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台亚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台亚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91民初1744号
原告:东营市台亚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东营市台亚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台亚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台亚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台亚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利息的诉讼主张。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台亚格里斯套装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有20130元余款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是《工业品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方,被告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借用资质给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方便其办理相关手续,申请追加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为被告。2、以被告名义的目的是执行开发区管委会和住建局关于职工住房会议纪要精神,开发区的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高原公司等五家公司都以被告的名义向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统一规划取得出让土地等,取得手续之后各公司分别建设企业职工住房,五家公司取得土地后选择施工单位、选择监理单位、投资及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等所有事项完全是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自主行为,只是五家公司以被告名义向政府职能部门缴纳税款、办理相关手续。3、原告对上述事实明确知道,原告与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之一就是体现合同自愿原则,尽可能让合同有效,以鼓励当事人进行交易,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最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院审判应当以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的合同名称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室内套装门,货款20130元至今未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的委托代理人***实际上是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不是被告人员,询证函上所盖印章不是被告方加盖且款项数额有涂改,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二:汇票、支票申请单及银行客户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已经将本案涉及款项付给了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客户回单显示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提交悦来康苑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一份、协议书一份、悦来康苑小区建设账务处理方案一份(方案载明,以被告名义建设的“悦来康苑”小区工程由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等分别集资建设,经被告牵头着手办理前期开工和后期验收等一切手续,为使一切手续办理公正透明及合法开展,整个投资费用及开支由被告进行全面统筹核算),证明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是借用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建设以及账务的申报和处理,其所签订的合同是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是与被告签署的合同,企业询证函也是被告财务对账后盖章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可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0130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款的数额及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被告虽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企业询证函予以认定。企业询证函上欠款数额虽有涂改,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况且从被告自己提交的账务处理方案可以看出被告对整个投资费用及开支进行全面统筹核算,而被告亦未提交具体欠款数额的证据,故认定货款的数额为20130元。
被告虽申请追加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签订,企业询证函系被告加盖印章,在原告仅起诉被告的情况下,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不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与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仅能约束被告与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合同亦约束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台亚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5元,减半收取计151.63元,由被告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