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25民初1511号
原告:***,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良,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闻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徐城街道城东大道南段363号。
法定代表人:史宝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1号华润大厦19楼华润燃气。
法定代表人:王传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莲江区港口一路晓港苑3号平安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史宝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闻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良,被告徐闻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闻华润公司)、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投资公司)、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被聘在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1月1日与其签订第一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职务是财务经理。之后,双方续签了第二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职务是财务经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徐闻华润公司便不再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仍正常安排原告值班,而原告亦按照公司的值班表正常值班至2016年2月底。直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徐闻华润公司才表态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同意给予经济补偿。2016年9月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经济补偿,但公司不给予任何答复。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徐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的结果明显不公平,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胜任工作问题。原告取得相关毕业证书,具备从事财务资格,事实也证明原告在任被告财务工作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没有出现任何差错,原告在任期间,被告徐闻华润公司也没有关于原告不胜任工作的书面材料。原告经过华润公司财务总监面试通过后,才被外派到被告徐闻华润公司任财务经理一职,财务工作是单线管理,工作情况需要向财务总监汇报,但被告徐闻华润公司的原负责人刘智明经常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原告正常财务工作,导致原告无法如实向上汇报工作,所以原告才同意更换工作。这就是原告调离财务工作的原因,并不是不胜任财务工作。2016年4月,被告华润公司因原告被调岗一事特派专查小组到被告徐闻华润公司,且对原负责人刘智明停岗并降职。二、关于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金的问题。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属于弱势一方,没有办法获用人单位发放给每个员工的年终奖金具体数额。但本案原告在提出仲裁申请时是参考2014年发放给徐闻华润公司财务经理(即中层干部)的年终奖标准来请求支付,并无不妥之处。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出具2015年度年终奖发放标准的公司文件、有关提交银行的发放转账明细表格单据、有关提交给税务局的关于2015年度终奖个人所得税明细表等书面证明材料,并要求按岗位制度,同工同酬。三、关于支付2.5个月双倍工资的问题。涉案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3月,虽然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被告徐闻华润公司也按原劳动合同的标准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的工资。现被告又无故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徐闻华润公司用工时间为2.5个月,故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应付2.5个月的双倍工资。而本案的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只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明显欠妥。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徐闻华润公司支付2016年2至3月工资19492.58元;2、被告徐闻华润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支付原告2.5个月双倍工资48731.45元;3、被告徐闻华润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21000元;4、被告徐闻华润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元;5、被告华润投资公司、江门华润公司对被告徐闻华润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2、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职务及工资待遇等;
4、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徐闻华润公司支付给原告工资、奖金及其他费用往来记录;
5、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劳动经济补偿申请内容及项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曾经提出赔偿请求;
6、关于***任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辞去财务工作是因为被告另给原告安排工作,并非是原告不胜任原来的财务工作;
7、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从事财务工作的资格;
8、原告营业点监控视频截图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2016年1月—3月仍在被告单位上班;
9、被告员工安排工作及发布通知统一微信群及值班表截图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微信群发布的2016年2月份营业厅值班表仍安排原告值班;
10、被告在仲裁提供的证据及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仲裁案件中的主张;
1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徐闻华润公司答辩称,一、并非被告徐闻华润公司无故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是由于原告在前劳动合同期间工作能力、态度等方面存在问题及其不同意以部门主管岗位和待遇续签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间,由于原告工作能力、态度等方面存在问题,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同意***辞去财务负责人一职。2015年5月27日,被告徐闻华润公司以徐燃发〔2015〕7号文件,决定调***为总经理办公室经理。至2015年8月20日,在近三个月的工作中观察,原告认为***不胜任现岗位,于是以徐燃发〔2015〕9号文件将***调至客户服务中心负责客服,岗位为客户服务中心负责人,***对此也无异议。至2015年12月底,经过几个月的观察,徐闻公司认为***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并且严重不配合其他部门的工作。另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徐闻公司认为***应以实际岗位(即客服主管)的待遇(薪资待遇为每月3500元)续签劳动合同,并安排与***续签劳动合同,但***认为自己仍属于中层管理者,应享有中层管理级别的薪资待遇(即月薪为5800元),不接受3500元∕月薪酬待遇而表示拒签,并向徐闻公司提出给予时间考虑,公司准许。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徐闻华润公司未达成以客服主管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2月1日,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召开员工代表会议,作出了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天下午将该决定通知了原告。三、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就不再在徐闻公司上班,其诉称一直在公司值班至3月不属实。四、原告的各项请求共计92224.03元绝大部分没有依据,不应给予支持。理由如下;1、截止2016年1月31日,原告不再在被告徐闻华润公司任职,其请求支付2016年2-3月工资19492.58元没有事实根据。2、因原告不同意按客服主管岗位及待遇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才不续签劳动合同,故不续签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徐闻公司的过错。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期限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且双方均无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虽然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继续留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其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故其请求支付2.5个月双倍工资48731.45元没有事实根据,不应给予支持。3、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32000元没有依据。徐闻公司发放年终奖金是根据年度经营效益决定的,2015年根据公司年度经营效益已于2016年1月同工资一并给原告发放年终奖11000元。被告徐闻公司不存在尚欠其奖金32000元,其请求按2014年的标准32000元发给没有依据。4、被告徐闻公司对原告请求退还3000元安全保证金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徐闻华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徐闻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
2、关于徐闻公司更换财务负责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辞去徐闻华润公司财务负责人职务;
3、徐闻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辞去徐闻华润公司财务负责人职务现场交接,***对工作交接无异议;
