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4974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平,高邮市汤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建业路。
诉讼代表人: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平、被告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利息112370元,合计392370元;2.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本金280000元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分二期借款,2015年3月31日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30日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三。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8月12日还款3万元。同年12月31日,双方通过结账,结算利息为129770元,被告已付利息49770元,尚有利息8万元,按本金计入余欠款37万元,合计欠原告本金45万元。事后,被告陆续于2017年5月9日还款5万元;2017年7月1日还款2万元;2017年9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7年11月1日,双方再次通过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112370元,且于当日立下借据为证。但是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立下借据后,至今未还,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延债务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朝阳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于2018年2月9日由贵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二、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凭借条无法证明真实的借贷关系,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资金交付给朝阳公司的凭证以及利息计算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朝阳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时任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翠萍的账户内汇入20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朝阳公司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汇入朝阳公司会计的账户内,该会计于当日又将款项汇入陈翠萍账户。其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借款明细所载:被告朝阳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归还本金3万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4.977万元,于2017年5月9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7年7月1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7年9月28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7年1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叁拾玖万贰仟叁佰柒拾元整(¥392370),说明:本金280000元,利息112370元,今借人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
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陈翠萍不再担任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长春。陈翠萍收到原告款项后,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9月30日将所借款项汇入朝阳公司账户内。2018年2月9日,高邮市人民法院受理对被告朝阳公司的破产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朝阳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所出具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朝阳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朝阳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应偿还的数额。根据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结算后书写的借条,本金为28万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如下:
1.借款后至2016年8月12日,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107192元。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此时本金为37万元,利息为107192元;
2.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144266元。被告支付利息49770元后利息变为94496元,其后8万元利息转为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此时本金为45万元,利息为14496元;
3.至2017年5月9日,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53196元。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此时本金为40万元,利息为53196元;
4.至2017年7月1日,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66795元。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此时本金为38万元,利息为66795元;
5.至2017年9月28日,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89088元。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此时本金为28万元,利息为89088元。
6.至2017年11月1日,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95061元,此时本金为28万元。
因此,至2017年11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为95061元,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朝阳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95061元,合计为375061元。
关于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2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朝阳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故应停止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6元,由被告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25元,由原告**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张友美
人民陪审员  杨明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管 鑫
书 记 员  邓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