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临港门窗有限公司

丹阳市迪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临港门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临港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原泰山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迪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临港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迪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临港门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无法依据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在此种情况下,本案只能适用由被告住所地及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价款属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