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382执56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组织机构代码:73453687-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乐清市远方电子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组织机构代码:73320532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组织机构代码:72525054-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盛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组织机构代码:704394378。
法定代表人计传锋。
被执行人方志*,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方???亦,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住乐清市。
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8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08月3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执行人乐清市远方电子电镀有限公司、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丰电子有限公司、***、***、**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497348.9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目前申请执行人实现了债权80万元。现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方浩亦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0382执56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冻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