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伊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7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朝阳办朝阳社区北山加气站。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1号华润大厦19层1905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传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诚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中亚永红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与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伊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春华润)、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诚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春华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徐鑫、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恺、被上诉人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杨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华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黑070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北京中海华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存在重大瑕疵。1、该鉴定报告未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存在违规行为。依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进行案情调查,案情调査采用现场勘验形式,所形成的勘验记录应由专人记录并且要求参与者都在记录上签字确认,本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未进行现场勘验,未有专人记录形成勘验记录,参与者并未签字确认。2、该鉴定报告出具前未征求当事人意见,未进行核对,存在违规行为。依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第7.1.12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受鉴项目鉴定造价初稿后,应通过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提交征求意见稿。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司法鉴定人应进行核对和答复。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的异议具有相应证据或者依据的,司法鉴定人应某求意见稿进行调整并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自始至终并未出具鉴定造价初稿,也并未向我方提交征求意见稿,而是直接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报告。故此,该鉴定报告形成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修正或者重新鉴定。二、北京中海华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一审未经过质证,不应当采信。1、该工程量鉴定机构未经过现场确认,存在重大差异,导致鉴定报告结果不准确。2、一审开庭前,上诉人等各方均提出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释疑,但一审法官未予采信,也不予答复。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当派1-2名技术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未经质证的鉴定报告,不能采信。三、被上诉人聘请律师,接受服务,属于个人行为,其主张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一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6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在司法实践中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所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黑070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华润公司与伊春华润都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财务独立、人员独立、责任独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说明子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子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属于子公司,有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子公司和母公司应各自以自己全部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责任互不连带。二、北京中海华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存在重大瑕疵。1、该鉴定报告未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存在违规行为。依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进行案情调查,案情调査采用现场勘验形式,所形成的勘验记录应由专人记录并且要求参与者都在记录上签字确认,本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未进行现场勘验,未有专人记录形成勘验记录,参与者并未签字确认。2、该鉴定报告出具前未征求当事人意见,未进行核对,存在违规行为。依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第7.1.12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受鉴项目鉴定造价初稿后,应通过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提交征求意见稿。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司法鉴定人应进行核对和答复。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的异议具有相应证据或者依据的,司法鉴定人应某求意见稿进行调整并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自始至终并未出具鉴定造价初稿,也并未向我方提交征求意见稿,而是直接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报告。故此,该鉴定报告形成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修正或者重新鉴定。三、北京中海华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一审未经过质证,不应当采信。1、该工程量鉴定机构未经过现场确认,存在重大差异,导致鉴定报告结果不准确。2、一审开庭前,上诉人等各方均提出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释疑,但一审法官未予采信,也不予答复。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当派1-2名技术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未经质证的鉴定报告,不能采信。四、被上诉人聘请律师,接受服务,属于个人行为,其主张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
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黑070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格进行结算,而一审未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而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采信鉴定结果,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应当适用该条规定,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鉴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劳务价格进行结算。北京中海华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超范围鉴定即未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劳务费鉴定,违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应当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未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存在违规行为。依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进行案情调查,案情调查采用现场勘验形式,所形成的勘验记录应由专人记录并且要求参与者都在记录上签字确认,本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未进行现场勘验,未有专人记录形成勘验记录,参与者并未签字确认。该鉴定报告出具前未征求当事人意见,未进行核对,存在违规行为。依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第7.1.12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受鉴项目鉴定造价初稿后,应通过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提交征求意见稿。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司法鉴定人应进行核对和答复。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的异议具有相应证据或者依据的,司法鉴定人应某求意见稿进行调整并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自始至终并未出具鉴定造价初稿,也并未向我方提交征求意见稿,而是直接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该鉴定报告。