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卓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9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特色工业区(另设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浙江省乐清市乐清湾港区乐商创业园创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382725250541E。
法定代表人:万晓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卓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振源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34820420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震,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卓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7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卓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8)粤1972民初17946号民事判决:一、限正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卓良公司支付加工费440000元;二、驳回正理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50元,由正理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100元,由正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7946号民事判决书。
正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卓良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4.判决卓良公司退还正理公司定金400000元,正理公司退还卓良公司两台F**自动机,退还机器费用由卓良公司负担;5.卓良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调试合格后支付货款,设备至今未确认调试合格,因而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认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错误。(一)一审认定双方对设备进行调试、试生产,在试生产中发现不良率、误判率过高后,卓良公司派驻人员调试,正理公司人员发布的产品数据亦显示设备经过调试后不良率、误判率得到改善,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错误。案涉设备不良率、误判率没有降低至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在“FPC新机器验证群”中,正理公司一直就不良率过高、误判率过高、良品中存在不良品等问题向卓良公司反馈。本案中的不良品数量指设备一次性生产、判定为不良品的数量(含误判为不良的),加上一次性判定为良品后经二次人工检测出不良品数量之和,不良率不得超过3%。本案中误判数量是指设备一次性生产、判定为不良品、良品的数量,经二次人工检测发现将不良品误判为良品、良品误判为不良品的数量之和,误判率不得超过5%。设备判定为良品的,不允许经人工二次检测还发现存在不良品。3月31日至4月6日各批次的不良率、误判率时高时低,大部分高于合同约定标准,说明设备尚未调试合格;4月6日至5月5日设备的数据远超合同约定标准,双方期间主要对浮针问题进行讨论,故正理公司主要发布产品中浮针的数量,但并不表示不良率、误判率已经降低。4月6日、4月8日的不良率分别为4.36%、6.13%,4月10日的不良率为4.43%,11日的数据仅说没有发现产品出现浮针现象但误判率为7.73%,12号的数据仅说6000只良品里面没有发现浮针,但不良品数量和误判率没有统计,不能说明合格,4月19日不良率、误判率均为6%,5月3日不良率为27%、误判率为8%,5月4日不良率为24%、误判率为12%,5月5日不良率为36%、误判率为24%。7月4日至8月初期间的数据主要针对良品中不良品的数量,误判率、不良率过高虽然会影响正理公司的生产效率,但设备一次性生产、测试后判定为良品还存在不良品,会严重影响正理公司对外经营和声誉,故双方重点探讨CCD测试问题。正理公司根据卓良公司的要求,将案涉设备判定为良品的产品重新筛选,将良品中的不良品情况发布至微信群,因而该期间为设备判定良品、不良品的产品再次经人工测试后的数据,而非生产总量中不良率、误判率。正理公司期间发布几次总不良率、误判率也均高于合同约定,如7月8日误判率为5.3%、7月31日误判率为5.37%、8月1日不良率为10.87%。一审认为聊天记录显示设备针对特定产品的误判率过高,但该误判率过高问题是针对特定产品,且聊天记录反映双方亦通过修改设备程序予以解决错误。案涉设备是专门生产、检测FPC产品的全自动机器,其仅生产一种产品,并通过设备中CCD程序自动检测,不存在某一特定产品之说。双方谈及的产品有斜针、浮针现象,卓良公司一直无法处理及改善斜针、浮针无法被设备CCD程序识别等问题。除了不良率、误判率未达标,正理公司更关注设备测试后在良品中发现不良品的问题,因为该问题导致设备失去自动化生产、检测的意义,不符合合同目的。该事实一审中也查明认可正理公司人员于2017年4月6日表示“以上统计数据问题很严重,检测后良品存在不合格是不允许的,你要彻底解决”,卓良公司人员对此表示正在对设备进行调试,正理公司人员同日表示“杨总,新机器做的产品被客户创维投诉,影响非常大”,卓良公司人员表示清楚并要求卓良公司技术人员对问题进行排查。双方从7月4日开始讨论误判问题,正理公司人员于7月6日表示“像这种自动机检验过的良品里还有千分之二到五的不良是很可怕的,是确定机器问题还是其他问题造成?是调试没到位?”双方此后对不良品检测设备进行验证讨论。正理公司在7月份发布的良品中仍存在不良品,情况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对经检测为良品中不允许存在不良品是达成共识的,设备测验为良品后仍发现不良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二)一审认为正理公司提交的客户出具的材料显示部分质量原因是正理公司的产品不耐高温,该质量问题显然与案涉设备无关错误。