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669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贡院街乡镇局家属院1号楼东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南中环街401号A座B区503、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世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丽,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丽,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市场维护金及装修费等共计301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喜年科技独家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在山西省临汾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销售第一被告(反诉原告)代理的红鸟健康云手机产品及配套产品。合同自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及市场维护金30万元后生效,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如若续期需原告(反诉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在2017年6月27日将上述款项30万元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货24套手机,价值10992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手机产品质量问题致合同无法继续,至今仍有13套手机无法销售。现合同到期,被告(反诉原告)收取的25万元货款尚剩余140080元。原发回的部分货物无法销售的有13套,价值5954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协议内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答辩意见为:1、25万元是首期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按我方的订货单发货,其擅自订货与我方无关。2、反诉原告擅自订货产生的保管费用应自行承担,且其主张的5000元保管费没有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全部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向我方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我方收款后支付至喜年总部采购货物,共54套货,后因原告(反诉被告)仅提货24套,仍有140080元的货物未提,我方已经按照订货款采购了货物,不存在返还购货款的问题;2、双方的协议虽然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但不影响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义务到期后双方按照合同结算和清理,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货款我方已全部采购货物,合同到期后双方应清理,原告(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货物,逾期未提货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3、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装修及市场推广并未达到我方总部的要求不符合补贴装修费市场推广费的要求,并且补贴的主体是喜年通讯北京总部也就是西藏喜年通讯科技公司,而不是山西代理商;4、原告(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起诉要求返还未销售手机的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协议第23条第3款约定,发现手机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物一日内提出书面退还申请;5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市场维护金5万元,我方愿意按照约定积极予以支付。根据上述事实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从反诉人处将剩余货物提走,并赔偿反诉人因保管货物发生的费用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被告***辩称,***虽然为被告一(反诉原告)的唯一股东,但被告一(反诉原告)财务制度健全,涉案货款也是支付给被告一(反诉原告)公司,***本人与被告一(反诉原告)财产相互独立,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喜年科技独家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及销售甲方代理的红鸟健康云手机产品及配套产品;合作期限:本协议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成立,自甲方在约定时间收到乙方首次订货款25万元及市场维护金5万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的经销区域为中国山西省临汾市。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需将首次订货款中25万元汇入甲方帐户,甲方在收到上述所有款项后,按照乙方《订货单》的约定,发出首次进货产品。为维护市场秩序及合作伙伴的共同利益,本协议项下,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市场维护金5万元。乙方应在支付首次进货款时,将市场维护金一并支付至甲方帐户。市场维护金在本协议到期,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后叁拾日内,由甲方进行结算,扣除乙方未结费用后(如有),无息退还乙方。乙方订货时应向甲方提交《订货单》并按订单汇款至甲方账户,《订货单》应有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负责人签字或加盖乙方公章。每份订货单均构成一份独立有效的协议,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订货单》。甲方在收到乙方订货款后,按《订货单》约定的日期向乙方发货。关于退换货的约定:乙方如发现有甲方责任造成的包装出现破漏及相关质量存在问题,必须在收货后1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退换申请,经甲方确认后进行退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6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5万元市场维护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先后两次进货共计24套手机,包括多功能健康检测仪(手机血压计)、血糖仪,价值109920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与山西天道中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发布红鸟手机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临汾电视台,播出次数一个月,总计2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为此支出广告费2万元。红鸟健康云手机渠道广告补贴政策中规定:凡与西藏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总部)签署了独家经销协议的省级经销商,以及与该省级经销商签署了独家经销协议的地级经销商和与该地级经销商签署了独家经销协议的县级经销商均属于本政策的广告补贴对象。省经销商负责给予地级经销商在省级经销商订货且发货的红鸟健康云手机,每台2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自总部购买展柜花费7890元,手机体验中心产生装修费24000元。另红鸟健康云手机产品宣传手册宣传手机8项自查功能:血压、血氧、心电、心率(脉搏)、呼吸、体温、酒精等项健康数据进行定向、定时、定位监测。原告(反诉被告)称涉案手机在健康功能上的体温测试及酒精测试,用户反映不准确,导致手机销售困难,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红鸟健康云手机【品牌终端体验中心(店中店)】临汾市旗舰店-施工验收单,显示原告(反诉被告)装修施工不符合标准。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喜年科技独家经销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订货单复印件两份、红鸟手机渠道规划文件复印件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红鸟健康云手机体验中心建设规范及支持政策复印件一份、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装修款收据及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红鸟健康云手机产品宣传手册、施工验收单、红鸟健康云手机渠道广告补贴政策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喜年科技独家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协议要求向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交纳市场维护金5万元,并支付首付款25万元,在合同期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订购了24台手机。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收取的涉案手机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还其中13台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如发现有甲方责任造成的包装出现破漏及相关质量存在问题,必须在收货后1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退换申请,经甲方确认后进行退换,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退换货手续,被告(反诉原告)拒绝退还,且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供手机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缴纳的市场维护金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后应予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也同意退还,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已付货款25万元,扣除向被告(反诉原告)订购24台手机货款109920元,剩余货款14008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广告补贴,因红鸟健康云手机渠道广告补贴政策中规定:凡与西藏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总部)签署了独家经销协议的省级经销商,以及与该省级经销商签署了独家经销协议的地级经销商和与该地级经销商签署了独家经销协议的县级经销商均属于本政策的广告补贴对象。省经销商负责给予地级经销商在省级经销商订货且发货的红鸟健康云手机,每台2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订购手机24台,相应的补贴款为4800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由被告(反诉原告)偿付的装修费3189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装修施工不符合标准,且双方未就该费用补贴做具体约定或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反诉被告)该项诉请,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涉案款项支付至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帐户,且该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提取手机并支付保管费的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08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市场维护金5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广告补贴款48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2元(本诉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均由反诉原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萍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倩倩