4、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提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工作能力、态度、协同意识等方面存在问题,公司依法召开会议、会议决定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5、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短信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闻华润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拒绝签收通知书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6、***2015年2月—2016年1月工资表(包括工资、补贴等)复印件一份,证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及补贴;
7、市场客服中心排班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徐闻华润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不再安排***工作,其从2016年2月1日起也不再来公司上班;
8、关于加强优质服务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不胜任公司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办公室经理职务后,调任客服中心经理职务。
被告华润投资公司答辩称,1、本案依法应由被告徐闻华润公司独立承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徐闻华润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成立,是独立企业法人,有独立资产。2、原告请求华润投资公司与被告徐闻华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华润投资公司与徐闻公司为两个独立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沒有隶属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华润投资公司的诉求。
被告华润投资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江门华润公司答辩称,被告徐闻华润公司是独立法人,且原告系与被告徐闻华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江门公司)与徐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江门公司与徐闻公司为两个独立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沒有隶属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对被告江门华润公司的诉求。
被告江门华润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当事人各方质证情况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闻华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10、11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9三性有异议。被告华润投资公司、被告江门华润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于被告徐闻华润公司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5、7、8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华润投资公司、被告江门华润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进入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连续签订过2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职务为财务负责人。2015年5月22日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宣布同意原告辞去财务负责人职务,2015年5月27日被告徐闻华润公司任命原告为总经理办公室经理,2015年8月20日被告徐闻华润公司任命原告为客户服务中心经理,原告不再担任总经办经理。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徐闻华润公司与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日,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向原告***发送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并于2016年9月9日以书面形式要求经济补偿,但公司不给予任何答复。原告遂向徐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徐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徐闻华润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362元;2、徐闻华润公司退还3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已向原告发放2015年年终奖11000元,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分别是6953元、6883元、6115元、6115元、6915元、6865元、6115元、6615元、6615元、6115元、6615元、6615元。
再查明,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华润投资公司、江门华润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原告***与被告华润投资公司、江门华润公司均没有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应否支付原告2016年2至3月的工资;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应否支付原告2.5个月双倍工资48731.45元;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应否支付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金21000元;被告华润投资公司、江门华润公司应否对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应否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3月的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且未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在被告公司继续工作,故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发送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而原告仅凭员工工作安排表及发布通知统一微信群及值班表截图,予以证明其2016年2月、3月仍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徐闻华润公司支付2016年2月、3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应否支付原告2.5个月双倍工资48731.45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仍留在被告公司从事客服工作至2016年2月2日,并领取了2016年1月的工资,被告徐闻华润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才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若在用工首月不能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或者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而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在用工首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于2016年2月2日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用工首月是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用工首月即使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要支付当月两倍工资,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在2016年2月工作2天的双倍工资,但原告未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本案中,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实质系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因原、被告已经连续二次订立固定劳动合同,且不存在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在实际用工一个月之后,才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徐闻华润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两年一个月,且双方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2.5个月工资的二倍作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即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应支付***赔偿金32723.30元[(6953+6883+6115+6115+6915+6865+6115+
6615+6615+6115+6615+6615)÷12×2.5×2]。
关于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应否支付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金21000元的问题。由于奖金发放是根据企业生产效益而定,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11000元,原告要求以2014年年终奖32000元的标准发放其2015年年终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对原告要求退还安全保证金30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华润投资公司和被告江门华润公司应否对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其工资均由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发放,且被告徐闻华润公司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而原告与被告华润投资公司及江门华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润投资公司及江门华润公司对被告徐闻华润公司对原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闻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723.30元;
二、被告徐闻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闻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耀奇
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 林文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雷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