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文防雷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天文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东,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文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福今路**省气象局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湄,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常元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工业区红棉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枳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佳,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史青,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天文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文防雷公司)、广州常元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天文防雷公司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承担两份合同“增量”部分工程款373000元(95000元+278000元)的还款责任;2.改判常元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给付三号地块工程款合同内27564732元,再由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天文防雷公司工程款125647.32元(27564732元-垫付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上诉请求1部分,两份防雷合同9.1条均约定涉及设计的更改需经甲方即江苏建工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而两个项目的设计更改均未经江苏建工公司同意,更为重要的是增量工程也均无江苏建工公司签证认可。由此江苏建工公司当然不应当承担支付增量工程款的责任。2.关于上诉请求2部分,常元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常元公司对江苏省建当庭提交两份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及情况说明》第三页倒数第2-3行表述:“常元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五为防雷工程有关部分的全部九次17笔进度款申请和支付的财务凭证、进度款支付申请和发票。”从其提交的证据五看出,从第160页开始至598页的证据,涉及二号地块防雷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第599页开始至最后一页,涉及三号地块防雷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涉及三号地块部分证据,其中第618页-630页,涉及防雷工程款151432.87元;第631页-第630页,30626.08元的预算材料;第611页-617页,涉及上述两笔防雷工程款合计182058.95元的请款及审批材料,但其并未支付;上述请款是在2016年12月14日,因常元公司未支付,江苏建工公司才于2018年6月7日垫付至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常元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常元公司存在欠付江苏建工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情形。”显然是不当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失当。江苏建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天文防雷公司辩称:一、天文防雷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总包方为江苏建工公司,施工方为天文防雷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江苏省建应向天文防雷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天文防雷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与2015年5月23日签订两份《防雷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后,天文防雷公司已依约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合同内工程外,两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江苏建工公司的指示均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产生了合同外的工程款。天文防雷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江苏建工的指示完成工程内容,天文防雷公司依据两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以及《防雷安装工程合同》主张涉诉工程款总金额,有理有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江苏建工公司应当向天文防雷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二、涉及设计的更改所产生的合同外的工程款并不能因江苏建工公司未在签证单上签字而免除付款责任。天文防雷公司直接将签证单送达给江苏建工公司签字盖章,但江苏建工公司故意不签字盖章而由其将签证单送达给发包方常元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江苏建工公司此举明显是为了推卸责任而为。两份防雷安装工程合同均是江苏建工公司与天文防雷公司签订的,江苏建工公司将工程的防雷工程项目发包给天文防雷公司。因在施工过程中,江苏建工公司将设计变更通知书送达给天文防雷公司,要求天文防雷公司按照变更通知书内容进行合同外增设工程的施工,天文防雷公司在收到江苏建工公司送达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后便按照指示进行施工。增设部分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天文防雷公司将增设部分工程的签证单均送达给江苏建工公司要求签字盖章,但江苏建工公司并没有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而是将该签证单转达至发包方常元公司与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后给回天文防雷公司,且江苏建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曾自述其有收到天文防雷公司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但不愿意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及变更通知及增设部分工程的签证单均系由天文防雷公司与江苏省建直接对接,如果江苏建工公司不同意设计变更施工内容,应当向天文防雷公司明确做出不同意签证的意思表示,而非直接将签证单递交给发包方及监理单位,江苏建工公司此举明显是为了推卸责任。因此,江苏建工公司对于合同外的增量工程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常元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应当由常元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向江苏省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否则,常元公司应当对江苏建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元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就防雷工程已支付2807711.69元,超过两份防雷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常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第568、581、614页等等工程款支付表涉及防雷款项,均是将防雷工程款与水电预埋工程款合并统计支付的,并不能将这些款项的总和视为已付防雷工程款的总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常元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向江苏省建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否则,常元公司应当对江苏建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江苏建工公司应当向天文防雷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天文防雷公司的合法权益。