正理公司的客户提到产品焊后翘起变形的不良问题,原因是PIN针的切面变形,胶壳在回流焊时受高温热度随变形的PIN针撑起,因产品镂空结构出回流焊时冷却收缩造成产品翘起变形不良,即翘起变形由设备自动生成的产品存在浮针、斜针导致。该质量问题与设备直接相关。综上,正理公司认为,正理公司与卓良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50%,机器在正理公司确认后完成实际付机器总款的40%,交际60天内支付余款10%。但是,设备并没有完成调试及试机。卓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经确认并调试合格,无权主张正理公司付款。二、一审认为产品已经合格并超过保质期,不支持正理公司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鉴定申请,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设备至今未经调试合格,且卓良公司拒不调试,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正理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证明双方一直在沟通调试问题。卓良公司起初确实有回应正理公司的异议,但到了2017年11月份就怠于回复。正理公司最后都未确认设备是符合合同标准。(二)一审对质保期认定错误。质保期的起算是以设备验收合格交付为前提,设备尚未验收合格交付,正理公司直至2017年11月仍在微信中提出设备质量问题要求继续调试,且正理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双方仍有通话记录。一审以2017年3月交付设备作为质保期的起算点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不同意正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告知正理公司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直接裁判驳回,属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正理公司能否解除合同。正理公司又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告知也不说明理由即剥夺正理公司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因此,卓良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调试合格,且拒不完成调试义务,导致设备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正理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卓良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正理公司应否支付卓良公司加工费。
卓良公司主张交付正理公司定作的机器设备后,正理公司尚未足额付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机器设备交付后经确认调试,但正理公司主张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反馈单、清退报告、质量异常报告等予以证明。卓良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机器设备,依据反馈单、清退报告、质量异常报告,正理公司随后使用机器设备持续进行生产。依据微信聊天记录,机器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产品异常的情况,双方对此持续进行沟通,由卓良公司对机器设备采取措施进行改进。正理公司在运营生产过程中使用机器设备间断出现的部分问题,依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情况已经卓良公司处置得到解决。卓良公司交付机器设备后由正理公司投入运营使用的行为,客观上反映正理公司已对机器设备进行确认,且卓良公司在合理时间内也持续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据此支持卓良公司的付款主张并无不当。正理公司主张卓良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生产的产品持续存在质量问题,而依据合同约定,自动机产能、稼动率、不良率、CCD测试误判率不达标,正理公司可退机,退回定金,但正理公司在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持续使用机器设备生产期间内从未依合同约定主张退机、退定金,因此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客观上缺乏足以构成解除双方合同情形的依据。卓良公司使用机器设备生产的一年时间内,提交的证据仅反映其数宗产品质量问题,不足以完整证明机器设备生产产品的质量情况。依据反馈单、清退报告、质量异常报告,正理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塑胶壳不耐高温变形的情形,但该情形并不能排除因正理公司生产使用的材料所导致,且正理公司生产不同型号的产品,其对特定产品主张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机器设备生产的全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而正理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机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案涉机器设备经确认并调试后,由正理公司持续使用进行生产,正理公司主张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定金,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正理公司支付卓良公司加工费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正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浙江正理生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鹏
审判员杨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