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山西省地质勘测局二一七地质队与大同市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2**民初3318号
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测局二一七地质队,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永泰南路西侧金华园地矿大厦。
法定代表人:靳某1,职务: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2,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东信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中盛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测局二一七地质队与被告大同市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测局二一七地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作开发收益款34157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开发金茂园小区,原告提供建设用地,被告提供建设资金。地上建。地上建筑分配比例为原告36%4%,原告回购商品住宅单价为4300元/平方米,2013年底工程竣工,原、被告按建设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结算完毕。2013年9月份,第三人委托大同市福天房屋测绘所对建设项目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实勘商品房地上建筑面积为57836.19平方米,超出规划许可1574.19平方米。被告为此补缴土地出让金842900元,交罚款84400元;双方合作开发建成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450.9平方米,未做结算分配;双方合作开发的1#至5#楼地下部分共计1736.68平方米由被告建成临时用房,按每平方米1180元价格一次性向住户转让使用权,收入共计2049282元。但被告未告知原告,双方未做结算分配。第三人对测绘结果隐瞒不报,直至2019年年初,原告接受审计部门调查,第三人才提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比例分享超标建筑、物业楼和地下建筑收益,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于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大同市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双方的合作实质上是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只提供土地,不承担任何风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土地转让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收益抵顶,在此之前我方为原告的另一个项目垫资。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我方已严格按照约定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利益全部付清,不存在再支付开发利益的情形。即使事实存在,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山西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超过规划许可证范围或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筑所产生的收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测局二一七地质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126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抒琴
 
二0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