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上诉人伊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与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黑07民终52号
上诉人伊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春华润)、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与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春华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上诉人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恺,被上诉人杨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华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与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给付工程结算款80506.27元证据不足。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杨与华的诉讼请求。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华润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华润公司具有公司独立人格,与伊春华润的财产不存在混同。华润公司作为伊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华润公司作为伊春华润一人股东,财产完全独立,且不存在公司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清事实,工程价款错误。原审判决并未查清工程承揽情况,将三个工程同意扣除10%管理费用不符合各方约定和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利息支付责任不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迟延付款,亦是因为伊春华润未进行结算、未支付工程款项,责任不应由郑州公司承担。付款是由伊春华润进行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不应返还,因双方还有其他工程未结算和交付。承担杨与华律师费不合理,且该费用过高。漏列当事人贾晓辉,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全部承担。
杨与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华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因为华润公司是伊春华润唯一的股东,注册出资为100%,其无证据证实其未与伊春华润财产混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3月12日在上诉期间郑州公司给付了友好富贵天成小区瓶组站站房工程款134040元,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伊春华润与郑州公司签订伊春华润富贵天成小区瓶组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伊春华润为发包方,郑州公司是承包方;工程名称伊春华润富贵天成小区瓶组站工程;工程承包的范围伊春华润富贵天成小区瓶组站的设备基础、钢结构棚、围墙等工程;合同暂定价格145339.37元;承包人在项目竣工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2份,发包人应在资料递交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工作,否则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索赔相关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合同暂定价格的20%作为预付款,整体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格的70%,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验收合格、发包人上级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审核后,按照审核金额支付至审核金额的95%;审核结算金额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承包人;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结算确认后10日内,若发包人未支付到位,自合格之日起计取同期银行公布利息等有关事项。2015年7月22日伊春华润与郑州公司签订伊春华润凤凰水岸小区瓶组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伊春华润为发包方,郑州公司是承包方;工程名称伊春华润凤凰水岸小区瓶组站工程;工程承包的范围伊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凤凰水岸小区瓶组站的设备基础、钢结构棚、围墙等工程;合同暂定价格80506.27元;承包人在项目竣工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2份,发包人应在资料递交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工作,否则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索赔相关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合同暂定价格的20%作为预付款,整体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格的70%,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验收合格、发包人上级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审核后,按照审核金额支付至审核金额的95%;审核结算金额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承包人;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结算确认后10日内,若发包人未支付到位,自合格之日起计取同期银行公布利息等有关事项。双方签订合同后郑州公司将其承包的伊春华润富贵天成小区瓶组站工程、伊春华润凤凰水岸小区瓶组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以及伊春华润富贵天成小区燃气工程以口头的形式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杨与华,并收取杨与华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杨与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以上三项工程进行施工。友好富贵天成小区燃气管道工程于2014年8月30日交付使用、友好富贵天成小区瓶组站工程于2014年9月1日交付使用、凤凰水岸小区瓶组站工程于2015年8月25日交付使用。友好富贵天成小区燃气工程结算价为342755.96元、凤凰水岸小区瓶组站工程结算价为80506.27元,伊春华润、郑州公司均在书面结算价材料中盖章。2017年1月22日伊春华润给杨与华出具友好富贵天成小区瓶组站工程结算款审批单,结算款金额为134040元,杨与华于2017年2月22日给伊春华润出具友好富贵天成小区瓶组站工程款的税务发票,金额为134040元。伊春华润、郑州公司至今未给付以上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华润公司系伊春华润唯一股东,出资比例为公司注册资本的100%。杨与华因本案诉讼费发生律师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伊春华润与郑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行为。郑州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杨与华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杨与华实际履行了伊春华润与郑州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杨与华应为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郑州公司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伊春华润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伊春华润、郑州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华润公司系伊春华润唯一的股东,杨与华将华润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属适格主体。伊春华润、华润公司、郑州公司均提出杨与华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庭审中杨与华提供的税务发票、结算单均为2017年1月,该证据可以说明杨与华对工程款一事与伊春华润协商过,杨与华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为2017年1月22日,因此杨与华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伊春华润、华润公司、郑州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杨与华出具的书面结算价材料确定友好富贵天成小区燃气工程结算价为342755.96元、凤凰水岸小区瓶组站工程结算价为80506.27元,经杨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祥、伊春华润、郑州公司确认并在该书面材料中盖章。以上两份结算价材料以及杨与华出具有工程款税务发票134040元均可以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确认。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杨与华应当向承包方即郑州公司主张权利,郑州公司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10%的管理费,杨与华在庭审中对郑州公司扣除10%的管理费(包括税金)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因此郑州公司应当给付杨与华工程款501572.01元(557302.23元-557302.23×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伊春华润系发包方,且在庭审中认可以上三项工程款均未支付,故伊春华润应在未支付工程款即501572.01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杨与华要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6596.66元,本案涉案的三项工程均于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5年8月交付使用,而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因此杨与华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由郑州公司承担。郑州公司收取杨与华工程履约金50000元,本案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因此郑州公司应退还杨与华已交纳的工程履约金50000元。杨与华要求给付律师费18000元,杨与华因拖欠工程款而实际发生律师费用属杨与华的直接损失,郑州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杨与华要求给付自2013年至2016年零星项目共计50000元及材料费103785元,合计153780元,利息31460.54元。庭审中杨与华提供了录音资料和相关的复印件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发生零星项目及材料费的事实,且各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杨与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杨与华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杨与华要求华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华润公司系伊春华润的唯一股东,注册出资比例为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的构成要件,伊春华润应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据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华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伊春华润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华润公司的财产,故华润公司应对伊春华润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杨与华友好富贵天成小区燃气管道工程、友好富贵天成小区瓶组站工程、凤凰水岸小区瓶组站工程款共501572.01元;二、伊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501572.01元的范围内对杨与华承担给付责任;三、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对伊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杨与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6596.66元;五、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杨与华工程履约金50000元;六、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杨与华律师费18000元;七、驳回杨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1元,由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伊春华润与郑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郑州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杨与华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杨与华实际履行了伊春华润与郑州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杨与华应为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伊春华润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一审中杨与华提供的税务发票、结算单均为2017年1月,该证据可以说明杨与华与伊春华润就工程款一事主张过权利,伊春华润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郑州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的工程价款501572.01元属于事实不清,友好富贵天成管网及用户安装工程“342755.96元结算款”,只是初步测算是送审中介机构审核的初步结算款而不是“决算款”。凤凰水岸小区瓶组站工程的80506.27元只是暂估价,不是结算价款。因该工程价款属于双方在施工前认可,且工程已经交付给伊春华润并投入使用,故对该结算价款应予认定,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3月12日郑州公司给付了杨与华施工的友好富贵天成小区瓶组站站房工程款134040元,对拖欠杨与华施工的工程给予了部分结算。因该款属于一审判决后履行,不影响本案在审理工程施工及工程款事实的确定,应在执行期间进行核算。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华润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华润公司的财产独立,故华润公司应对伊春华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伊春华润、华润公司、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伊春华润提供2013-2017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华润公司提供2016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证明华润公司与伊春华润不存在财务混同,华润公司只是投资公司,不参与经营。对伊春华润、华润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郑州公司提交向杨与华给付工程款48354、72282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杨与华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证明郑州公司属于华润公司单独投资,对因该证据属于网上下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3元,由上诉人伊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肖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