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3民初520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荣发家,男,汉族,1960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合肥高新区**现代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571289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高峰乡五桥街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7708618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荣发家、***、**、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发家、被告海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鑫福公司、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17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六安市永安路道路工程(大别山路至菜籽河路、***路至混河南路段),被告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和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交给**、荣发家、***三个自然人施工,**、荣发家、***就雇用原告的环保渣土车为修路运送黄土,双方约定180元每车,2018年6月20日经结算计188车,2018年7月11日又结算了266车,两次结算合计为454车,总价款为817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运送黄土的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逐诉讼来院。 被告荣发家辩称:渣土车是我们工地雇用的,但当时是项目部雇用的,不是我个人雇用,盖的有项目部公章。涉案工程是鑫福公司承建的,我是现场负责的,代班,**是公司现场项目部会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鑫福公司。原告起诉数额我不太清楚,算账都是鑫福公司项目部经手,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结算过,与我无关 被告海顺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我公司没有与鑫福公司签订任何的承包或转包合同。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来看,是由被告**与鑫福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被告**系我公司股东,但并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因此,**系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案涉项目的工程款。2、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是通过被告一、二、三雇用为涉案工程施工,本案应当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雇主直接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我公司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与本案相似的其他案件均由中院判决,且已生效,判决是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鑫福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不是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诉称是被告1、2、3雇佣其渣土车运送黄土并双方完成结算,则应当向被告1、2、3追讨结算款。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运送黄土及结算情况不知情,原告与被告1、2、3之间的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1、2均系个体经营者,被告3经营安徽海顺公司、均从事建筑行业。被告1、2、3雇佣原告渣土车不一定就是用于永安路道路工程,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永安路道路工程中运送过黄土。 三、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的“收据”,内容是“收到朱老板红车票”多少张,该份证据既不能证明“朱老板”就是本案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永安路工程中用渣土车运送黄土,以及运送黄土的数量和价款。2018年6月20日的“收据”是**个人出具,答辩人不知情。故原告提交的二份收据均不能证明与鑫福公司存在关联性,不能证***公司须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的收据,加盖的“材料专用章”系私刻,答辩人没有实际承建永安路道路工程,没有设立过项目部,不存在“材料专用章”,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制该印章,更未使用过该枚印章。况且,“材料专用章”并非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具有缔结合同的效力。原告提供的收据是被告1出具,被告1不是答辩人员工,也未经答辩人授权,仅凭来源不明的印章而没有有权代表答辩人的权利外观,不具有代表答辩人的效力。况且,原告明知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1、2、3,而非答辩人,说明被告1在收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并非代表答辩人。 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未向法庭答辩。 为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一至被告四的户籍信息、被告六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一至被告四及被告六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五的企业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五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在2020年8月21日前是被告五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在2020年8月21日前是被告五的高级管理人、股东。 证据四.收据二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雇用原告在环保渣土车为修路运送黄土,双方约定180元每车,2018年6月20日经结算计188车,2018年7月11日又结算了266车,两次结算合计为454车,总价款为81720元。 证据五.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此证据在前一个案件中由鑫福公司提交)、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履约承诺。证明被告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和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荣发家发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海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是原告与荣发家的聊天,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聊天记录并非正式合法的欠款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对证据五中的合同,因为没有我公司加盖的公司,我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对证据六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表由法庭核实,上面没有我司加盖的公章。该申请表右下***发家的签字,我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对证据五的证明目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荣发家、***、**、海顺公司、鑫福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元,被告鑫福公司中标由六安市重点工程管理处和六安城投公司发包的“六安市永安路(大别山路-菜籽河路、***路-淠河南路段)道路工程”。2016年6月13日,被告鑫福公司和被告**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 本案庭审中,被告荣发家称其与被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安排的施工现场会计。 还查明,经与**结算,原告**共运送黄土454车,每车运费180元,计81720元。被告荣发家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六安市永安路(大别山路-菜籽河路、***路-淠河南路段)道路工程”进行运送黄土作业,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的转分包关系和产生的运费承担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转分包关系。被告鑫福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以项目施工承包方式违法分包给**,**是被告海顺公司的股东。根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的其他涉诉案件认定的事实,荣发家向法庭提供的《道路工程分包协议》证实,因“永安路工程因前期施工班组资金短缺”,被告海顺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荣发家,被告鑫福公司与被告海顺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被告荣发家是工程后期实际施工人。其抗辩称其与***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但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认同,荣发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与***之间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确定。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荣发家是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运费支付责任承担问题。综上,被告荣发家是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运费。被告鑫福公司与被告海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事实,应共同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因**不是实际施工人,故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因被告荣发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合伙承建该工程,故本案暂不确定被告***承担责任。至于被告**,结合案件综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运费是在被告荣发家分包期间产生,且根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荣发家也未陈述该欠款是前期所欠,故原告主张**承担责任,与基本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发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81720元; 二、被告安徽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荣发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