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国、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3民初3124号
原告:**国,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乌龙镇尹老庄村尹老庄组,身份证号码342423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汲东社区254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1********。
被告:荣发家,男,汉族,1960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解放南路中市街前进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60********。
被告:李构海,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顺河村113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成,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王拐村邵一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79********。
被告:李庆,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南路安居苑61幢206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0********。
被告: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合肥高新区霍邱现代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5712893W。
法定代表人:李少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家毅,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静,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高峰乡五桥街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770861878。
法定代表人:李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佛子路东路与和诣西路交口市城建档案馆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055752613B。
负责人:陈斌,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周原,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城投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745Q。
法定代表人:荣扎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与被告**、荣发家、李构海、李庆、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六安重点工程管理处)、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城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5月0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福、被告**、被告荣发家、被告李构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成、被告海顺公司、被告鑫福公司、被告六安重点工程管理处、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二、四、五、六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2772.8元,被告七、八在欠付被告一、二、三、四、五、六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替代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由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和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六安市永安路道路工程(大别山路至菜籽河路、紫竹林路至津河南路段),被告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李庆和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交给**、荣发家、李构海三个自然人施工,**、荣发家、李构海又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施工,双方约定每小时120元,施工结束后,双方确认原告共计施工556.44小时,其中借支4000元。2022年1月26日被告荣发家通过微信将施工对账发给了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772.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逐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我没有讲的,我就是在工地担任会计,负责计时,排班。工地现场当时是我与荣发家负责,老板我不认识,李构海介绍我去工地参与管理。我的工资是李有本发给我的,他是技术员。
被告荣发家辩称:数额是对的,我不参与账。**在现场搞材料,他是李构海指派的,他和李构海是亲家关系。工程是李构海接来的,让我和他合伙一起搞的。李构海来工地少,就让**负责。账是他们现场材料员核对的,汇总清单让我签字确认。
被告李庆辩称:工程不是李构海干的,也没有合同。对欠款数额不清楚。
被告海顺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我公司没有与鑫福公司签订任何的承包或转包合同。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来看,是由被告李庆与鑫福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被告李庆系我公司股东,但并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因此,李庆系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案涉项目的工程款。2、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是通过被告一、二、三雇用为涉案工程施工,本案应当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雇主直接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我公司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鑫福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诉称其按照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要求完成工作且双方完成结算,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一、二、三追讨报酬。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雇佣施工及结算情况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一、二、三之间的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及发包方主张权利。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无权起诉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重点处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只与鑫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鑫福公司违法转包行为不知情。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是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企业的主体。本案中原告只是受雇用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主张的都是个人的劳务工资,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案涉工程发包人系答辩人与被告七,承包人系被告六,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答辩人与被告一、二、三、四、五没有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欠付他们工程款的可能。
三、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在欠付被告六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欠付被告一、二、三、四、五、六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替代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一至被告四的户籍信息、被告六至被告八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一至被告四及被告六至被告八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五的企业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五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李构海在2020年8月21日前是被告五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李庆在2020年8月21日前是被告五的高级管理人、股东。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施工结束经双方确认原告共计施工556.44小时,每小时120元,总工程款为62772.8元,其中借支4000元,2022年1月26日被告荣发家通过微信将施工对账发给了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772.8元。
证据五.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履约承诺。证明被告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李庆和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证明六安市永安路道路工程(大别山路至菜籽河路、紫竹林路至虔河南路段)发包人为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和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目前尚有1684151.7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与被告荣发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李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李构海对涉案工程不知情。
被告海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是原告与荣发家的聊天,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聊天记录并非正式合法的欠款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对证据五中的合同,因为没有我公司加盖的公司,我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对证据六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表由法庭核实,上面没有我司加盖的公章。该申请表右下方有荣发家的签字,我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