该工程量鉴定机构未经过现场确认,存在重大差异,导致鉴定报告结果不准确。一审开庭前,上诉人等各方均提出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释疑,但一审法官未予采信,也不予答复。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当派1-2名技术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未经质证的鉴定报告,不能采信。根据黑龙江规费计取管理办法10条2款,未取得规费证的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不得计取规费,该鉴定报告中包含了规费,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规费证就不应当计取规费。鉴定机构鉴定报告是由王志杰和王剑作出的,现场勘验时该二人均没有参加,存在违规行为。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约定未查清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支付责任不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该等费用属于劳务费用,双方约定是在工程完工、甲方付款后支付被上诉人,该费用是具有垫资性质的劳务费用,不属于欠付工程款。上诉人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就不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约定劳务费用不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即不承担利息。即便是迟延付款,也是因为伊春华润未进行结算、未支付款项而未支付,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聘请律师,接受服务,属于个人行为,其主张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
诚大公司对三上诉人答辩意见为:一、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工程造价上各执一词,所以,答辩人在一审审理时,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上诉人也同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从司法鉴定委托程序、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适用等方面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一审开庭时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了庭审质证,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未举出鉴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三上诉人称《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存在重大瑕疵是错误的。二、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被答辩人拖欠工程款而实际发生律师费用,完全属于答辩人的直接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向法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律师费用合理的证明等。三、华润公司系伊伊春华润和郑州公司唯一的股东,注册出资比例为伊春华润注册资本的100%。公司法在第六十四条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作出规定,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华润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关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证明不了自己的股东财产未与子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事实。一审举证时,伊春华润所举出的2014年、2015年、2016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均记载:伊春华润定期将多余资金上存至华润公司指定的账户,伊春华润需要资金时,向华润公司申请下拨。从2015年、2016年伊春华润资金往来账和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均证明,伊春华润资金来源主要是华润公司投入,伊春华润控股股东华润公司,对下属子公司伊春华润的资金进行了统一管理。并且,华润公司对下属子公司伊春华润可预见将来所欠的款项到期偿还时,提供一切必要之财务支援等。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华润公司应对伊春华润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四、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判决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五、诚大公司与郑州公司2016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郑州公司将发包方伊春公司2016年度常规燃气四项工程分包给诚大公司,分包给诚大公司的四项工程不是单纯的劳务分包而是包工包料,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四项工程诚大公司按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全部履行了义务,有发包方伊春公司、承包方郑州公司和监理部门在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盖章的证据证实,四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给伊春公司使用。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上诉人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异议。
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伊春华润立即向诚大公司支付工程款631437.54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7625.00元(利息以631437.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合计649062.54元;2.判令华润公司、郑州公司对伊春华润所欠诚大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诚大公司与郑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为郑州公司,乙方为诚大公司;工程名称为伊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16年度常规燃气工程;分包的范围为市政中低压管道工程、居民小区庭院管网工程、工商业用户内管网工程以及零星煤气管道工程等常规燃气工程管道铺设、安装、迁移改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合同期限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劳务;甲方要按时支付合同价款,不按时支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等事项。诚大公司与郑州公司均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盖章。2016年8月4日诚大公司与郑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当时未确定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现双方补充合同予以完善,其他条款均按照原合同执行;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诚大公司与郑州公司均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盖章。2016年8月5日伊春市伊嘉公路(北山加气站-朝阳小学)市政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开工,2016年9月5日该工程竣工。诚大公司单位职工杨与华、伊春华润、郑州公司及监理部门均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市政中压燃气管道工程量确认单、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材料单、现场签证单中签字、盖章。2016年8月17日伊春市华润雪花啤酒厂工业燃气工程开工,2016年9月7日该工程竣工。诚大公司单位职工杨与华、伊春华润、郑州公司及监理部门均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庭院燃气管网工程量确认单、庭院燃气管网工程材料单、现场签证单中签字、盖章。2016年8月24日松韵城小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开工,2016年9月20日该工程竣工。诚大公司单位职工杨与华、伊春华润、郑州公司及监理部门均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庭院燃气管网工程量确认单、庭院燃气管网工程材料单、现场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中盖章。松韵城修复后吹扫记录由诚大公司职工杨与华签字,郑州公司及监理部门盖章。2016年9月5日松韵城小区瓶组站站房工程开工,2016年9月20日该工程竣工。诚大公司单位职工杨与华、伊春华润、郑州公司及监理部门均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盖章。以上四项工程均由诚大公司进行施工,四项工程竣工后均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伊春华润系以上四项工程的发包方,郑州公司为承包方。伊春华润、郑州公司向诚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87000元。2018年3月12日北京中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伊春市伊嘉公路(北山加气站-朝阳小学)市政中压燃气管道工程、伊春市华润雪花啤酒厂工业燃气工程、松韵城小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松韵城小区瓶组站站房工程总造价928781.18元,发生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华润公司系伊春华润唯一股东,出资比例为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伊春华润2014、2015、2016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均记载:伊春华润控股股东为华润公司对下属子公司的资金进行了统一管理,伊春华润定期将多余资金上存至华润公司指定帐户,在需要资金时向华润公司申请下拨。