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7民初4184号
原告**,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县。
委托代理人***,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东起**第五间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女,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店长,住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与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原告通过58同城网站看到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发布的太原杏花岭区优山美地小区9幢3单元11层1102号房屋正在出售的信息。5月7日,原告在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下来到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与新建路交叉口西侧路南华宇国际对面的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见到了该房屋的房主被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至迟于2017年6月1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按被告***、***的要求将13.5万元购房款定金转到其指定账户。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由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写明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服务机构,原告基于对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信任,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才找到其购置房屋,并按照其安排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成交确认书》并在其确认无误后支付了相应款项,但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自己作为中介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故意隐瞒房屋产权这一重要事实,以欺诈手段令其签订买卖合同,最终导致原告损失惨重。鉴于三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产生实际损失,且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款定金27000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18988.13元(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5月7日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共计288988.13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3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房屋买卖是真实存在的,合同签订时已告知原告买卖的风险,我们告知原告涉案房屋还有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原告的定金还了银行贷款,还了贷款以后,我们去核档,显示涉案房屋已经被查封了。房东从2017年到签完合同除了不还钱,一直还是很配合的,***知道房屋已经查封后,没出现过,一直是***在出面。原告曾起诉我方,后撤诉,原告书面承诺今后不再追究我们责任,我方全部退还了中介费及其他费用19000元。关于原告的诉请,我方不同意。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红沟中街166号9幢3单元11层1102号,建筑面积159.11平方米,价值1350000元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在2017年9月1日前备齐过户所需资料交与见证方并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直至原告拿到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止。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成交确认书》,对涉案交易房屋坐落、转让价格、购房定金数额以及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成交的中介方,要为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及所提供中介服务的履行情况等进行了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35000元。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房屋已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2018年1月17日,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因被告***、***存在债务纠纷导致违约,无法继续完成买卖交易,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与买房**、***解除合同,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10000元,买方承诺不再追究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9000元全额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确认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定金收条、电子回单、合同解除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由于涉案房屋被查封,合同房屋交易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准许。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双倍购房款定金共计27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丈夫***与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承诺不再追究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责任,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已退还全额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因涉案房屋为原告**与丈夫共同购买使用,其丈夫就此与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被告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双倍购房款定金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被告***、***负担5265元,由原告负担370元。保全费19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柏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