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9998号
原告: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大学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13773Q。
法定代表人:武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迁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蒲歧镇特色工业区(另设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乐清市乐清湾港区乐商创业园新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327252505411B。
法定代表人:万晓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培,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勇、吴迁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于起诉时(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5098560.5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本金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78938.5元(以本金人民币5098560.5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78938.5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委托律师起诉的代理费用和支付给财产保全公司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88522.8元的实际损失;以上合计5666021.8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单(单号:AMA-3301-180925003)采购变频热风机电控系统和套件。其中,1.5P订单需求为2000套,2.0P订单需求为4000套。原告接受了前述的采购需求,并于2018年10月18日根据被告的要求采购了全部指定物料并积极投入生产。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达成货物全部交付的具体时间,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将订单的所有货物备妥后,根据其指令再交付即可(被告主要通过微信方式下达交付指令)。原告随后根据被告指令及物料采购生产的进度计划安排于2018年10月19日陆续发货,且截至目前为止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而剩余货物在原告完成生产成品后,被告却临时通知推迟交付剩余货物并暂由原告保管,并称具体交货时间待被告进一步通知。但此时原告已完成生产被告所采购货物并堆积在仓库,由此造成原告仓库爆仓严重,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曾于2018年10月22日至24日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发货,但被告一直未明确答复剩余货物的交货时间,且一再拖延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本金达人民币5098560.5元。为了更好地沟通处理此事,原告又派人于2018年10月25日至10月27日期间前往被告处与被告高层及采购负责人沟通剩余货物发货及货款支付等问题,且期间亦与被告董事长多次就前述事宜进行电话沟通,但被告仍不予以明确的答复,致使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后,委托律师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邮寄邮件的方式发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又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向被告高层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以自身行为表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曾于2019年1月25日就上述纠纷向南山法院起诉,案号(2019)粤0305民初2768号,后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撤诉裁定,原告律师于2019年6月28日收到裁定书。原告现就上述争议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666419.5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本金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72035.07元(以本金人民币2583377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8月6日,资金占用费人民币72035.07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委托律师起诉的代理费用和支付给财产保全公司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3566.89元的实际损失;以上合计2832021.46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正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货款本金5098560.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该5098560.5元是由两部分合同组成,即2018年9月25日之前的业务订单和2018年9月25日的采购单。(一)关于2018年9月25日之前的订单金额,被答辩人认为双方发生合同交易金额扣除已付款19175元,尚欠其货款2666419.5元。对此,答辩人认为不符合事实,实际发生的金额为1494894元,扣除已付款19175元,尚欠货款1475719元。2018年8月-9月期间的订单往来,被答辩人共向答辩人提供3200套变频热风机电控系统和套件货值1494894元。期间,因被答辩人已交付的货物出现批量品质问题一直在返工或更换,答辩人要求将返工费用、运费等从货款中扣除后方为应付结算款。但经多次协商无果,导致迟迟未能结算,故有权暂停支付。(二)答辩人无需支付2018年9月25日订单合同款。关于2018年9月25日订单合同,约定交期为2018年10月15日,直至10月22日,被答辩人才告知答辩人其准备安排生产。因答辩人业务需要无法等待,遂于同日告知被答辩人向他人采购,解除合同。被答辩人已逾期且未实际供货,该订单已于2018年10月22日通知解除。被答辩人在(2019)粤0305民初2768号案件中也已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故答辩人无需继续履行。另外,纠纷发生后,为帮助解决被答辩人库存,妥善处理矛盾,经答辩人的推荐,被答辩人将涉案库存销售给案外人宁化月兔科技有限公司,该案外人实际收货并已结算付款。二、被答辩人供货质量不合格,答辩人有权要求在应付货款1475719元中减少价款309831.25元(返工费用301531.25元、鉴定费8300元)。采购订单中均约定:l、如因交期不能按时或品质不良因素,致使我公司蒙受损失,不合格品退回供方处理并由供方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2、验收标准根据公司检验标准验收等等。