伊春华润2015、2016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均记载:伊春华润资金来源主要系股东投入,伊春华润之母公司的控股股东华润公司同意就伊春华润在可预见将来所欠的款项到期偿还时提供一切必要之财务支援等。诚大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2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主体资格问题。诚大公司与郑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行为。伊春华润系诚大公司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因此伊春华润、郑州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华润公司系伊春华润唯一的股东,诚大公司将华润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属适格主体。二、诉讼时效问题。华润公司提出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均于2016年8月份施工,同年9月份竣工,因此诚大公司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华润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涉案工程经北京中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928781.18元。伊春华润、华润公司、郑州公司辩称鉴定程序违法,导致鉴定结果不准确,要求重新鉴定。本案经原告申请,各被告均同意并参加工程量的鉴定,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庭审中各被告也未能出示鉴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伊春华润、华润公司、郑州公司的辩解意见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诚大公司向承包方即郑州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631437.54元有理应予支持。诚大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约定处理。诚大公司与郑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郑州公司要按时支付合同价款,不按时支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因此诚大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以631437.5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起诉日2017年9月1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诚大公司要求给付鉴定费10000.00元、律师费20700.00元,诚大公司因进行工程量鉴定而发生费的鉴定费以及因拖欠工程款实际发生律师费用属诚大公司的直接损失,郑州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郑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包工包料。庭审中诚大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材料单中均明确记载诚大公司购买了相关材料,故对郑州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伊春华润系发包方,且在庭审中认可其仅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287000.00元,因此伊春华润应在未付工程款631437.54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给付责任。诚大公司要求华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润公司系伊春华润的唯一股东,注册出资比例为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的构成要件,伊春华润应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华润公司提供伊春华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已明确记载华润公司对子公司的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只有在需要资金时申请下拨,以及资金主要来源系股东投入,华润公司同意就伊春华润在可预见将来所欠的款项到期偿还时提供一切必要之财务支援,综上均可以说明华润公司与伊春华润财产混同。因此华润公司应对伊春华润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市诚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1437.54元;二、被告伊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631437.5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伊春市诚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伊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31437.5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市诚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0000.00元、律师费20700.00元,共30700.00元;六、驳回原告诚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0.00元,由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郑州公司提交的《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诚大公司是否取得规费许可证以及在工程结算时是否可以要求计取规费,故对郑州公司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诚大公司提交的(2018)黑07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案涉《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华润公司是否应与伊春华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计付利息;诚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诚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任务后,因与郑州公司、伊春华润等无法就工程价款结算协商一致,故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伊春华润、华润公司、郑州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定由北京中海华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时,各方当事人亦未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提出异议。鉴定报告作出后,伊春华润、华润公司、郑州公司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亦根据郑州公司之申请在二审庭审时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各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和解释。现伊春华润、华润公司、郑州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及理由,故应认定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关于华润公司是否应与伊春华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伊春华润是华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润公司是伊春华润的唯一股东,故伊春华润的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润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伊春华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华润公司对下属子公司的资金进行了统一管理,伊春华润定期将多余资金上存至华润公司指定账户,即华润公司之特定账户,在需要资金时向华润公司申请下拨。由此可以看出伊春华润的财产并不独立于华润公司的财产,二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且在本院(2018)黑07民终5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中亦已认定华润公司与伊春华润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判令华润公司对伊春华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华润公司应当对伊春华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计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诚大公司与郑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甲方(郑州公司)要按时支付合同价款,不按时支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现案涉工程2016年即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诚大公司至今仍未全额收到工程款,故对诚大公司要求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郑州公司主张其与诚大公司约定劳务费用不支付利息,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诚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工程2016年即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拖欠诚大公司的工程款迟迟未能全额给付完毕,故诚大公司诉至法院并实际发生了律师费。该律师费的发生属诚大公司的实际损失,对诚大公司关于给付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伊春华润、华润公司、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0元,由上诉人伊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1029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张秋妍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