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4民初4701号
原告:***,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开发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慈佛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5712893W。
法定代表人:李少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毅,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泗县草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草沟镇草沟街泗固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4877。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镇镇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泗县草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草沟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杰,被告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草沟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海顺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草沟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海顺公司、草沟镇政府负担。事实与理由:草沟镇政府将泗县草沟镇2018村组道路工程第十六期秦桥村项目三发包给海顺公司施工建设,海顺公司将该标段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后***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并由***、***包工包料实际施工。在上述工程投入使用后,2020年4月25日***与***、***进行结算,***出具欠条认可共计欠***、***工程款22万元,同时约定此工程款于2020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经查草沟镇政府目前仍然欠海顺公司工程款未付。
被告***辩称:***、***起诉的均是事实,本人应该支付***、***工程款22万元。
被告***辩称:1、***不知道***、***是实际施工人,***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该支付***、***工程款;2、涉案的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如果***、***是实际施工人,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主张权利。
被告海顺公司辩称:1、海顺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海顺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向***、***出具欠条与海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要求草沟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两人诉请的利息应该按照报价中心出具的报价利率计算;3、涉案的工程尚未结算验收合格,工程款也没有明确,***、***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主张的律师费不应该由***、***、海顺公司、草沟镇政府负担。
被告草沟镇政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草沟镇政府就“泗县草沟镇2018村组道路工程第十六期秦桥村项目三”邀请招标,事后草沟镇政府向海顺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并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海顺公司施工建设。事后海顺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具体施工建设。2020年1月1日,***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建设,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对泗县草沟镇秦桥村扶贫道路(长715米、宽3.5米、厚度15厘米)进行路面砼施工,合同价款412912.5元。事后***与***、***两人口头达成合作协议,三人一起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4月25日***与***、***进行结算,***当日出具欠条认可共计欠***、***工程款22万元,欠条内容为“本人***欠***、***(泗县草沟镇2018村组道路工程第十六期秦桥村项目三)工程款22万元,于2020年6月25日前付清,欠款人***”,由于事后***没有支付***、***工程款,***、***起诉来院。
另查明,海顺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海顺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2020年3月25日,***向***出具《施工工程款证明》,该《施工工程款证明》内容为:“欠***做秦桥村扶贫道路工程款25万元,其证明和合作协议为同一版本,其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从4月份逐步付款,直至付清为止,端午节结清!此据:***”;***、***为本案起诉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递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工程款证明、欠条、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海顺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两人是合作关系,其三人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向***、***两人出具欠条认可自己拖欠对方工程款22万元,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数支付工程款并依法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后,***、***两人才与***达成合作协议,***、***虽然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但其二人只能在合作关系内部向***主张权利,其二人顶替***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海顺公司、草沟镇政府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辩方承担律师费5000元,因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履行完债务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