常元公司辩称:一、案涉龙门苑二号地块、三号地块的总包施工工程,常元公司此前已发包给江苏建工公司总包施工,双方分别签订了总包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常元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二、常元公司已按照二号地块、三号地块总包施工合同履行,已按时足额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截止至2021年3月15日止,常元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就二号地块总包合同支付工程款432085729.42元,就三号地块总包合同支付工程款131134881.17元,合计563220610.59元。在二号地块、三号地块总包合同的历次工程进度款支付中,与防雷工程有关的工程款请款及支付有17笔,就防雷工程,常元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为2807711.69元,以上金额早已远远超过天文防雷公司主张的两个防雷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和其所称签证工程结算价的总和金额。在总包合同项下,二号地块尚未全部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结算支付节点未成就;三号地块由于江苏建工公司违法整体转包,在实际施工人启动的诉讼案件中,三方已达成解除总包合同协议,也达成了一致结算意见。常元公司不存在当期应付未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查明清楚,认定准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常元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常元公司存在欠付江苏建工案涉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天文防雷公司要求常元公司对江苏建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常元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文防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建工公司向天文防雷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包括:(1)江苏建工公司向天文防雷公司支付哥弟龙门苑住宅楼、商业楼、地下室防、地下室防雷工程的工程款95000元0598元和违约金78201.958元(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付;以405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付,暂计至2020年12月8日);(2)江苏建工公司向天文防雷公司支付住宅楼、地下室、、地下室及公厕、九年一贯制学校、垃圾收集站防雷工程的工程款403647.32元和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403647.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2.常元公司对上述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江苏建工公司、常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工程及各主体情况。
涉案工程所在项目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与三东大道交汇处东北侧的哥弟龙门苑项目。常元公司为哥弟龙门苑项目的建设单位,江苏建工公司为哥弟龙门苑项目二号地块、三号地块工程的总承包方,天文防雷公司为哥弟龙门苑项目二号地块、三号地块防雷工程的施工方。天文防雷公司为具备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
二、江苏建工公司与常元公司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6年8月8日,常元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江苏建工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哥弟龙门苑项目一期(二号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哥弟龙门苑一期(二号地块)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乙方,包括12栋17-32层住宅、3栋3层商业建筑、1层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工程规范的要求以及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报价清单、计费程序和有关变更文件、资料及所包含的内容……其中室内二次精装修、外墙照明、园林、电梯及电梯门、发电机及环保工程等由甲方独立分包或指定分包,但乙方应当对本项目所有专业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甲方指派肖力为本工程的甲方项目负责人,乙方指派陶建华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合同附件八图纸目录第14页为防雷工程设计说明、平面图等内容。
2015年1月28日,常元公司(甲方)与江苏建工公司(乙方)签订《哥弟龙门苑住宅楼(自编号:B-1~B-12栋)、商业楼(自编号:S-3~S-5)、地下室(、地下室G2-1~G2-2)建设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二号地块)》,补充约定(二号地块)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指定另外分包工程范围等事项。
2015年3月20日,常元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江苏建工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哥弟龙门苑(住宅楼C-1~C-8;商业楼S-6;地下室G;地下室G3-1~G3-21、X-2;垃圾收集站C-9)建设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三号地块)》,约定工程范围为哥弟龙门苑(住宅楼C-1~C-8;商业楼S-6;地下室G;地下室G3-1~G3-21、X-2;垃圾收集站C-9)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和开发进度要求完成土方工程等,甲方指定另外分包工程包括电梯、供电、外排水等项目。
上述三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独立分包或指定分包工程均未包含防雷工程项目。
2019年12月12日,常元公司(甲方)、江苏建工公司(乙方)、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一致同意解除《哥弟龙门苑(住宅楼C-1~C-8;商业楼S-6;地下室G;地下室G3-1~G3-21、X-2;垃圾收集站C-9)建设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三号地块)》,甲方与乙方解除龙门苑三号地总承包合同关系;甲方、乙方确认甲方已支付122993224.79元工程款给乙方。
三、江苏建工公司与天文防雷公司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天文防雷公司主张其与江苏建工公司就涉案地块二、地块三的、地块三的防雷工程分别签订了《防雷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外,两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均增加了合同外工程,产生合同外工程款。
(一)关于二号地块防雷工程合同内工程情况。
2015年1月30日,江苏建工公司作为甲方(总包方),天文防雷公司花都分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方),签订《防雷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防雷工程合同一”),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哥弟龙门苑住宅楼(自编号:B-1~B-12栋)、商业楼(自编号:S-3~S-5)、地下室(、地下室G2-1~G2-2)(即地块二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接闪器、防雷引下线、接地装置等。第二条合同总价款为1353271.14元;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形式结算,综合单价按每平方建筑面积7.8元计算;除设计修改增减平面规模外,结算不做调整。第六条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进度款;2.在工程完成至±0.00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3.在建筑物整体形象完成50%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4.在建筑物整体形象完成封顶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5.乙方将防雷工程安装完毕后通知甲方组织完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在政府主管部门出具建筑物防雷合格证后次日起10天内完成结算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工程进度款;6.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七条本工程以大包干形式总承包,工程总造价不再调整。第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由乙方联系花都区防雷检测所进行检测并通知甲方及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经检验后,如验收合格,以乙方提交的竣工日期为本工程的竣工日期;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或第三方擅自进行改动、装修、设备安装或土建施工造成防雷设施损坏,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及损坏方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日,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工程。第十一条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因甲方原因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拖欠数额的1‰违约金。
