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宝丰寺乡潘岗村中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6114872Y。
法定代表人:高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鼓楼新天地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5712893W(1-3)。
法定代表人:李构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婷婷,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文忠,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审被告:陈远军,女,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原审被告高文忠、原审被告陈远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7)皖150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被上诉人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文忠、陈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20850.96元(6280850.96-5560000),并不承担逾期利息(不服数额为242505.74元,即963356.7-720850.96);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会议纪要”,系施工双方对工程决算过程中涉及相关定额、材料价格、工程量产生争议部分而为了统一意见进行的会商,经会商双方就争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会议纪要。一审判决简单根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会议纪要虽有被上诉人(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到,但未在会议纪要的尾部签字,不能代表双方就争议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显然错误,应当以“按照会议纪要内容”鉴定的造价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能就鉴定报告中第3项“争议部分”已据实施工完成举证的情况下,简单以“原告已按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该部分工程”予以认定,并判决将该部分争议列入工程款总额,显然错误。故此,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720850.96元(6280850.96-5560000元)。二、原审判决对利息部分的判决明显错误。其一,原审判决对利息部分的判决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违法;其二,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和2015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就是说早于2015年6月15日,双方并没有达到结算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10月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三、造成本次诉讼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不诚信结算,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将诉讼费用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显然失去了公正性、专业性,依法应予纠正。
海顺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的工程造价不应当按照会议纪要进行工程造价认定并且争议部分造价应当计算在工程价款内,故本案的工程总款应当为6523356.7元。(一).本案的工程造价不应当按照会议纪要进行工程造价认定。被上诉人认为,判断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是否产生约束力的关键在于:会议纪要是否具有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各方当事人是否对会议纪要的该项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会议纪要形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2016年4月18日形成)不生效,其不应当作为涉案工程鉴定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首先,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不认可该份会议纪要的内容,被上诉人在该份会纪要上唯一签字仅有参会人员一栏,因此也仅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方参加了此次会议,就此次会议的争议内容与上诉人方进行了协商,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更不能当然认为签到即可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签字,上诉人主张该份会议纪要是双方就争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文件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从上诉人方提供的该份会议纪要可以看出,该份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共有两页,其尾页并无任何双方的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及一般生活交易常识,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如果双方就协议关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不可能在协议上不签字即认可确认合同的效力,该份协议除了签到之外,无任何其他签字,也无双方盖章,(平常签合同最起码要签字盖章加盖骑缝章,不可能仅仅在合同主页甲乙双方处签字就代表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在自家专业人员表明了该份会议纪要不公平的基础上去认可该份会议纪要,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会议签到表》(2016年11月18日形成)的内容也可以印证,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2016年4月1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必要再次开会讨论第一次会议纪要的内容,虽被上诉人方未提供该次会议纪要的原件,但从《会议签到表》上可以证明双方依旧对第一次会议纪要的内容在反复进行磋商,上诉人认定第一次会议纪要是双方认可的结果完全不符合逻辑和事实。第三,被上诉人在该份会议纪要产生当天与被上诉人方的2名预算员一同出席该会议,针对该份会纪要的所有内容,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预算员均不予认可,所以被上诉人方的2名预算员均没有在该份会议纪要上签字,进一步认证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份文件的内容。第四,该份会议纪要内容与签证编号001和002内容相悖逆,签证编号001内容为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核对砂砾石回填工程量、土方工程量,甲方签字意见为实际工程量已经审核。签证编号002甲方签字意见要求被上诉人方材料价参考信息价。会议内容主要内容是针对签证编号001和002不认可,我方也不可能认可该份会议纪要的内容,完全不符合事实,故此项会议纪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第五,该份会议纪要形式不合法、不合规,该份会议纪要的内容对整个工程的价款以及工程量都作出了很大的变更,但是该份会议纪要既未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公章,也无双方任何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应当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此份会议纪要既不符合事实,也不能表明各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形式上也不合法,所以该份会议纪要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也不应当作为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涉案工程总款应当为6523356.7元。(二).针对争议部分造价34965.73元,被上诉人认为,该两部分工程不应当作为争议部分造价,应当计入整个工程价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施工图纸完成该部分工程无任何问题。本案的一审诉讼费(4788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为97880元及二审费用,应当由本案上诉人承担。
