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7民初3556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临县。
原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临县。
原告:***,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临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48号东起一层第五间商铺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权政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迎春店店长,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赔偿三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中介费9000元、房贷银行利息损失535.93元、手续费用192元以及因未取得房屋产权导致的房屋增值可得利益损失5万元),以上共计7972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确认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一家因住房需要,通过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联系到被告,被告欲出售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太原市五一路262号15幢2单元3层8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建筑面积52.74平方米)。原、被告于2018年3月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同日与博翔地产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同时交纳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中介费用9000元。随后,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贷款、不动产挂牌等相关手续,原告和被告亲自前往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25万元,银行贷款发放至指定的账户,但此时被告因房屋价格在此期间出现大幅上涨,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在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的帮助下于2018年4月27日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并承担了利息损失535.9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已经签订合同后,甚至在银行贷款已经发放的情况下,拒绝出售房屋,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原告***、***仅代为办理房产有关手续,我方未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如变更合同主体需经我方同意。2、原告***无购房能力,我方已于2018年4月两次以微信的方式告知原告***解除涉案合同,我方不存在违约,同意退还1万元定金。3、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在合同签订及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由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称,原告一家到博翔地产公司买房,因原告***、***未带身份证,我公司与原告***、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成交确认书》。在银行面签环节,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契约》在银行存档,当时均未对合同主体表示异议,且该贷款申请已经银行批准并实际发放至监管账户,因被告未配合办理过户导致合同没有履行,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户口本、《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确认书》、《太原市存量房出售经纪委托协议》、挂牌凭证、《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贷款凭据及回单、交易明细、费用收据、网上截图、原告申请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照片,以上证明原告一家购房,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基于要在银行办理贷款,原告***、***在银行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对***、***作为买房人是认可的,被告违约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网上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落款处加***、***不真实,被告并未与***、***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及第三人存在欺骗行为,网上截图不能证明可得利益损失,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办理贷款手续,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于原告一家购房被告是知情的,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确认书》、录音资料、微信截屏,以上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落款处***、***未签名,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未按承诺的时间办理下来贷款,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第三人通知原告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加上***、***的,且合同中并未承诺发放贷款的时间,只约定2018年5月30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被告单方违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通知原告在其《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加***、***的签名,也通知了被告,被告未予配合,第三人从未承诺在3至5天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卡上。
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确认书》、微信截屏,以上证明2018年3月28日涉案贷款已经审批通过,4月20日进入银行监管的账户,第三人并未违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且该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有***、***的签名。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作为主体。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太原市五一路262号15幢2单元3层8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建筑面积52.7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518000元,付款方式采用银行贷款即应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不超过该房产实际成交价款10%的定金,应在贷款资料通过银行审批后,于不动产登记当天支付除原告贷款申请额之外的剩余购房款,银行贷款部分的购房款按银行规定由银行直接支付被告;双方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积极配合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双方协商中介费用、过户费由原告***承担;任意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合同无法按期顺利履行的……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责任方向守约方支付该房产等同于定金额的违约金。同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应支付本确认书所确认的成交房屋总价2.5%的款项合计人民币9000元作为第三人的服务佣金,并同时支付被告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如果出现违约状况,由违约方承担第三人的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万元,支付第三人中介费用9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原告***、***及被告***及其爱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亲贤街支行办理涉案房屋贷款相关手续,因原告***不符合办理贷款条件,由其父母***、***作为贷款人向银行申请。原告***、***与被告及其爱人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五一路262号15幢2单元3层8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建筑面积52.74平方米)出售给***、***;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518000元;原告***、***中途悔约的,不得向被告索还定金,被告中途悔约,应在悔约之日起3日内将定金退还,另给付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留存银行档案,原告***、***、被告及其爱人与银行信贷员合影作为贷款面签的影像资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亲贤街支行于2018年3月28日审批通过原告***、***的购房贷款,于2018年4月12日将贷款金额25万元存入托管资金账户,于2018年4月13日短信通知原告***贷款已发放,首次还贷金额为2330.45元。期间,原告***、***去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在其及第三人持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落款处加上了***、***的签名,而被告持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未加***、***的签名。
还查明,被告因银行贷款到账的时间问题与第三人沟通且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于2018年4月25日、26日两次微信告知原告***:在2018年5月1日银行利息产生之前为避免损失,4月27日上午九点半到建设银行解除银行按揭贷款,同时解除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亲贤街支行解除贷款,原告***、***支付贷款利息535.93元、手续费用192元。之后原告因合同解除后给其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本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主体。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确认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办理贷款手续需要,原告***、***与被告又在银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虽两份购房合同上买房人主体不一致,但被告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并未提出异议,本案所涉房产贷款经银行审批后已发放,买房人已经积极履行了购房合同的主要义务,且三原告作为一家人购买涉案房屋也并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故原告***、***、***可以作为本案主体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作为买房人及贷款方与其签约一事不知情,但被告已配合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在银行的留影资料能够看出被告对此是知情的,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合同的解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通知原告***解除购房合同并一起办理了银行贷款解除手续,事实上各方当事人已不再履行购房合同。庭审中三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所签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解除涉案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支付中介费9000元、银行贷款利息535.93元及手续费用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倍返还定金及上述赔偿已可弥补三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房屋增值损失的证据也不予认可,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增值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银行贷款的时间超过第三人承诺的时间及其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原告损失,本案三原告已履行涉案购房合同的主要义务,第三人作为中介机构已提供订立合同机会并最终促成了双方合同成立,而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才是导致购房合同不履行的直接原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双倍定金共计2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介费9000元、银行贷款利息535.93元及手续费用1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告***、***、***共同负担563元,被告***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