,两被告所提出的21项异议未采纳,应是鉴定机构根据其专业水平、依据相关证据作出的认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鉴定意见第八项就是鉴定机构根据两被告异议第19条作出的,两被告提出的收取原告10%及工程款下浮30.14%的问题,因两被告未提供鉴定依据,其所提的上述问题系其与发包单位间的合同约定,并无与***间有此约定的相关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由被告左克秀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被告安徽海顺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发包单位)六安名家汇光电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由左克秀(无施工资质)挂靠安徽海顺建筑公司实际承建并成立了涉案工程项目部,其为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签订后,左克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与***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就工程名称、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格、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安全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保证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乙方自筹资金垫付至主体封顶,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0%,水电安装工程结束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一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资金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涉案工程工地技术负责人文士成进行了核算并由文士成签字确认。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并在欠条中备注“此工程由本人从左克秀处转包是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含劳务工资),导致包括***在内的班组工人于2017年1月25日(腊月二十八)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上访讨要工程款、工资,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安排金主任就此问题将左克秀、***、文士成通知到现场进行协调,到场的左克秀、***单方确认决算价为130000元。左克秀签字确认前期支付伍万元,本次支付伍万元。***签字确认欠款叁万元于2017年5月份之前付清,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文士成则在该欠条上标注“争议后期协商”。因原告对此决算数额并不认可,没有签字。2017年1月25日,原告在安徽海顺建筑公司自行打印的收款承诺书“本人承诺六安名家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水电工人员工资已全部结清。特此承诺。”上备注“以(已)结伍万元,本次下欠叁万元”。2017年1月25日,安徽海顺建筑公司以“六安名家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工程款”名义向原告汇款50000元(此前已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余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施工的水电工程的价款数额问题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皖瑞普造鉴(2018)鉴字第0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总造价为231949.96元(其中工程量价款225060.36元,临时水电安装费6889.6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左克秀无施工资质挂靠安徽海顺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发包单位)六安名家汇光电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本案中,安徽海顺建筑公司与左克秀、左克秀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书面合同或者说安徽海顺建筑公司与左克秀没有提供书面合同,而要让***举证证明安徽海顺建筑公司、左克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系强人所难,***在举证方面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取得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明安徽海顺建筑公司、左克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若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院上述论证,被告左克秀无法证明其与***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下,应以***自认双方系转包关系,而该转包行为属于非法转包,二者之间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承包施工项目后又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该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依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其中水电专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经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为231949.96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工程款利息,***与***在分包合同中未约定,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本案中,既存在转包、又存在分包而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鉴于安徽海顺建筑公司向左克秀支付工程款情况不明,左克秀与***之间工程款如何分割不明等情况,安徽海顺建筑公司、左克秀应当对***应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连带清偿责任不能及于利息。被告安徽海顺建筑公司、左克秀庭审时所作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1949.96元(已付100000元已比除),并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款清止;
二、被告左克秀、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中的应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养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