防雷工程合同一签订后,天文防雷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对合同内工程款1353271.14元,天文防雷公司确认除质保金40598元外,其余款项已由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完毕。江苏建工公司对付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是代常元公司垫付相关工程款。
(二)关于二号地块防雷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情况。
天文防雷公司主张防雷工程合同一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发包方等相关单位审批,增加了该项目的防雷工程量,增加工程款95000元。对此,天文防雷公司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2#地块电气专业设计变更通知单、预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江苏建工公司对《工程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天文防雷公司已按要求增设接地体,费用大幅提升,申请确认。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为“已按变更图纸施工,同意签证”。常元公司项目经理肖力于2016年1月16日审核意见为“依据设计变更通知单(电修-03),完成情况属实”。《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附件包括2#地块电气专业设计变更通知单、施工图片、预算书。预算书载明工程内容为龙门苑居住小区一期2#地块G2-1地下室基础增设接地体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5000元。
2019年1月11日,广州市气象公共服务中心《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确认经检测,涉案哥弟龙门苑住宅楼(自编号:B1~B12)、商业楼(自编号:S-3~S-5)、地下室(、地下室G2-1、G2-2)防雷工程项目符合图纸设计要求。
(三)关于三号地块合同内工程情况。
2015年5月23日,江苏建工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天文防雷公司花都分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防雷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防雷工程合同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为住宅楼(自编C-1~C-8栋)、地下室(、地下室-1~G3-2)、肉菜十层及公厕(自编S-6)、九年一贯制学校(自编X-1/X-2栋)、垃圾收集站(自编C-9栋)防雷工程。第二条工程造价。合同总价款为1127677.98元;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形式结算,综合单价按每平方建筑面积7.8元计算;除设计修改增减平面规模外,结算不做调整。第六条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进度款;2.在工程完成至±0.00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3.在建筑物整体形象完成50%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4.在建筑物整体形象完成封顶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5.乙方将防雷工程安装完毕后通知甲方组织完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在政府主管部门出具建筑物防雷合格证后次日起10天内完成结算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工程进度款;6.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七条本工程以大包干形式总承包,工程总造价不再调整。第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由乙方联系花都区防雷检测所进行检测并通知甲方及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经检验后,如验收合格,以乙方提交的竣工日期为本工程的竣工日期;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或第三方擅自进行改动、装修、设备安装或土建施工造成防雷设施损坏,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及损坏方负责;工程竣工合格当日,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工程。第十一条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因甲方原因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拖欠数额的1‰违约金。
防雷工程合同二签订后,天文防雷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天文防雷公司主张该合同内工程施工至2016年1月份,后因江苏建工公司自身原因停工,至今仍未复工;停工时,天文防雷公司已完成工程量35339.4平方米,按照单价7.8元计算,合计完成合同内工程款275647.32元;江苏建工公司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江苏建工公司对付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是代常元公司垫付相关工程款。
关于天文防雷公司所完成的防雷工程合同二合同内工程量,天文防雷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请款表及《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封面拟证明其主张。上述请款表载明天文防雷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确认其完成防雷工程合同二项目工程量共35339.4平方米;生产经理负责人“龚齐文”审核同意支付5万元;分公司领导“曹秀明”批准同意暂付5万元,累计付至15万元。请款表备注工程款为“35339.4×7.8=275647.32(未计增加工程)”。《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封面显示2019年1月23日“龚齐文”确认“原件已收”。天文防雷公司解释“龚齐文”、“曹秀明”均为江苏建工公司工程负责人员。江苏建工公司对此并未进行否认,但认为天文防雷公司拟证明的事实证据不足。
(四)关于三号地块防雷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情况。
天文防雷公司主张防雷工程合同二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发包方等相关单位审批,增加了该项目的防雷工程量,增加工程款278000元。对此,天文防雷公司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3#电气专业设计变更通知单、3#地块学校及地下室基础增设接地体工程预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江苏建工公司对《工程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天文防雷公司已按要求对3#地块地下室增设接地体工程,费用大幅提升,申请确认。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为“已按变更图纸施工,同意签证”。常元公司项目经理肖力于2016年1月25日审核意见为“依据设计变更通知单(电修02),完成情况属实”。《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附件包括3#地块电气专业设计变更通知单、施工图片、预算书。预算书载明工程内容为龙门苑居住小区二期3#地块学校及地下室基础增设接地体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78000元。
常元公司陈述其仅与江苏建工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江苏建工公司实际履行的总承包合同中已约定包含防雷工程;常元公司只是按总包合同约定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江苏建工公司与天文防雷公司之间的分包、转包关系及相应的合同款项支付情况,常元公司并不清楚。
江苏建工公司抗辩涉案防雷工程系常元公司指定分包项目,应由常元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并提交常元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常元(工合)2014-10-003、常元(工合)2014-12-001号《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主张。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甲方(常元公司)指定另外分包工程包括供电工程、防雷工程等。常元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合同仅为二号地块和三号地块办理施工许可证申请使用,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对此,常元公司提交两份《的补充协议》予以反驳。补充协议约定,常元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确认《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仅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使用,不作为实际履行的依据,双方均无须按照原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双方将就上述工程施工事宜另行签订原合同的补充合同作为实际履行的合同,补充合同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合同为准。
