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84民初3607号
原告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蕲春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蕲春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迟迟未给付,已构成了合同违约,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蕲春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告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蕲春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69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20年9月2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SS600-3.5双轴螺旋输送机一台及其配套设施,合同价款142000元。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5日,并于2011年1月12日完成改造等。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蕲春凯迪生物质发电厂项目2#锅炉炉前给料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电厂锅炉炉前螺旋给料系统设备,合同价款为1388000元。同时,该合同5.2.3条约定卖方在将货物交付至交货地点后,买方需支付货款的30%;5.2.5条约定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11.6.1条款约定: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买方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000元即《蕲春凯迪生物质发电厂项目2#锅炉炉前给料系统改造工程合同》项下的保证金。2020年5月22日被告蕲春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往来款询证函》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应付款13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仅主张按涉案合同价款的5%计算即69400元(1388000×5%),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张从起诉之日(2020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另查明:2018年2月9日,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以(2018)苏1084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同时成立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蕲春凯迪生物质发电厂项目2#锅炉炉前给料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往来款询证函》等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其证明力。
被告蕲春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8000元、违约金69400元,合计207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计2205元,由被告蕲春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帐号:95×××4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韩兆平
法官助理 卜俊霞
书 记 员 沈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