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与山西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1730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兴鑫。
原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下称舒马克公司)与被告山西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众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马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马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7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支付原告因诉讼花费的律师费1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电梯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一批电梯,合同总金额为273.6万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委托加工、安装的电梯、扶梯安装结束并于2013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但时至今日,被告还余276000元没有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2017年7月12日发函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众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交付并安装的电梯屡出故障不符合约定是答辩人尾款未付的根本原因。在原告交付安装的电梯存在严重故障且未能解决消除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尾款。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定做方(甲方)众基公司与承揽方(乙方)舒马克公司签订《电梯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MKDT2012062,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并安装电梯12台,具体为:客梯(TKJ1000,23层/22站/22门)6台,每台设备单价14万元,安装费用6.8万元,单台小计20.8万元;客梯(TKJ1000,33层/30站/30门)6台,每台设备单价17万元,安装费用7.8万元,单台小计24.8万元;合同总价款为273.6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1、双方为保证合同按期履行,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定金计人民币5万元汇付给乙方帐户,乙方按期收到定金后正式安排生产。2、甲方应于定做物交货前10天之内将人民币241.24万元汇给乙方帐户,乙方收到汇款后,按时发运定做物。3、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27.36万元货款,自当地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才有权使用定做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11月18日,吕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了对上述12台客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该12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检验结论:合格。2015年7月、2017年7月,舒马克公司以向众基公司邮寄书面催款函的方式向众基公司催要上述货款,因众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舒马克公司向本院起诉。为此舒马克公司聘请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讼,律师费为18000元。上述事实有《电梯加工承揽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发票、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舒马克公司与众基公司签订的《电梯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电梯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众基公司应当在检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11月18日起十日内即2013年11月28日前支付舒马克公司合同剩余货款。被告众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后果自负。被告众基公司辩称原告交付并安装的电梯屡出故障不符合约定,但并未举证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舒马克公司自认众基公司尚欠货款27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舒马克公司要求被告众基公司支付欠款276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货款276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西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山西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57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730元,由被告山西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