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10民辖终39号
上诉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4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内均注明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为“驻马店市”,且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和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因驻马店市仅有一个行政区即驿城区,故本案无论是约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均应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都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了对被上诉人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刘文辉 审判员  钱鹏瑛
书记员  林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