原审原告海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45957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4872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具体拖欠工程款数额和逾期利息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一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宝丰寺乡潘岗村中宝路“高迪46、42米粉煤灰钢板库及1号砖厂钢结构厂房和土建”工程享有折价和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海顺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2335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海顺公司与被告高迪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和2015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一“高迪46、42米粉煤灰钢板库及附属的土建工程”,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计价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被告高迪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60000元,双方对剩下工程款决算未形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剩余工程价款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应按会议纪要计算工程造价即6280850.96元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方未在其主张的会议纪要尾部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对剩余工程量的结算,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方诉求中要求被告高文忠、陈远军承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3356.7元;二、被告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3356.7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80元,由被告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高迪公司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有3.49万元的工程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施工。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该照片无法核实具体的照片信息,无法核实就是争议的工程,且一审没有作为证据提供。2、一审的鉴定是根据实际情况鉴定,当时鉴定机构人员随同法院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到现场实地勘验,勘验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之所以作为争议项是上诉人在听证会时随口说该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方没有施工,因此鉴定机构即作为争议项予以鉴定,本身就没有任何的依据和证据。
本院认证:该组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以及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无法证明该项工程未施工。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海顺公司与上诉人高迪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安徽高迪φ46、φ42粉煤灰钢板库及砖厂钢结构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粉煤灰钢板库及砖厂钢结构厂房基础土建工程”,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计价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通用条款13.1约定,“分部分项工程未经验收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3.1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际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计算”。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合同的1#砖厂停建,合同变更为“粉煤灰钢板库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已经由上诉人接收并投入使用。
2016年4月18日,在上诉人高迪公司建材会议室,被上诉人海顺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陈绪胜、被上诉人高迪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厚江、李仕涛等人召开会议,会议议题为“关于高迪建材42#、46#粉煤灰钢板库基础工程等工程竣工结算所有争议事宜”,会议纪要第一页上半部“参会人员”项后,胡厚江、李仕涛、陈绪胜等4人签字。第一页下半部及第二页打印内容为经研究决定的基础钢筋人工费调整系数、倒料锥砌体计算、红砖主材价格、土方开挖总量、土方运输、46米库砂砾石回填计算规则等项目的计算标准,第二页打印内容后无其他人签字。2016年9月1日,海顺公司向高迪公司报送了《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送资料承诺书》,并写明“原报送结算书作废,金额以本次报送为准”。截至目前上诉人高迪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60000元。
2017年7月12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出具了皖瑞普造鉴[2017]鉴字第0712号鉴定意见书,工程量按照设计图纸及甲方签字认可的变更和经济签证进行结算,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的会议纪要内容以及部分工程是否实际施工有争议,鉴定意见书对工程无争议部分按照会议纪要内容鉴定造价为6280850.96元,不按照会议纪要内容鉴定造价为6488390.97元,争议部分造价为34965.73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工程款的两种鉴定意见的采用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对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会议纪要签字人均为己方项目负责人也认可。案涉会议纪要签字人的签字位置虽然在会议纪要第一页上半部,但是会议纪要为打印件,根据常理推断,其过程应为会议结束后打印出会议纪要文本,然后各签字人签字。各签字人在签字时对会议纪要所载内容应当系知晓并认可的,对于工程款的认定,应当以会议纪要内容鉴定无争议造价6280850.96元计算工程无争议部分价款。对于争议部分的鉴定价款34965.73元,上诉人仅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照片证明争议部分未进行施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诉讼中也未对该部分工程是否施工申请鉴定。此外,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双方结算期间,上诉人也未就争议部分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或未进行施工提出整改异议,也未有监理公司等其他相关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存在未施工项,目前工程已经接收并投入使用,应认可鉴定意见中该争议部分为已完成施工,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比除高迪公司已支付5560000元工程款,高迪公司尚欠工程款755816.69元。
对于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的主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2日为“计划竣工日期”,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以及对工程进行相关签证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海顺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高迪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1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5816.69元”;
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55816.69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清息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80元,由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安徽省高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0元,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武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马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