被告鑫福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是原告与荣发家之间的,与我公司无关。且不是欠款凭证,荣发家与原告之间对账及确认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即使是事实,也应由荣发家承担责任。荣发家是个体经营者,清单内容不能证明是永安路道路工程施工内容,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庆作为股东代表海顺公司与鑫福公司签约系职务行为,海顺公司有施工总承包资质,鑫福公司与海顺公司之间是合法转包,不是违法转包。对证据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资金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也与本案无关。该申请表上的款项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结算款项。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无关,原告应当与其合同相对人进行结算,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替代支付。
被告重点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并没有重点处的工商信息,且重点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重点处对聊天记录不知情,同时聊天记录不是合法的结算方式,对重点处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证据五的重点处不知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重点处与鑫福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具有任何的合同关系。
被告城投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城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三至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七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荣发家举证:投资项目建设审批表、职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在建工程支出明细表、道路施工分包协议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打到鑫福公司账户,然后由海顺公司法人李构海与李庆和我把钱拿出来发放工人工资,城投公司还欠我们168万元未付。
原告**国对荣发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是事实。
被告**与被告李庆对荣发家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海顺公司质证意见:对荣发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由法庭核实。我公司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不清楚,从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也未向任何人拨付过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由鑫福公司直接和被告李庆所签订,而李庆并未提供我公司的任何授权,故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鑫福公司质证意见:对投资项目建设审批表、职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在建工程支出明细表系复印件,由法庭核实真实性。即使是事实,也与本案承揽合同无关。对道路施工分包协议由法庭核实。
被告重点处质证意见:我们同意被告六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城投公司质证意见:我们同意被告七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被告李庆与被告海顺公司、重点处、城投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鑫福公司举证如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转账记录。证明鑫福公司将六安市永安道路工程转包给海顺公司,李庆代表海顺签订的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鑫福公司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海顺公司股东李庆。
原告**国质证意见:对其提供的合同也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是一样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违法转包。对转账记录没有异议。
被告**、被告荣发家对被告鑫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庆对被告鑫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海顺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鑫福公司提供的合同相对方是鑫福公司与李庆所签订,我公司不知情,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李庆与鑫福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提供我公司相关授权,涉案工程款由鑫福公司直接向李庆拨付,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重点处质证意见:对被告鑫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知情,恰好证明工程款由重点处打给鑫福公司,与其他被告和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重点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对有异议部分本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鑫福公司中标由被告六安重点工程管理处和六安城投公司发包单“六安市永安路(大别山路-菜籽河路、紫竹林路-淠河南路段)道路工程”。2016年6月13日,被告鑫福公司与被告李庆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道路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庆。
本案庭审中被告荣发家提供了一份《道路施工分包协议》,协议甲方为“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荣发家”。该协议明确“永安路工程因前期施工班组资金短缺,为了更好地把永安路按质量的完成,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永安路工程现状达成以下协议”,该协议载明“1.总工程量1100多万元为中标价不含便(变)更量、甲方已完成工程量为270万元(包括变更70多万,已完成30多万),但甲方必须出据工程量完成清单,乙方方可认可。乙方承担270万元工程款,如在清单计量不足270万元工程款,乙方按实际量从270万元中扣除。……。3.甲方承诺前期由甲方经手或因甲方施工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和前期于甲方签订的其他协议一律由甲方承担,于乙方无关,如甲方前期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其他债务导致诉讼、工人闹事等,影响乙方正常施工一次,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向乙方损失费等5万元。4.甲方前期所产生的工程量检测报告资料和施工中产生的变更签证等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必须提供给乙方,以便乙方后期施工便于和前期对接。……。”被告荣发家在乙方栏处签名。
原告**国在前述工地进行推土机施工。双方确认原告共计施工556.44小时,每小时120元,总工程款为66772.80元,原告借支4000元,尚欠62772.80元。2022年1月26日被告荣发家通过微信对欠款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国在案涉“六安市永安路(大别山路-菜籽河路、紫竹林路-淠河南路段)道路工程”进行挖机施工,原、被告对此无实质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的转分包关系和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转分包关系。被告鑫福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以项目施工承包方式违法分包给李庆,并向李庆支付工程款。但根据荣发家提供《道路施工分包协议》,因“永安路工程因前期施工班组资金短缺”,被告海顺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荣发家,即被告鑫福公司与被告海顺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被告荣发家是工程后期实际施工人。至于本案被告荣发家辩称其与被告李构海合伙承建案涉工程,被告李构海不认同,被告荣发家也未就其与李构海合伙承建进行举证,其与李构海之间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确定。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荣发家是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结合前述,被告荣发家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鑫福公司和海顺公司存在工程违法分包事实,应共同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承担责任,因**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本案被告李构海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结合前述,被告李构海不认同其与荣发家合伙承建该案涉工程,被告荣发家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构海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李构海在本案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在本案暂不确定被告李构海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李庆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结合被告鑫福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和被告荣发家提供的《道路施工分包协议》,被告荣发家是因“永安路工程因前期施工班组资金短缺”而进场施工,原告的推土机款是在被告荣发家分包期间产生,且根据《道路施工分包协议》,被告荣发家也未陈述该款其前期款,故原告主张李庆承担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本案原告主张重点处和城投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发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国挖掘机施工作业款62772.80元;
二、被告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荣发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武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鲍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