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299号
原告: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鼓楼新天地步行街20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5712893W。
法定代表人:李构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连,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MB0N44872G。
法定代表人:周仁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怀峰,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与被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兵、张保连、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滕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414.04元(工程总款为1078414.04元,已支付5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原告海顺公司为被告承建******汲东干渠景观带曲桥工程及聚贤亭工程,双方签订了《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且两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建安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价款审计,审定价款***汲东干渠景观带曲桥工程价款为572782.95元,聚贤亭工程价款为505631.09元,合计1078414.04元,已支付530000元整,余款548414.0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协商未果。
***政府辩称,1、工程资金来源是依靠捐资,鉴于捐资款没有到位,原告起诉条件不成熟,诉请应予以驳回。2、原告诉请其他内容属实,审计报告强调应该预留一部分价款作为保修基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顺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工程地点、名称、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均做了约定。
证据3、***建安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价款审计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应依约按期支付工程审定价款结算工程款。
证据4、《情况说明》,原告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进行确认,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548414.04元未支付。
***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审计报告第四项有关说明,建设单位应该预留一部分工程价款作为保修基金。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余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保修基金5%。
***政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及统一社会信息代码,证明法人身份及被告信息。
证据2、会议纪要,证明项目来源是依靠捐资,捐资款没有到位,原告起诉条件不成熟。
海顺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并非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资金来源与原告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所举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查明,工程在2016年底交付,2017年2月被告进行了验收,后因又增加了一些零星工程,2019年4月被告对合同工程及后期增加的零星工程又进行了补充验收通过,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所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确定下欠工程款为548414.04元。上诉事实表明双方对下欠工程款数额及工程质量无异议,被告辩称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工程捐(集)资不到位。本院认为,如何筹集工程资金,是被告单方事务,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论被告是否集资完成,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被告所称应预留一部分工程款(5%)作为保修基金问题,合同中对保修基金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为景观带曲桥及聚贤亭,保修时间应从交付之日起起算,考虑到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三年多,交付后即验收通过,且被告在2019年又补充验收合格,表明工程在交付三年之后质量无问题,同时在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中,也未提出扣保修金问题,故被告所称应扣保修基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41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4元,由******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治海
人民陪审员 沈 阳
人民陪审员 乔恩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华苏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