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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众访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玺,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佳,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临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48号东起一层第五间商铺二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证经理,住清徐县清源镇湖东二街144号103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迎春店店长,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皮革厂宿舍3号楼7单元602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8)晋0107民初3556号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第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隐瞒了直接关系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事实。房屋买卖契约系虚假合同,应第三人的通知,我和妻子到建行配合购房人***办理贷款手续,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拿出几张白纸让我们签字说签完就可以走了,由于我们要赶飞机,听信了第三人的谎言,后才知道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伪造了该契约。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其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未认定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与其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未认定第三人欺诈上诉人,与其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完全颠倒黑白。事实的真相是***不符合办理贷款的条件才导致我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的父母,违约的明明是对方。一审法院公然颠倒黑白。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提前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房屋出售是上诉人的主动行为,是他主动去房屋中介进行卖房的;被上诉人三人是一家三口,3月4日在与上诉人商谈买房时一家三口都在场,只是签字的时候中介说签一个人的名字就可以。之后在中介的要求下写上了***和***二人的名字,但买房是双方的合意。办理贷款的过程,上诉人与***和***二人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在银行的要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面签,并与客户经理一起拍了照片,代表了上诉人认可将房屋出售给***和***。在贷款下来后,双方需要去房地局进行面签,这时上诉人反悔,导致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并承担了利息损失。在买卖达成一致后上诉人反悔,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支付相关损失,原审判决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山西博翔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完全符合事实,我方认可也可以证明。原审判决正确。
原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赔偿三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中介费9000元、房贷银行利息损失535.93元、手续费用192元以及因未取得房屋产权导致的房屋增值可得利益损失5万元),以上共计7972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确认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他诉讼请求不变。2018年3月,原告一家因住房需要,通过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联系到被告,被告欲出售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太原市五一路262号15幢2单元3层8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建筑面积52.74平方米)。原、被告于2018年3月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同日与博翔地产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同时交纳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中介费用9000元。随后,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贷款、不动产挂牌等相关手续,原告和被告亲自前往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25万元,银行贷款发放至指定的账户,但此时被告因房屋价格在此期间出现大幅上涨,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在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的帮助下于2018年4月27日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并承担了利息损失535.9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已经签订合同后,甚至在银行贷款已经发放的情况下,拒绝出售房屋,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太原市五一路262号15幢2单元3层8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建筑面积52.7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518000元,付款方式采用银行贷款即应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不超过该房产实际成交价款10%的定金,应在贷款资料通过银行审批后,于不动产登记当天支付除原告贷款申请额之外的剩余购房款,银行贷款部分的购房款按银行规定由银行直接支付被告;双方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积极配合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双方协商中介费用、过户费由原告***承担;任意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合同无法按期顺利履行的……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责任方向守约方支付该房产等同于定金额的违约金。同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应支付本确认书所确认的成交房屋总价2.5%的款项合计人民币9000元作为第三人的服务佣金,并同时支付被告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如果出现违约状况,由违约方承担第三人的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万元,支付第三人中介费用9000元。2018年3月19日,原告***、***及被告***及其爱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亲贤街支行办理涉案房屋贷款相关手续,因原告***不符合办理贷款条件,由其父母***、***作为贷款人向银行申请。原告***、***与被告及其爱人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五一路262号15幢2单元3层8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建筑面积52.74平方米)出售给***、***;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518000元;原告***、***中途悔约的,不得向被告索还定金,被告中途悔约,应在悔约之日起3日内将定金退还,另给付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留存银行档案,原告***、***、被告及其爱人与银行信贷员合影作为贷款面签的影像资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亲贤街支行于2018年3月28日审批通过原告***、***的购房贷款,于2018年4月12日将贷款金额25万元存入托管资金账户,于2018年4月13日短信通知原告***贷款已发放,首次还贷金额为2330.45元。期间,原告***、***去第三人博翔地产公司在其及第三人持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落款处加上了***、***的签名,而被告持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未加***、***的签名。
还查明,被告因银行贷款到账的时间问题与第三人沟通且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于2018年4月25日、26日两次微信告知原告***:在2018年5月1日银行利息产生之前为避免损失,4月27日上午九点半到建设银行解除银行按揭贷款,同时解除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亲贤街支行解除贷款,原告***、***支付贷款利息535.93元、手续费用192元。之后原告因合同解除后给其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本案经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主体。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确认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办理贷款手续需要,原告***、***与被告又在银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虽两份购房合同上买房人主体不一致,但被告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并未提出异议,本案所涉房产贷款经银行审批后已发放,买房人已经积极履行了购房合同的主要义务,且三原告作为一家人购买涉案房屋也并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故原告***、***、***可以作为本案主体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作为买房人及贷款方与其签约一事不知情,但被告已配合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在银行的留影资料能够看出被告对此是知情的,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合同的解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通知原告***解除购房合同并一起办理了银行贷款解除手续,事实上各方当事人已不再履行购房合同。庭审中三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所签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解除涉案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支付中介费9000元、银行贷款利息535.93元及手续费用19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倍返还定金及上述赔偿已可弥补三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房屋增值损失的证据也不予认可,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增值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银行贷款的时间超过第三人承诺的时间及其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原告损失,本案三原告已履行涉案购房合同的主要义务,第三人作为中介机构已提供订立合同机会并最终促成了双方合同成立,而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才是导致购房合同不履行的直接原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双倍定金共计2万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介费9000元、银行贷款利息535.93元及手续费用19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告***、***、***共同负担563元,被告***负担33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3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在契约的履行中,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同时称,其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契约上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后加的,但上诉人对该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签署自己名字时,应当尽到小心谨慎义务,并应当在全面、仔细了解所签字的内容后才可以签字。假使其未尽注意义务,随便签署名字,那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已经一致同意房屋买受人由***变更为***和***,同时,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契约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中途悔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赔偿中介费9000元、贷款利息535.93元及手续费192元符合契约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一审判决已经作出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