被答辩人提供的3200套产品,发现大量品质不良,为此,对投入市场的产品挨家挨户维修,对未投入市场的产品要求进行陆续、分批更换,答辩人实际发生返工费用301531.25元,并因此造成业务订单违约,另外面临客户罚款10万元。经国家电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测,被答辩人生产的变频空调器骚扰电压和骚扰功率的检测结果不符合判定依据要求。故被答辩人应当就产品质量不合格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三、答辩人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及保全公司费用。被答辩人逾期交货、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已经违约在先,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就返工维修费用、前期货款先予结算,6000套产品库存后续也已帮助消化,但被答辩人以委托律师走司法程序为由拒不协商,导致诉累。被答辩人要求赔偿上述损失既无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处理,在扣除被答辩人的违约费用后依法确定应付金额。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律师费、担保公司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正理公司当庭补充答辩:第一点,关于2018年9月25日之前的订单金额,被答辩人认为双方已经发生的合同交易金额是2666419.5元,对此,答辩人认为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应当结算的货款金额应该是1494894元,扣除已付款19175元,尚欠货款1475719元。第二点,由于被答辩人供货的质量不符合,答辩人有权要求在应付货款1475719元当中,减少价款309831.25元,费用包括返工费用301531.25元,鉴定费用8300元。第三点,由于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导致双方无法就货款达成一致,才导致今天的诉累。答辩人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用律师代理费及保全公司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正理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向**公司采购变频热风机电控系统和套件。**公司提交了采购单、出货快递费用明细、返工明细以及出货单明细、**公司开具的涉案货物发票、销售出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律师函等,以证明**公司已向正理公司发货2685594.5元。**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正理公司开具货物发票19175元、10月22日开具700720元、11月28日开具1882657元,正理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了货款19175元,未开票货款金额为98520元,退货金额为15447.5元,正理公司尚欠货款2666419.5元。正理公司承认**公司开具的上述发票均已抵消入账。
正理公司对采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采购单只是订购意向,**公司并未按采购单的数量实际履行,而出货快递费用明细、返工明细以及出货单明细均为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有一大部分属于返工、替换产品,不能记入发货数量。
正理公司对其员工“王德波、王智凯、张杰”签字的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正常订单金额为1039778元,其中“王德波”签字的第65页、未开票第5页-1、未开票第6页-1为返工单;对“曹占营”签字的出库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曹占营系正理公司在河北售后维修点的人员,并非其员工,其签收的属返工返修单,不应计入货款金额;对“高明生、邱美莲”等人签字的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签收人并非其员工,是**公司发往正理公司的外协单位,仅部分属于正理公司的订单,货款金额为493181.8元;对“武明明”签字的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正理公司不认识武明明,该出库单不应计入货款金额。综上,正理公司主张实际发生的金额为1494894元,扣除已支付的19175元,尚欠**公司货款1475719元。
正理公司提交了微信记录、费用转嫁单、**质量问题费用汇总、检测报告及其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公司的产品品质不良,导致其产生返工维修费用301531.25元及鉴定费用8300元。**公司对微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费用转嫁单、**质量问题费用汇总、鉴定报告及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有关质量问题双方并没有定论。
**公司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8年8月-9月对账单、2018年9月-10月对账单、微信记录,发票清单与对账单对照表等证据,以证明**公司与正理公司的财务姚奕华就双方的收货收款情况进行过对账,**公司根据正理公司的指示将产品发往月兔公司及河北等其他第三方公司。正理公司主张对账单上的“姚奕华”早已离职,无法核实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无公司盖章,“姚奕华”无权代理公司出具对账单。正理公司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高明生、邱美莲”签字的出库单的真实性,外协公司的有些订单系其自行采购,应由**公司另案主张。
**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8日向正理公司发送了催款律师函,要求正理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向其付清尚欠款项。
另查,**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正理公司支付货款及解除合同,案号为(2019)粤0305民初2768号,该起诉状于2019年3月16日送达正理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同意解除合同。
**公司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发生争议时律师费及诉讼保全的担保费如何承担。
**公司在庭后向本院确认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货款本金为2666419.5元,资金占用费为65582.96元(以2666419.5元为基数,以年化4.75%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暂计至2019年8月6日为65582.96元),并明确原诉求中的本金2666419.5元由已送货并开票金额2583377元及已送货未开票金额83042.5元相加而来,原诉求以已送货并开票金额2583377元为基数计息,现明确要求以拖欠货款总额2666419.5元为计算基数。
以上事实,由**公司、正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正理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因正理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收到**公司在(2019)粤0305民初2768号案件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本院以该日作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解除合同后,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正理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公司货款的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送货金额的认定以及正理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否成立。