常元公司主张其已足额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且常元公司所付工程款中,涉及涉案二、三号地块的防雷工程款达17笔,总额达2807711.69元;常元公司所付江苏建工公司防雷工程款总额已超过天文防雷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对此,常元公司提交江苏建工公司对二、三号地块部分工程款的支付申请和常元公司的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江苏建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常元公司支付了二、三号地块的相关工程进度款,无法证明所支付的款项为防雷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天文防雷公司花都分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的两份《防雷安装工程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江苏建工公司抗辩涉案工程系常元公司指定分包项目,应由常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江苏建工公司与常元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常元公司指定分包项目包括防雷工程,但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上述合同仅为办理《施工许可证》使用,不作为实际履行的依据。而江苏建工公司与常元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工程包括防雷工程项目、江苏建工公司实际向天文防雷公司支付防雷工程款的行为及江苏建工公司向常元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防雷项目工程款的事实,均反映涉案防雷项目工程均由江苏建工公司向天文防雷公司发包的事实,故对江苏建工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的金额;二、天文防雷公司要求常元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否充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关于防雷工程合同一合同内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该项工程以大包干形式总承担,工程总造价不再调整。2019年1月11日广州市气象公共服务中心作出的《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证明该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天文防雷公司已完成防雷工程合同一合同内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已超过一年,天文防雷公司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支付质保金40598元和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关于防雷工程合同一增量工程款95000元。天文防雷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2#地块电气专业设计变更通知单、预算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已完成合同外工程量工程款95000元的事实,天文防雷公司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9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合同外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关于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调整为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关于防雷工程合同二合同内及增量工程款。对合同内工程款,天文防雷公司提交的经常元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请款表证明其完成合同内工程量35339.4平方米的事实,对合同内工程款275647.32元(35339.4平方米×7.8元/平方米)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增量工程款,天文防雷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2#地块电气专业设计变更通知单、预算书等证据也充分证明其已完成合同外工程量工程款278000元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天文防雷公司的主张,认定江苏建工公司应向天文防雷公司支付住宅楼、地下室、、地下室及公厕、九年一贯制学校、垃圾收集站防雷工程款403647.32元(275647.32元+278000元-15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天文防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天文防雷公司系经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防雷安装工程合同》而取得案涉防雷工程施工,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且常元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向江苏建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常元公司存在欠付江苏建工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天文防雷公司要求常元公司对江苏建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天文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哥弟龙门苑住宅楼、商业楼、地下室防、地下室防雷工程款95000元及违约金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金95000元);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天文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哥弟龙门苑住宅楼、商业楼、地下室防、地下室防雷工程款质保金40598元及违约金9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金40598元);三、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天文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哥弟龙门苑住宅楼、地下室、、地下室及公厕、九年一贯制学校、垃圾收集站防雷工程款403647.3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03647.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本金403647.32元);四、驳回广东天文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74元,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江苏建工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增量工程施工是否未经江苏建工公司同意不能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第一,对于天文防雷公司提交的针对二号地块、三号地块增量工程的《工程现场签证单》、2#地块电气专业设计变更通知书、3#地块电气专业设计变更通知书、预算单等证据,江苏建工公司表示无异议,而二号地块、三号地块的增量工程亦经发包方、监理方等相关单位审批确认。第二,增量工程是天文防雷公司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现场地质条件原因”的设计变更进行施工的,并非天文防雷公司因自身原因擅自增加。第三,案涉两份《防雷安装工程合同》虽约定,该两项工程以大包干承包,工程总造价不再调整,但并未排除因设计单位变更设计而导致的增量工程应调整相应造价的情形。现天文防雷公司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二号地块、三号地块的增量工程,故江苏建工公司应支付上述部分的增量工程款,本院对江苏建工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此外,对于江苏建工公司二审中以常元公司欠付其三号地块工程款275647.32元为由所提的相关意见。因案涉防雷工程系天文防雷公司直接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防雷安装工程合同》取得的,并未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导致发包人常元公司需直接向施工方天文防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常元公司是否欠付江苏建工公司工程款,并不影响江苏建工公司应向天文防雷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旭群
审 判 员 茹艳飞
审 判 员 李 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欧 翘
书 记 员 何建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