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10民辖终38号
上诉人秦能齐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能齐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朝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4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能齐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7月9日,其与江苏朝阳公司签订的《宝泉岭生物质发电项目炉前给料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第18条第一款“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起诉”,合同的首页载明签订地点:济南,实际上本合同的签订地点为秦能齐源公司办公地点,即秦能齐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该地点属于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秦能齐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20)苏1084民初44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点为济南市,但济南市有多个基层法院,结合上述约定及本案诉讼标的额,本案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该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上诉人江苏朝阳公司诉请上诉人秦能齐源公司给付货款,上诉人江苏朝阳公司为接受货币方,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可以由江苏朝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秦能齐源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书记员  林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