关于**公司送货金额的认定。**公司提交了采购单、出货快递费用明细、返工明细以及出货单明细、**公司开具的涉案货物发票、销售出库单、对账单、微信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送货金额为2685594.5元。首先,正理公司主张销售出库单中“王德波”签字的第65页、未开票第5页-1、未开票第6页-1为返工单;销售出库单中签字的“曹占营”系正理公司在河北售后维修点的人员,并非其员工,其签收的属返工返修单,不应计入货款金额;销售出库单中签字的“高明生、邱美莲”等人并非其员工,货物是**公司发往正理公司的外协单位,仅部分属于正理公司的订单。根据本院上述查明,正理公司主张的上述出库单中显示的送达方均为“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地址均为“乐清市蒲岐镇特色工业区”,且未有任何内容显示出库的货物为返工货物或属外协单位,上述出库单的内容表述方式与其他出库单的表述方式未有明显差异,而双方认可的微信记录有关于**公司按照正理公司的指示将货物发往河北等第三方公司的沟通内容,正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退款返工情况,故正理公司主张部分出库货物为返工货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正理公司对“武明明”签字的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本院上述查明,**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正理公司开具货物发票19175元、10月22日开具700720元、11月28日开具1882657元,正理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按照9月21日的发票金额支付了货款19175元,未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有多开发票的交易习惯。正理公司主张对账单上的“姚奕华”早已离职,且无权代理公司出具对账单,但正理公司并未否认“姚奕华”系其公司的财务,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对账单“姚奕华”签名的真实性,上述对账单显示的对账内容及金额与发票中的销货清单及金额基本相符,正理公司亦承认**公司开具的上述发票均已抵消入账。故**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而正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尚欠货款金额为1475719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认定正理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2666419.5元(开票金额19175元+700720元+1882657元+未开票金额98520元-退货金额15477.5元-已支付金额19175元)。
关于正理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正理公司提交的双方认可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产品反映的不良情况系由**公司单方导致。其次,正理公司提交的费用转嫁单复印件、**质量问题费用汇总未经**公司确认,**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能排除单方制作的可能,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次,正理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未显示抽样基数、抽样数量,到样数量为1,不良率难以体现,且**公司主张其未参与检测,对检测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故上述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根本违约,正理公司据此不予支付尚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理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66419.5元。因正理公司逾期未支付欠款,故正理公司还需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明确利息以2666419.5元为基数,按年化4.75%自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计息的基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以已送货并已开票金额2583377元为计息基数,于庭后向本院要求以已送货已开票金额及已送货未开票金额相加计息,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的部分因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仍以原诉求的已送货已开票金额2583377元为计息基础。关于计息的时间起点,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要求正理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还款,**公司要求以2019年1月29日起计息,其自愿减少计息的时间,本院予以同意。对于利率标准,因原诉求不明确,**公司于庭后明确按照年化4.75%,该标准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3月16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664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8337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起按年化4.7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原为人民币51462.15元,原告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收取29404.5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34404.55元,由被告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原告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404.55元,原告因变更诉求多预交的22057.6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旬子
人民陪审员 古志勇
人民陪审员 段延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